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46號上 訴 人 柯進發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上 訴 人 柯素貴
柯素琴柯素月被 上訴 人 柯進中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楊聖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柯進發,及柯素貴、柯素琴、、柯素月(下稱柯素貴等3人,與柯進發合稱柯進發等4人)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2 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將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二所示1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駁回柯進發等4 人之上訴。柯進發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對於柯進發等4 人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柯素貴等3人,爰併列柯素貴等3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柯山水於民國98年間協同兩造就家族財產規劃分配,達成共識並簽訂預為分割遺產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 條約定:「柯山水名下所有財產,等柯山水辭世時,所有柯山水之遺產均由柯進中繼承…」。柯山水於102年5月15日死亡,伊與柯素月等3 人本擬邀同柯進發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辦理相關登記事項,詎柯進發竟逕自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柯進中(公同共有)」,及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及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柯進發則以: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市○○街○○號房屋(下稱○○街房屋)及○○路000之0號房屋(下稱中正路房屋,與○○街房屋合稱系爭2間房屋),係伊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並非柯山水之遺產,該第1條約定柯進中應將系爭2間房屋移轉登記予伊,與本件無涉。系爭協議書第2條就柯山水遺產之約定,違反民法關於遺囑成立之要件及特留分之規定,且有違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依法兩造就柯山水之遺產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復未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即逕行請求上訴人將柯山水之遺產變更房屋稅籍登記,或移轉登記為其一人所有,於法自有未合。縱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為有效,伊既未拋棄繼承,仍得主張應繼分,並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予伊應繼分以金錢補償新臺幣(下同)789萬0,941元部分,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柯素貴等3人則稱:系爭協議書係柯山水與兩造共同簽訂,伊等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原審審理結果,以:柯山水與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於98年間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柯進發於柯山水102年5月15日去世後,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柯進中(公同共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協議書雖僅於第2條約定柯山水死亡後,其名下遺產應如何處理,惟系爭2間房屋係柯進中出資購買,柯進發並無出資,因被上訴人曾提供資金,乃登記於其名下,柯進發提出之中正路房屋繳款書及系爭2間房屋基地之土地稅繳款書,尚不足以證明其為各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該2間房屋於柯山水死後,自屬其遺產。稽諸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足見柯山水辭世後,原柯山水名下之遺產由被上訴人繼承,至柯山水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遺產(系爭2間房屋),(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柯進發,另(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由被上訴人各給付未分得柯山水遺產之繼承人即柯素貴等3人各200萬元。系爭協議書係經柯山水全體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約定分割及找補方式,被上訴人主張其性質屬遺產(預為)分割協議,核屬有據。柯進發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係屬無效之遺囑,為不足採。系爭協議書既屬遺產(預為)分割,且載明該等約定俟柯山水死亡後生效,屬附有以柯山水死亡之日為生效始期之法律行為,未違反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應屬有效。民法第1141條雖規定同一順序之數繼承人,按人數平均繼承,然其但書已規定就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有關應繼分之規定僅為繼承人承受遺產之比率,不包括遺產內容具體權利義務之安排、分割。關於遺產之分割,應依同法第1164條至第1173條之規定處理,在未違反第1164條之規定下,原可由全體繼承人協議為之。兩造不否認與被繼承人柯山水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自已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柯進發事後再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侵害其應繼分為由,主張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為無效,自無足取。依柯素貴之陳述,可知柯山水為免兩造於其死後就遺產之繼承有所爭執,因而於生前與兩造就其遺產之分配預為約定,經兩造同意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則兩造與柯山水簽訂系爭協議書,自無何違反人倫、孝悌(善良風俗)之情形。柯進發抗辯系爭協議書違反民法第72條之規定而無效,不可採信。柯山水已於102年5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柯進中(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其名義,及將其與上訴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柯進發既已與其他繼承人就柯山水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自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其抗辯協議分割之所得少於應繼分,請求被上訴人補償現金789萬0,941元,並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須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2間房屋係柯進發借名登記予其名下,原審以柯進發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該2 間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而為其不利之判斷,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系爭 2間房屋係柯山水出資購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屬柯山水所有。系爭協議書係全體繼承人於柯山水生前共同就柯山水遺產分割達成協議,於柯山水死亡之日生效。柯山水已於102年5月15日死亡,被上訴人得據以請求上訴人履行協議,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請求移轉該土地,既為權利人亦為義務人,與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公同共有權利之情形無異,並非請求部分共有人處分潛在之應有部分。此外,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無再逐一論駁之必要,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