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55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54號上 訴 人 艾爾發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伊婷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律詔

李國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98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給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陳律詔主張:伊於民國102年6月13日由配偶張蓓敏代理,與上訴人簽訂美甲連鎖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經營長春加盟店,並依約給付員工培訓費新臺幣(下同)9 萬元。詎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 項約定,致長春加盟店於同年9月16日正式營運後,面臨人力及技術嚴重不足之困境,同年10月份即無法繼續營運。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解除合約,經扣除其他費用後,尚應返還伊5 萬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合約履行,陳律詔解除契約不合法,且陳律詔尚欠伊權利金3萬元、LOGO壁貼工程款1 萬元及貨款2,085元,爰以之與本件伊所負上開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陳律詔違約未能繼續加盟,且自行修改促銷活動、未更新過期之促銷活動,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未支付貨款及LOGO識別形象施工費,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未自行聘僱人力,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伊得終止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 項約定,請求陳律詔賠償違約金100萬元。另陳律詔添購非伊指定產品之OPI 的BaseCoat與Top Coat二項產品、自行關閉監視器及未依規定穿著制服,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4款;營業時間內於沙發區玩手機、自行擺設不符店內風格之飾品、提供 VIP會員資料予超過3 名親友使用、美甲服務品質不佳遭投訴,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第5款約定。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約定,請求陳律詔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並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李國禎負連帶保證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陳律詔逾 5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陳律詔該部分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陳律詔之上訴,係以:陳律詔邀同李國禎為連帶保證人,於102年6月1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由陳律詔經營長春加盟店,該店於102年9月16日開幕,自同年10月1 日停止營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查上訴人並無陳律詔主張違反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技術教授、經營輔導」之約定,陳律詔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解除合約,並不合法。惟其因未曾聘僱員工交上訴人培訓,上訴人同意返還所收員工培訓費9萬元。陳律詔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3 項約定,應支付上訴人自102年9月16日起至102 年10月15日止之權利金3萬元,另應負擔長春加盟店LOGO壁貼工程款1萬元,上訴人就該4 萬元債權所為抵銷抗辯,應為可採。至其抗辯陳律詔積欠貨款2,085 元云云,為陳律詔所否認,上訴人亦自承陳律詔未簽收貨物,該部分之抵銷抗辯,即無可採。經抵銷後,陳律詔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5 萬元。再者,上訴人反訴主張陳律詔經營長春加盟店,有架上陳列非其指定之OPI 的Base Coat與TopCoat二項產品、自行關閉監視器、張蓓敏於店內未穿著制服、未經報備自行擺設飾品,不符加盟店風格、提供VIP 會員資料予超過3 名親友使用、於營業時間於沙發區玩手機、美甲服務品質不佳遭投訴、藉詞非法解除契約等違約事由,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違約金150 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張蓓敏未完成美甲師之全部課程,且該店內僅多出2 瓶非向上訴人進貨之指甲油,陳律詔抗辯該指甲油係張蓓敏請友人惡補美甲技術之用而暫放,非全然不可採。而裝設監視器之目的,係為安全考量及服務品質之維護,陳律詔關閉店內監視器之行為,難認違反加盟系統統一形象及管理。又張蓓敏於店內雖未穿著制服,然甫開幕之際,其購置之制服或有不足,但並非奇裝異服,難認已破壞加盟體系整體形象。另陳律詔在店內擺設抱枕與小型裝飾品各1 件,亦非對加盟店整體裝潢風格之變更或整修。至其提供VIP 會員資料給超過3 名親友使用,有會員資料可證,此舉雖違反上訴人員工守則,然與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加盟店整體裝潢、整修及經營品質必須合乎甲方(即上訴人)之整體要求」之約定無關。陳律詔、張蓓敏、李國禎於營業時間在沙發區玩手機等情,固有照片可證,惟當時店內無顧客,無影響加盟店整體形象及聲譽。長春加盟店美甲服務遭客訴部分,亦因建議該顧客前往總店免費重做而解決,難認有影響加盟店整體形象。陳律詔雖不能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解除契約,亦不得認其違反系爭合約第13條之約定。上訴人主張陳律詔有上開違約事由,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2 項終止契約,請求陳律詔賠償違約金100萬元,違反系爭合約第1、2、4、11條約定,請求陳律詔賠償懲罰違約金50萬元,均無可採。綜上,陳律詔請求上訴人給付5 萬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 項約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 萬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部分:

查上訴人就其反訴部分,固曾於原審104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中撤回關於陳律詔違反系爭合約第3、6、8、9條之主張(見原審卷第48頁),惟其嗣於105年3月11日具狀主張陳律詔有自行修改促銷活動、未更新促銷活動,違反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未支付貨款及LOGO識別形象施工費,違反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約定;未自行聘僱人力,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101 頁)。

此攸關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6條向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賠償總額之違約金,原審就此恝置不論,不無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陳律詔請求上訴人返還5 萬元本息部分,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懲罰違約金50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