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55號上 訴 人 陳滄龍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上 訴 人 陳振聲被 上訴 人 陳弘毅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合夥之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同仁堂)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與上訴人陳滄龍間有以陳滄龍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陳滄龍、陳振聲間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陳滄龍上訴之效力,及於陳振聲,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陳振聲、陳滄龍及伊自民國88年1 月間起,以3:2:1 之比例成立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同仁堂,同仁堂於89年間以公款支付新臺幣(下同)2080萬元,並以陳滄龍名義向訴外人陳張妙英、陳燈章(下稱陳燈章等2 人)購得如附表一、二編號1及2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60、62號房地),並以陳滄龍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供作同仁堂之營業處所。同仁堂於92年間以陳滄龍名義,以公款2800萬元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購得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15(下稱系爭土地),並以陳滄龍名義於92年5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為同仁堂理財之用;系爭土地嗣於95年4月18 日因調解分割增加599-1至599-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變更如附表一編號3、4(以下合稱系爭羅東鎮土地,與60、62號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爰請求確認同仁堂就系爭不動產與陳滄龍間有以陳滄龍為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判決敗訴確定)。
陳滄龍則以:同仁堂前身為同仁堂中醫醫院,由兩造父親陳銀灶(87年辭世)經營管理,同仁堂中醫醫院89年間改為同仁堂後,收入仍由兩造之母陳沈阿緞統一運用,60、62號房地即係母親陳沈阿緞指示分配予伊之私產;兩造取得之不動產,均依父母指示,非以資金來源決定,60號房地係陳沈阿緞購買後所贈與,62號房地則係依陳沈阿緞指示,將伊名○○○鎮○○路○ 號房地(下稱7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振聲之子陳又新,陳振聲名○○○鎮○○路○○○號房地(下稱541號房地),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之方式交換所得。系爭不動產雖係以公款支出,惟此僅為資金補償關係,屬日後合夥會算問題,無關所有權之歸屬,不得逕認該不動產即為合夥財產,伊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陳振聲、陳滄龍、被上訴人於88年1月間,以3:2:1之比例,合夥經營同仁堂;陳滄龍於89年8月31日向陳燈章等2人購得60、62號房地登記為所有權人;於92年間向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嗣因分割,變更登記為系爭羅東鎮土地之所有權人。陳振聲於第一審具狀陳述、證述,及證人即兩造之姐妹陳惠珠、陳振聲之子陳又新、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張燦棟及其兒媳林素禎證述,可知同仁堂原租用60、62號房地,由當時擔任同仁堂院長之陳振聲與陳燈章初步洽定購買事宜,價金由陳惠珠統整同仁堂公款,含陳振聲、陳滄龍、被上訴人、陳又新、陳惠珠、陳沈阿緞帳戶支付,其中陳沈阿緞之款項,係其為同仁堂置產之目的而提出,亦可認係同仁堂之公款。又系爭房地之稅捐由同仁堂公款繳納,且做為同仁堂之營業場所,所有權狀則置於同仁堂之保管箱等情,可認同仁堂之合夥人為借用陳滄龍名義簽約並登記為60、62號房地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陳滄龍對此無異議,同仁堂對60、62號房地以陳滄龍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已達成合致。陳滄龍提出陳振聲於宜蘭地院96年度家訴字第38號給付繼承分配款事件(下稱另案)97年5 月13日之證述,與本案之陳述相同;陳惠珠之證詞與陳振聲、陳又新、張燦棟、林素禎之證詞相互吻合,均可採信。至於陳振聲、陳惠珠於另案就非有關本案之證詞縱有矛盾處,與本案無關;陳滄龍提出傳票係依「陳滄龍單方面」意思表示製成,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且同仁堂如何與陳滄龍達成租賃60、62號房地意思表示合致,陳滄龍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陳滄龍以出租同仁堂之方式使用收益60、62號房地。至被上訴人於96年
3 月28日寫給陳滄龍之信函(下稱系爭信函),固可認其知悉60、62號房地租金事;但信函所謂「200 萬元房租」,無詳細之內容,且被上訴人將該200 萬元房租計入陳滄龍應負擔之價格中,自係反對陳滄龍收取房租。陳滄龍提出陳振聲電子郵件交流意見所寫意見書,與陳滄龍抗辯「60號房地係『母親』陳沈阿緞指示要分給陳滄龍、62號房產是交換所得」之內容不符。而陳振聲於另案證稱:「有說好由陳滄龍未來要補償給陳弘毅,但沒有說到具體的補償方法。」;陳惠珠在該案證稱:「…被告(陳弘毅)希望原告(陳滄龍)補償1000萬元,1000萬元是包括股權與房地,陳滄龍沒有當場拒絕說回去再協商。」;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間提出之意見書記載「(陳振聲)當時明確告知以後再補償我,滄龍也同意這樣做」;被上訴人所書系爭信函記載「你說是彌補我,…666萬,是1300房價+200萬房租的五折都還不到」等語,惟陳滄龍未敘明亦無相關證據證明60、62號房地,業由陳滄龍與「陳沈阿緞」間之贈與關係,或「三兄弟間」之互易關係。另購買系爭羅東鎮土地之資金,為同仁堂之公款加上向交通銀行貸款共2800萬元所購得,貸款本息都是由陳惠珠以同仁堂公款透過陳滄龍之交通銀行帳戶還款,同仁堂全體合夥人既經討論後,決議以陳滄龍名義投標並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足認同仁堂與陳滄龍間之意思合表示已達成合致。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同仁堂就系爭不動產與陳滄龍間有以陳滄龍為「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亦包括在內。當事人援用之證人證詞,能否採為證明事實之用,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於依法調查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分別就其與應證事實關聯性之親疏強弱定其取捨,並將取捨之論斷記明於判決,不得僅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否則即屬違反證據法則而構成違背法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可明。查陳滄龍另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繼承分配款,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主張天津路房屋兩棟,為陳沈阿緞生前因營業用途而贈與陳滄龍,於遺產分割時,應予歸扣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惠珠,且依陳振聲於另案證述:「(問:歸扣的標的同仁堂房地原來是誰的名下?)當初是用同仁堂的公款及我母親數百萬元的現金一起購置的,一買下來就登記在原告(按係指陳滄龍)名下…(問:你用同仁堂的公款及被繼承人出資數百萬元一同購置同仁堂目前所在的房地,本來說好兩造一人一間,後來為何全部登記在原告名下?)這是我的主意,原告那時候是院長,被告(按係指被上訴人)又不是醫師,所以一起登記給原告,有說好由原告未來要補償給被告」、陳惠珠證稱:「我母親拿了大約300 萬元左右,有交待我二哥陳振聲說兩造一人一間,後來只登記給原告一個人…被告希望原告補償1000萬元,1000萬元是包括股權與房地」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04頁、第106頁、第110頁、第111頁、第113 頁),且所述補償乙節,與被上訴人之意見書自承陳滄龍「以後再補償我」、寄予陳滄龍系爭信函記載:「以下是我開的價,你肯定可以負擔:666萬」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70頁、第
182 頁),似亦相符。而所謂「歸扣」、「補償」,應均以陳滄龍取得該不動產為前提,則能否謂證人於另案與本案之證述相符?或謂矛盾之處非本案重要爭點?原審僅摭拾陳振聲、陳惠珠於另案片斷之記載,遽謂與陳振聲、陳惠珠於本案之證述相符,縱其等於另案就非有關本案之證詞有矛盾處,亦與本案無關,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另陳滄龍主張其取得60、62號房地後,即依陳沈阿緞指示將其名下7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振聲之子陳又新,而陳振聲將541 號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均無支付對價等語(見一審卷㈠第165頁至第166頁),倘若非虛,則陳滄龍謂其間有交換所得之意思,即非毫無所本,此關涉該房地是否由陳滄龍取得、或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有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