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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56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62號上 訴 人 張昇福

張昇琦張昇義張昇松張昇坪陳坤福陳坤長陳坤發陳坤生陳寶珠王榮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上 訴 人 王 堓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蔡信章律師被 上訴 人 王馨敏

王馨珮王世傑王世琦王榮杰王世輝王雪芳王俊德王俊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3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重上字第1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昇福對於第一審命其拆除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L 所示地上物、返還該占用土地、給付原判決附表八編號4 所示不當得利本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張昇琦、張昇義、張昇松、張昇坪拆除、返還、連帶給付上開地上物、土地、不當得利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張昇福、張昇琦、張昇義、張昇松、張昇坪其他上訴,及上訴人陳坤福、陳坤長、陳坤發、陳坤生、陳寶珠、王榮吉、王堓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張昇福、張昇琦、張昇義、張昇松、張昇坪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昇福、張昇琦、張昇義、張昇松、張昇坪負擔;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坤福、陳坤長、陳坤發、陳坤生、陳寶珠、王榮吉、王堓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坤福、陳坤長、陳坤發、陳坤生、陳寶珠、王榮吉、王堓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 ○○○○ ○○○○ ○號土地(下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王馨敏、王馨珮(下稱王馨敏等2 人)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各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2分之7 ;王世傑、王世琦、王世輝、王雪芳(下稱王世傑等4 人)於98年2 月17日各取得32分之1;王俊德、王俊宏、王榮杰(下稱王俊德等3人)於101年8 月6日各取得48分之7 。上訴人張昇福、張昇琦、張昇義、張昇松、張昇坪(張昇福、張昇義合稱張昇福等2人,其餘3人合稱張昇琦等3人,合稱張昇福等5人)之被繼承人張欉為坐落331 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新北市○○區○○路○○○巷無門牌磚造房屋,面積0.48平方公尺)、326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同巷無門牌磚造房屋,面積17.26平方公尺)、C (鐵皮車庫,面積96.51平方公尺)、D(同巷50號磚造房屋,面積103.27平方公尺)、326、327地號土地各如附圖二所示J、L(同巷54號磚造房屋,面積66.05、34.35平方公尺);上訴人陳坤福、陳坤長、陳坤發、陳坤生、陳寶珠(前2人合稱陳坤福等2 人,後3人合稱陳坤發等3人,合稱陳坤福等5人)之被繼承人陳添財為326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S1、S2(同巷60號磚造房屋,面積51.83、3.14平方公尺)、T1、T2(同巷62號房屋,面積37.74、6.4平方公尺,S1、T1即附圖二所示Q部分,下稱Q部分)、附圖二所示R(60號廁所,面積1.26 平方公尺);上訴人王榮吉之被繼承人王永田為32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N(同巷56號鐵皮土造房屋,面積34.67平方公尺);上訴人王堓為325、326、327地號土地各如附圖二所示H、I、K(同巷52號磚造房屋,面積1.67、 120.53、0.78平方公尺)、326、3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及G(52號旁鐵皮屋,面積21.4、44.11 平方公尺,下均以英文字母稱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張昇福等5 人與訴外人王天麟、王炳元及王天錫(各為王馨敏等2人、王世傑等4人、王俊德等3 人之被繼承人,合稱王天麟等3人)於66年4月9日就327地號及同段32

9、330、665、667地號土地(下稱329地號等4筆土地)土地簽訂耕地租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私有耕地租約等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張昇福等5 人無權占用上開A至D、J、L部分土地等語。張昇福等5 人則抗辯其因向王天麟等3人承租327地號、329地號等4筆土地耕作,而無償借用32

6、331地號土地,54號房屋(即J、L部分)現場放置農具非僅供居住,經新北市政府第2 屆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租佃委員會)

104 年11月26日租佃爭議調處會議決議伊無不自任耕作云云,並提出租佃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為證。惟查張昇福等5人承租之327地號土地,除54號房屋L部分外均種植蔬菜,而該54號房屋於57 年間即已存在,總面積達100.4平方公尺(即連同326 地號土地上J部分),渠等自承至遲自張昇福00年0 月00日出生時起即世居於此,張昇福迄仍住用該屋,核與證人即王堓之子王鏘銘所言相符,顯非為便利耕作而興建供作農舍之用,租佃委員會上開決議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張昇福等5人就327地號土地L 部分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該租約應屬無效,張昇福等5 人自屬無權占有。亦不得以王天麟等3人簽訂耕地租約,認有無償出借326、331 地號土地之意。張昇福等5人抗辯有權占有A至D、J、L 部分土地云云,核無足取。

其次,陳坤福等5人抗辯陳坤福等2人向王炳元承租同段801 地號,並無償借用相鄰之326地號土地興建 Q、R、S2、T2即60、62號房屋及廁所住用;王榮吉抗辯其父王永田於82年4 月15日向王天麟等3人承租799、835地號土地,而無償借用326 地號土地N部分云云,然查上開房屋於耕地租約簽訂前即存在,顯非基於便利耕作之用,且陳添財及王永田於租約簽訂前即世居該處,自難以王天麟等3人就326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簽訂租約,或對渠等使用326 地號土地之單純沉默,認其有無償出借該地之意。另王堓抗辯其於66年4月9日向王天麟等3人承租同段665、793、795地號及學府段367、794、798地號土地,並於82年4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無償借用325地號土地G、H部分、326地號土地E、F、I部分、327 地號土地K部分搭建52號房屋及鐵皮屋使用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約定:「地主甲方(即王天麟等3 人),於坐○○○鎮○○○段○○○號(即326地號)建地上乙方(即王堓、王鏘銘)私搭鐵架屋乙座使用…甲方如出售該地或建築房屋時,乙方應隨時無條件拆除交還甲方,並不得要求任何的補償」等語,核與王鏘銘證述情節相符,其原本以複寫紙謄寫,紙質略泛黃,與所附照片均有相當年份,堪認為真正。經勘驗F、G房屋天花板為木板材質,52號房屋坐落H、I、K 部分則為磚造,與協議書約定鐵架屋有異,足見王天麟等3人僅同意王堓使用326 地號E部分鐵皮屋坐落土地,不及於G、H、F、I、K 部分土地。再者,權利失效,除權利人經過相當期間不為權利行使之事實外,並須有特別事實,足致義務人信賴該項權利不再主張始足當之。上訴人自66年間起即向王天麟等3人承租327、329地號等4筆土地、79

3、795、799、801、835地號、學府段367、794、798地號土地,嗣因部分土地遭徵收作為鄧公國小用地後,僅就 327、329、330、795、799、801、835地號土地沿續原租約續訂新租約,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上訴人信賴其等不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況陳坤福等5人、王榮吉占用Q、R、S2、T2部分及N部分地上物因附近大樓氣爆受損而無法住用,另張昇福等5人占用A、B 部分地上物原為豬寮,現由張昇義堆置雜物,C部分為張昇福等5人搭建之鐵皮車庫,可見該等地上物業已廢棄傾毀,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無權利失效可言。則除王堓占有 326地號E部分係有權占有外,張昇福等5人就A至D、J、L部分,王堓就G、H、F、I、K部分,王榮吉就N部分,陳坤福等5 人就Q、R、S2、T2部分均為無權占有。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起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8,240 元,審酌系爭土地旁為鄧公國小,四周為高樓,步行至淡江大學、英專路夜市及淡水捷運站各約10、15分鐘,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及其坐落位置、周遭環境、繁榮程度等情狀,認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適當,則以此申報地價比例,按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算渠等自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日起占用期間所受不當得利如附表八、九所示。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昇福等5人拆除A、B、C、D、

J、L部分地上物、王堓拆除G、H、F、I、K 部分地上物、王榮吉拆除N部分地上物、陳坤福等5人拆除Q、R、S2、T2部分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及張昇福等5人就J、L 部分連帶給付如附表八編號4、就A、B、D部分連帶給付如編號6、7,王堓就G、H、F、I、K部分給付如編號5,王榮吉就N部分給付如編號3 ,陳坤福等5人就Q、R、S2、T2部分給付如附表八、九編號1 所示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命張昇福等2 人拆除A、B、C部分、張昇義拆除D部分、張昇福拆除J、L部分、陳坤長拆除

Q、R部分、王榮吉拆除N部分、王堓拆除G、H、F、I、K部分地上物,返還各該部分土地暨連帶給付或給付不當得利本息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暨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命張昇琦等3 人應拆除A至C部分,張昇福及張昇琦等3人應拆除D部分,張昇義及張昇琦等3人應拆除J、L部分,陳坤福及陳坤發等3人應拆除Q、R部分,陳坤福等5 人應拆除S2、T2部分地上物;返還各該占用土地,暨連帶給付上開不當得利金額本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惟查54號房屋早於57年間業已存在,其後王天麟等3 人仍於66年

4 月9 日與張昇福等5 人就327 地號土地簽訂耕地租約,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衡之327 地號土地於耕地租約前即已存在54號房屋

L 部分,則於租約簽訂時就該部分似即非約定供耕作之用。果爾,能否以該部分房屋非為便利耕作而供農舍之用,而謂張昇福等

5 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認張昇福等5 人就該部分為不自任耕作,租約無效,進而謂渠等就該部分係無權占用327 地號土地,應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不無可議。又原判決係將張昇福等5 人占用L 、J 部分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合併計算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金額,因無從區分各為若干,故有將該金額全部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張昇福等5 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張昇福等5 人其他上訴,及陳坤福等5 人、王榮吉、王堓之上訴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張昇福等5 人拆除A 至D 、J 部分,陳坤福等5 人拆除Q、R、S2、T2部分,王榮吉拆除N 部分土地,王堓拆除G、H、F、I、K 部分,返還該占用土地,及連帶給付如附表八、九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審認上訴人各就上開占有部分均屬無權占有,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張昇福等2人拆除A至C 部分、張昇義拆除D部分、張昇福拆除J部分、陳坤長拆除Q、R部分、王榮吉拆除N部分、王堓拆除G、H、F、I、K部分地上物,返還該占用土地,及張昇福等2人就A、B部分連帶給付附表八編號7、張昇義就D部分給付如編號6、王榮吉就N部分給付如編號3 、王堓就G、H、F、I、K部分給付如編號5、陳坤長就Q、R部分給付如編號1所示不當得利本息之判決,駁回渠等此部分上訴;及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判命張昇琦等3人應拆除A至C 部分,張昇福及張昇琦等3人應拆除D部分,張昇義及張昇琦等3人應拆除J部分,陳坤福及陳坤發等3人應拆除Q、R部分,陳坤福等5人應拆除S2、T2部分地上物,返還該占用土地,暨張昇琦等3人就A、B 部分應與張昇福等2人連帶給付附表八編號7、張昇福與張昇琦等3人就D部分應與張昇義連帶給付編號6、陳坤福及陳坤發等3人就Q、R部分應與陳坤長連帶給付附表八編號1、陳坤福等5人應就S2、T2部分連帶給付附表九編號1 所示不當得利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張昇福、張昇琦、張昇義、張昇松、張昇坪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陳坤福、陳坤長、陳坤發、陳坤生、陳寶珠、王榮吉、王堓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