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57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上 訴 人 葉明顯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上 訴 人 葉明堂被 上訴 人 葉明進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葉明顯、葉明堂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於渠等間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葉明顯上訴之效力,及於葉明堂,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葉明顯於民國81年間合資購買兩造之舅舅朱春生(日本名:見明直雄)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均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伊先交付訂金 5萬元予朱春生(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尾款則於82年8 月27日經由日本第一勸業銀行匯款至朱春生於日本國東京富士銀行之帳戶,全數付清。又因系爭土地皆為農地,故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農身份之葉明堂名下,並於82年7 月29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葉明顯於92年4 月17日製作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己,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中526、553、808 地號土地(下稱526等3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

嗣葉明顯於102年間將系爭土地中811、812、814地號土地(下稱811等3筆土地)合併、分割後之812-2地號土地(下稱812-2地號土地)再轉賣予訴外人黃智鴻及黃智煒,得款830 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415萬元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526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以買賣為原因於92年5 月28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命葉明顯給付41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葉明顯則以:系爭土地為伊單獨購買,相關之全部文件及所有權狀等,均由伊持有,且伊單獨即可要求葉明堂配合辦理權利之變動。被上訴人對價款、訂金之支付屢更其詞,更對系爭買賣契約在何處簽訂等過程一無所知;其匯款45萬元至日本,係償還伊之債務。況被上訴人自系爭買賣契約訂立後約20年期間,未予聞問,亦與常情不符。又葉明堂不知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其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2號偽造文書案件所出具之陳報狀暨所附證明書,係依被上訴人之意思而為不實之內容等語,資為抗辯。葉明堂陳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葉明顯共同向朱春生購買。伊於92年間欲向銀行辦理貸款,經向地政機關調取土地謄本時,才發現葉明顯偽造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至其名下。伊於刑事案件做偽證是因為手足親情,且伊若不為有利葉明顯之證述,葉明顯棄貸款不顧將波及伊辛苦一輩子唯一的房子,伊無法向妻兒交待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買賣契約由葉明顯與朱春生簽訂,並以葉明堂之名義為買受人,於82年7月29日借名登記在葉明堂名下,定金5萬元由葉明顯交付予朱春生,而尾款45萬元,係由被上訴人之妻子李麗卿於82年8 月27日經由日本第一勸業銀行匯款至朱春生於日本國東京富士銀行之帳戶。葉明顯雖稱被上訴人所匯至日本之45萬元,係償還伊之債務云云,惟葉明顯妻子孫玉華於71年間提供建地予被上訴人經營之三騏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騏公司),設定70萬元抵押權予大宇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嗣因三騏公司無法清償債務,故將土地作價移轉登記予大宇公司以為清償,是積欠孫玉華債務者為三騏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況兩造為兄弟,葉明顯主張之債權發生於00年間,距今已34年,債權債務憑證在已清償完畢之情況下,如無特殊原因,顯不會無故留存至今,是被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已清償,尚不得因此推論債權債務尚存在。況依葉明顯所述,移轉土地之稅捐係由三騏公司繳納,且孫玉華或葉明顯如未曾取得任何款項或保證,何以提供移轉土地登記所需之一切資料無償轉讓他人,至今亦未曾向被上訴人或三騏公司催討或留下積欠債務之證據,應認孫玉華已受清償,始符合經驗法則。另葉明顯不否認有返還被上訴人20萬元,且依葉明顯所述,倘被上訴人當時尚積欠其70萬元之債務,在欠款近10年且未能償債之情況下,為何又甘願再交付20萬元予被上訴人,迄今亦未再主張權利,顯與事理有違,葉明顯上開所辯,均無足採。被上訴人上開45萬元之匯款,其中25萬元係其應負擔之部分,另20萬元則係代葉明顯墊付其應分擔之部分。參之證人即兩造之胞妹葉明鳳、陳金塗、吳傳信證述,足認被上訴人亦為實際買受人之一。葉明堂雖曾於101 年4月25日、同年月2日各出具相互矛盾之證明書,分別表示伊不清楚被上訴人、葉明顯有無共同購買;系爭土地是葉明顯及被上訴人所共同購買各等語,惟考量葉明堂僅因兄弟緣故而為借名登記,並無自一方獲取任何利益,在了解輕重得失後,無再犯偽證罪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應認其於原審所陳: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葉明顯共同購買部分為真。系爭土地之買賣距今已20餘年,多個流程交由葉明顯處理,匯款事宜又係被上訴人之太太處理,而被上訴人現年已68歲餘,因記憶不清或不甚了解,致陳述買賣價金支付過程、簽約地點前後不一,非不合情理,自無因此即認其非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葉明顯明知系爭土地係與被上訴人共同出資而共有,竟於92年

4 月17日製作虛偽買賣契約書,將原登記於葉明堂名下之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因葉明顯並無買賣之真意,葉明堂亦明知而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上訴人就526 等3筆土地於92年4月17日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而本於該買賣契約於92 年5月28日所為之移轉登記亦應塗銷。至被上訴人與葉明顯共同買受之 811等3 筆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葉明顯將該土地合併、分割,取得812-2地號土地,再出賣予黃智鴻及黃智煒,獲取價金830萬元之2分之1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葉明顯給付415 萬元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而稱「借名登記」契約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雖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上述二契約性質及成立要件迥異,法律效果亦截然不同。查系爭土地係葉明顯借名登記在葉明堂名下,被上訴人與葉明顯共同出資向朱春生買受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審所認定,則葉明顯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究係單純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土地?或二人合資買受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亦將該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借名登記在葉名堂名下?甚或其他?倘被上訴人與葉明顯係單純合資,依前說明,是否應為結算及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被上訴人得否逕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明顯返還其轉賣812-2地號土地得款830 萬元之2分之1?若謂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係被上訴人購買,借名登記在葉明堂名下,則被上訴人就526等3筆土地之權利僅2分之1(即應有部分4分之1之半數),何以得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該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據以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況葉明顯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為伊持有,伊買受系爭土地後,被上訴人約20年均不為聞問等情(見一審卷㈠第137 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3頁、第157頁、第160頁、第209頁、卷㈡第60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確未為使用、收益、處分,則其與葉明堂是否成立借名契約,尤非無疑。乃原審俱未予調查認定,僅以被上訴人與葉明顯合資買受系爭土地,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嫌疏略。葉明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之被告為葉明顯、葉明堂二人,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僅記載: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惟究竟何人負塗銷義務,未臻明確;而就該項聲明,被上訴人併以其二人為被告是否有據?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