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579號上 訴 人 陳桂美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林文淵律師被 上訴 人 蔡錦麗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5 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字第14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 3月21日出資向訴外人戴秋霖購得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
3 房屋(於98年1 月8 日與同號10樓之2 合併,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與合併後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先後於94年 3月21日、同年7 月6 日及同年10月27日借用訴外人張敏聰、黃元鼎及上訴人名義登記,惟由被上訴人自行居住、管理、使用,及保管所有權狀,並繳納部分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水電費、電話費等相關費用,且98年1 月8 日亦係由被上訴人委任代書辦理系爭房屋合併,合併後換發之所有權狀正本仍由其持有,及保有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權限。佐以系爭房地於94年10月27日即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然其係於95年6 月間始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並於同年7月6日匯款650 萬元至被上訴人配偶張敏焜經營之群統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兩者相隔數月之久,核與一般不動產買受人應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申辦貸款,並於銀行撥款同時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出賣人則待買受人付清尾款後完成交屋之交易常態不符,難認上訴人匯款650 萬元係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經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至原審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被上訴人之女張玉芯所有臺北市○○區○○路○○號8 樓之17房屋暨坐落土地登記謄本、另案刑事準備程序筆錄等,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