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鎧億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清鋒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高嵐書律師楊聖文律師被 上訴 人 廣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仁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授權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鋁門窗製造商,因所生產之91系列(891/1091/1391)窗型產品有開啟不順問題,兩造於民國102年1月4日簽訂授權書,約定伊協助修改91系列窗型模具暨生產利用,被上訴人則同意由伊生產、製造、銷售91系列鋁門窗部分相關五金零配件,並同意廣翰字樣及圖形之商標使用權運用於91系列相關之五金配件。經伊就91系列樣品窗實驗測試後,發現需就鋁擠型、沖模及膠條、滾輪改良研發,並搭配塑膠五金配件變更開口尺寸,即可解決開啟不順問題,乃將該解決方案繪製圖面,經被上訴人之人員確認無誤後,交由相關廠商進行開模,完成產品研發,已澈底改善開啟不順問題。兩造另於 102年1月9日簽立授權書,約定伊將91系列窗型之結構升級,得與51系列(851/1051)窗型相容。經伊設計研發後,以891窗型架構,搭配851內框配件,加上排水器實品進行風雨測試完成,使51系列窗型部分配件得與91系列窗型相容。兩造為擴大市場,又於 102年2月5日再訂授權書,以51系列窗型升級為防風雨性更高之50系列(850/1050)窗型。伊已依約提出該升級之設計方案與圖面完成工作,被上訴人卻拒絕履約,仍由訴外人金苑行生產、製造、銷售授權範圍內五金配件,並將此授權情形,以 102年7月1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寄發予其下游經銷商,致伊商譽及營業受損等情。爰依授權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㈠不得自己或授權第三人製造及銷售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印有被上訴人名稱「廣翰」或商標之所示模具及五金配件,㈡將附表二之道歉啟示,以存證信函寄發予附表三之廠商,㈢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曾提出對鋁料及沖模部分之修改意見,但對91系列鋁門窗之五金配件多達40多項並未完成修改,其既未完成約定之受任事務,不得請求報酬,自無從享有授權書約定之唯一經營權。伊向經銷商寄發系爭聲明書,尚無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況市面上仿冒伊註冊商標及名稱者不少,為免經銷商誤觸法網,乃以該聲明書提醒經銷商注意,係合法保障自身權益,要無影響上訴人之營業及商譽;縱其受有損失,亦與該聲明書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賠償及為道歉啟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91系列授權書約定,上訴人之義務為全權協助修改被上訴人原委外製造之模具暨生產利用,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生產、製造、銷售各系列鋁門窗相關五金零配件,且運用廣翰字樣及圖形商標於相關五金配件,並將該系列窗型相關設計修改暨五金配件之唯一經營權授與上訴人,作為報酬。上訴人於受任處理協助91系列模具修改之事務後,固陸續提供鋁門窗之修改意見及膠條、滾輪設計圖,並經第一審現場勘驗認定已解決1391窗型開啟不順之問題,惟其對於五金配件模具之修改項目,卻未具體提供應修改之尺寸設計圖,俾利被上訴人交付委外之模具廠商按圖修改,以達生產利用之約定,反而要求被上訴人將該模具報廢,另付費由其重新開模,因雙方認知不同致中斷合作,上訴人自未完成協助修改模具之義務。嗣被上訴人自行開發 859系列鋁門窗,未採取上訴人所提51、50系列升級方案,難認上訴人已完成該系列設計及升級。是上訴人未完成受任事務之處理,即無從主張授權書之相關權利,亦不得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授權致其受有營業損失,被上訴人向其經銷商寄發系爭聲明書,表明僅授權金苑行使用其商標及公司名稱等語,不能認有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從而,上訴人依授權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㈠不得自己或授權第三人製造及銷售附表一印有被上訴人名稱「廣翰」或商標之所示模具及五金配件,㈡將附表二之道歉啟示,以存證信函寄發附表三之廠商,㈢給付100 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又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此觀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查授權書約定,上訴人之義務為全權協助修改被上訴人原委外製造之模具暨生產利用,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生產、製造、銷售各系列鋁門窗相關五金零配件,且運用廣翰字樣及圖形商標於相關五金配件,並將該系列窗型相關設計修改暨五金配件之唯一經營權授與上訴人,作為報酬;依第一審現場勘驗結果,上訴人已解決91系列1391窗型開啟不順之問題,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於簽訂91系列授權書前,即著手沖模、膠條之設計圖,並完成沖模、膠條、滾輪、鋁料之修改,其有將修改後之滾輪、膠條交給上訴人賣,確實有授權書,嗣因五金配件沒做好,才終止授權等情(見一審卷㈠228頁反面至229頁、原審卷242、282頁)。則上訴人完成沖模、膠條、滾輪、鋁料之修改,解決1391窗型開啟不順之問題,能否謂其不得請求該部分合理之報酬,非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斟酌被上訴人曾授權上訴人販售經其修改後之膠條、滾輪,及上訴人已完成前揭修改配件部分所占91系列授權書約定受任處理事務之比例或難易,遽認上訴人無從主張該授權書之相關權利(即報酬),依上說明,已難謂當。又果上訴人得請求該部分合理之報酬,則被上訴人未依約授與相關權利,復向其經銷商為系爭聲明,是否會造成上訴人之商譽及營業受損,猶待釐清。原審未詳查究明,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屬難昭折服。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