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58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上 訴 人 河成生活科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為猛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上 訴 人 蔡鵬飛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39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河成生活科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新臺幣玖佰壹拾陸萬伍仟伍佰壹拾貳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蔡鵬飛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鵬飛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河成生活科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河成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7年3月3日與對造上訴人蔡鵬飛及其姊妹蔡玫薰、蘇蔡荔香(下合稱蔡鵬飛等3 人)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資金,蔡鵬飛等3 人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合計約300.38坪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下稱系爭合建)。嗣於同年5 月22日復簽訂合建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蔡鵬飛等3 人就分得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時,依法應繳納之營業稅,由其等負擔。伊已完成合建,且就蔡鵬飛選定之房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系爭承諾書第3 條約定,蔡鵬飛應於交屋時,繳清房屋、車位找補款新臺幣(下同)3,289萬1,737元及營業稅916萬5,512元。詎蔡鵬飛屢經催討,仍未給付等情。求為命蔡鵬飛給付4,205萬7,249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蔡鵬飛則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2、3款約定,兩造係以合建房屋之銷售坪作為分配之計算基礎。伊提供土地占合建土地面積57.35%,可分得1,498 銷售坪中之57.35%即859.10銷售坪,惟實際分得847.61坪,不足11.49 坪,無找補河成公司之義務。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後段約定印花稅及營業稅由兩造各負擔其一,伊負擔印花稅,營業稅應由河成公司負擔,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亦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即河成公司。至系爭承諾書係伊基於對河成公司之信賴,一時不察而簽訂,其第3 條約定未經兩造合意,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蔡鵬飛給付逾3,289萬1,737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河成公司該部分之訴及駁回蔡鵬飛其餘上訴,係以:河成公司於97年3月3日與蔡鵬飛等3 人簽訂系爭契約,由河成公司提供資金,蔡鵬飛等3 人提供所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嗣於同年5 月22日簽訂系爭承諾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河成公司主張系爭合建分配原則,係以應分得坪數之房屋價值為分配基準等語,為蔡鵬飛所否認,抗辯應以銷售坪為分配基準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房屋分配原則第⑴款記載:「雙方同意以基準容積、獎勵停車位容積(面積)及地下室一、二、三層為分配基準,甲方(即蔡鵬飛等3 人)同意由乙方(即河成公司)依市場機制訂定各樓層、各車位單價,再合算出房屋(全部建物)總價為分配基準」、第3 項分屋確認價值及差額找補處理方式第

⑴、⑵、⑸款記載:「甲乙雙方應於建造執照取得後30日內確認雙方各自分得房屋及停車位之價值」、「房屋分配價值:…甲方得依約應分配之面積分配壹樓之店面及其二樓100%之價值…(壹樓店面之價值以每坪新臺幣七十二萬五千元計)。…二樓(含)以上各房屋每坪單價乘以所應分配房屋之面積(不含壹樓及車位)為該樓層之總價」、「甲方需依分配坪數選擇整戶房屋及整位車位…找補之價格雙方同意按乙方所制定各戶訂價計價之」等語,足見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依市場機制訂定各樓層、各車位單價,並依此計算全部建物總價,作為分配、找補之基準,於建造執照取得後30日內確認分配房屋之價值後進行找補。系爭契約第 4條第1 項第⑵款雖記載「甲方應分得房屋1498銷售坪」等語,此係保障地主於合建興建之總坪數不足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⑶款約定之3,187坪時,仍可取得1,498坪,但系爭合建各樓層價位不同,無法僅依坪數分配,仍以房屋、車位之價值為分配、找補之基準。再參以兩造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第⑴款「於建造執照取得後30日內確認雙方各自分得房屋及停車位之價值」之約定,於99年1月9日由蔡鵬飛代表蔡玫薰、蘇蔡荔香與河成公司簽立「蔡家選屋確認價值表」,該表分列其等選取房屋、車位之價值,計算出「選屋後價值」,再對照「可分配價值」,核算出應找補金額,文字淺顯易懂,數字計算明確。蔡鵬飛為開業醫師,具相當知識經驗,當日並有證人陳志揚律師陪同,且於簽認價值表後,確認可分配價值尚餘1,030 萬餘元,而再加選15樓A1、A2,可見兩造於實際執行系爭契約找補時,明確知悉以房屋、車位之價值找補,且簽署價值表時係經過計算審查。蔡鵬飛抗辯簽署時未討論金額云云,並無足採。系爭合建房屋總登記面積為3,192.53坪,銷售坪為房屋興建前,依建造執照設計圖計算之面積,與完成後登記之面積有誤差,無從為兩造分配之基準。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⑶款記載「甲乙雙方同意容積移轉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因容積移轉致使總銷售面積超過3187銷售坪,則其超過之部份,甲方分得百分之四十七」等語,蔡鵬飛就上開登記總登記面積超出3,187 銷售坪之部分,依其提供土地占合建總面積57.35%及其可分得47%之比例,可再分1.4坪,可分得坪數總計為860.5 坪。系爭合建1樓(含夾層)之價值為8,551萬元,全棟2 樓以上之價值為10億1,757萬元,合計總價值為11億0,308萬元,除以登記面積,每坪均價為34萬5,519元,蔡鵬飛依約分得860.5坪之房屋價值為2億9,731萬9,100元。全棟B1坡道平面車位共4個,每個150萬元、B2坡道機械升降平面車位共15個,每個110萬元、B3坡道機械升降平面車位共5個,每個100萬元、B3坡道機械升降機械車位(上)10個,每個50萬元、B3坡道機械升降機械車位(平) 7個,每個70萬元、B3坡道機械升降機械車位(下)8 個,每個50萬元,全棟車位總價值4,14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 項第⑶款約定,地主共分47%車位價值,蔡鵬飛再分其中57.35%,即1,115萬9,163元,總計蔡鵬飛應分得房屋、車位價值為3億0,847 萬8,263 元。蔡鵬飛實際取得房屋之登記面積為865.63坪,有權狀可稽,其中1樓店面含夾層之價值為8,551萬元,其選取2 樓以上其他房屋總價值為2億4,356萬元,合計為3億2,907萬元。另其取得B1、B2、B3車位分別為4個、3個、3 個,依上述車位價值計算,合計為1,230萬元,總計蔡鵬飛實際分得房屋、停車位價值為3億4,137萬元。故蔡鵬飛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⑴款、同條第3項第⑵、⑸款約定,應找補之金額為3,289萬1,737元。再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兩造房地互易開立單據或憑證產生之印花稅、營業稅各自負擔。蔡鵬飛因合建取得之房屋,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及納稅義務人均為河成公司。惟系爭承諾書第3 條記載「另因合建分屋雙方房地互易,甲方(即蔡鵬飛等3 人)應就分得房屋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時,依法繳納營業稅…等相關費用均由甲方負擔」等語,蔡鵬飛簽署承諾書,即負擔營業稅法所無之義務,其雖為醫師,但非建築稅務專業人員,未能明瞭此細微文字變動所生權益之影響。且依證人蔡玫薰、蘇蔡荔香證述其等簽署系爭承諾書之情形,足認河成公司於蔡鵬飛等3 人至銀行辦理土地信託、融資之際,夾帶使其簽署承諾書,變更兩造權義關係,獲取系爭契約以外之利益,違反誠信原則,河成公司不得執系爭承諾書請求蔡鵬飛給付營業稅916萬5,512元。綜上,河成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蔡鵬飛給付3,289萬1,737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其依系爭承諾書第3條約定,請求給付916 萬5,51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及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2條第2項、第3 項後段分別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 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固為營業稅之繳稅義務人,然應納之銷項稅額,係由營業人向買受人收取之,買受人始為營業稅之負擔者,且不論營業人已否向非營業人之買受人收取營業稅額,均應將售價加計銷項稅額合併為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查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記載「有關甲乙雙方房地互易所應負擔之稅捐及所得應開立予對方之單據或憑證,均應依相關稅法規定開具憑證交付辦理。有關開立單據或憑證所產生之印花稅及營業稅,均由甲乙雙方各自負擔」等語(見一審卷㈠第20頁)。果爾,兩造依相關稅法規定開具憑證,蔡鵬飛因互易而取得之房屋所生之營業稅,是否應由其負擔?兩造如無營業稅另由河成公司負擔之約定,系爭承諾書第3條載明依法繳納營業稅均由蔡鵬飛等3人負擔(見一審卷㈡第108 頁),蔡鵬飛是否即因而負擔營業稅法上所無之義務,即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認系爭承諾書第3 條違反誠信原則,而為不利河成公司之判斷,不無可議。河成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營業稅916萬5,512元本息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河成公司請求蔡鵬飛給付3,289萬1,737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蔡鵬飛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蔡鵬飛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河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蔡鵬飛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