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被 上訴 人 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出浦昇被 上訴 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筱貞被 上訴 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雪娟律師
李天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129 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物價調整款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壹萬伍仟陸佰壹拾柒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因組織修編機關整併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王怡仁,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函、臺北市政府函可稽;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張筱貞,有經濟部函可稽,茲據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等於民國91年5 月22日與上訴人簽訂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共同承攬上訴人發包之臺北市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莊線CK570C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5億5,800 萬元,統一由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鹿島公司)受領,工程範圍含CK240、CK241、 CK242土建標、CK370C水電標、CK378C環控標、CK574C植栽移植標(下稱CK240等6子施工標)及CK376I電扶梯標、CK376J電梯標(下稱系爭2子施工標)等8個子施工標。因履約期間物價飛漲,兩造配合行政院93年5月3日頒佈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下稱93物調原則),增訂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6.3至96.6條(下稱系爭增訂條款),約定物價調整適用期限至系爭工程完工。系爭工程已於100年6月30日完工,並於101年1月5日通車,惟上訴人僅給付CK240等6 子施工標物價調整款,拒絕給付CK376I電扶梯標、CK376J電梯標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之1、2之1所示物價調整款4,244萬4,732元、517萬0,885元,合計4,761萬5,617元,以不正當方法阻止給付條件成就,且系爭契約履約期間發生締約當時未能預料之物價飛漲,依原約定給付工程款,對伊顯失公平,伊得請求增加給付等情。爰依93物調原則、系爭增訂條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761萬5,617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統一由鹿島公司受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5 條已明定不得以物價波動要求增加合約價格及補償,且系爭2 子施工標係屬機電系統標,僅係與土建、水電等其他工程合併發包,尚不因此變更為土建標,依系爭增訂條款第96.3條約定,並不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案。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該2 子施工標因物價飛漲造成損失,自不得請求物價調整款等情,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統一由鹿島公司受領,工程範圍包含CK240等6子施工標及系爭2子施工標等8個子施工標,系爭工程於100年6月30日完工,並於101年1月5 日通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可稽。查系爭契約第5 條雖約定不得以物價波動要求增加合約價格及補償等語,惟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為因應國內營建物價飛漲情事,就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事項,訂頒93物調原則,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適用期限至93年12月31日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嗣並將適用日期調整至工程完工為止。兩造業依該物調原則,訂立系爭增訂條款,亦為兩造所不爭,可見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又上開增訂條款並未特別排除系爭2 子施工標,且採取臺北市營造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調整工程款,已截長補短互相補充,不再就個別項目漲跌幅論斷。再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8 月14日、同年月25日函及臺北市政府同年月21日函,堪認該增訂條款於系爭工程所有子施工標均有適用,不應排除系爭2 子施工標。至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3年6 月21日書函雖記載捷運工程機電系統標不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等語,然此為內部意見,對被上訴人無拘束力。再者,臺北捷運初期發包策略,土建工程採一座車站再加一段潛盾隧道方式發包,機電系統以整條路線為一標案,後期發包改以區段標方式辦理。新莊線及蘆洲支線工程發○○○區○○○○區段標及機電系統區段標,即將數車站範圍之土建標及設施機電標整合為一土建區段標,包括水電、環控、電梯及電扶梯工程;系統機電標及軌道標整合為機電系統標。系爭契約採區段標方式發包,工程中之電梯工程及電扶梯工程僅侷限於區段標內之電梯及電扶梯,仍屬土建區段標,上訴人抗辯該2 子施工標屬機電系統標云云,為無可採。況被上訴人主張施作系爭工程電梯工程期間物價飛漲及受有損害一節,亦據其提出臺北市物價統計月報表、發包資料表等件為證;而主張系爭2 子施工標物價調整款分別如附表1之1、2之1所示4,244萬4,732元、517萬0,885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93物調原則及系爭增訂條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761萬5,617元及其利息,由鹿島公司受領,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行政院於93年5月3日頒訂之93物價原則,係屬行政院本於上級機關之地位,就關於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一事,指示下級機關如何辦理物價調整,其性質為機關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原審認被上訴人得逕依該物調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物價調整款,已有未合。次查,依系爭增訂條款第96.3條記載「本工程款之工程費調整,其規定及計算辦法依行政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院授工企字第○九三○○一七二九三一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即93物調原則)、…暨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捷運工字第○九三三一四六二九○○號書函辦理」等語(見一審卷㈠第41頁),而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3年6月21日書函說明二第5項記載「本局捷運工程機電系統標並不適用本次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案」等語(見一審卷㈣第270、271頁,原審卷㈠第53、54頁),則兩造就系爭工程中關於機電系統標似已達成不適用93物調原則之合意。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6.4條及第6.5條記載,系爭工程範圍共包括8個子施工標,其中CK240、CK241、CK242為土建標,CK370C為水電標,CK378C為環控標,CK376I電扶梯標、CK376J電梯標,CK574C為植栽移植標(見一審卷㈠第23、24頁)。上訴人一再抗辯系爭2子施工標(即上開CK376I電扶梯標、CK376J 電梯標)屬機電系統標,僅與土建、水電等工程合併發包,不因此變更其性質云云,並提出捷運新莊線區段併標原則發包簽呈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9、40、180至183頁、卷㈡第25至28、172、173、198 頁、卷㈢第69至77頁),倘非虛妄,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增訂條款之約定請求該2 子施工標之物價調整款,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系爭2 子施工標併入土建區段標發包,遽認其非機電系統標,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