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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59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593號上 訴 人 林雅萍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慧君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1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自承其持有保管兩造就訴外人假期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假期公司)出資合作事宜之相關支出收據、匯款收執聯等會計憑證暨傳票,且被上訴人已於民國104年8月25日傳真該出資合作之收入支出明細與上訴人後,兩造始於同年月28日簽署由上訴人之夫鄭順仁繕打之系爭約定書,顯已同意該約定書所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1,500萬元,以結算兩造之合作關係,尚難認上訴人因金額計算有誤,致受詐欺或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約定書;又該約定書約定上訴人移轉假期公司75萬股股份前,被上訴人應更換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人責任,並限定104年10月5日前辦理完畢,然未以該日前辦畢更換保證人作為該約定書之停止條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書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效云云,洵無足採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金錢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