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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51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17號上 訴 人 榮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曼嬅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

姜鈺君律師被 上訴 人 圳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若雯訴訟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股東,上訴人於民國98年6 月29日股東會改選訴外人王曼麗、王克仁、王克文、瑞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榮公司)及伊為董事,於同年7 月29日選任王曼麗為董事長。嗣王曼麗辭任董事長,上訴人董事會未合法推選代理董事長,詎瑞榮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訴外人胡立三,並無召集權,逕以代理董事長身分召集100年11月4日董事會,決議於同年月21日召集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均為無效,旋於同年月29日董事會選任訴外人張旭杰為董事長,亦為無效。王曼麗並非繼續1年以上持有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竟向上開無效決議所選任之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未果後,報經臺北市政府於101年6月2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許可(下稱系爭許可),自行召集同年7月6 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改章程及選任檢查人。系爭許可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是系爭股東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決議均為無效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判決。倘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因王曼麗召集系爭股東會程序亦有前開瑕疵等情。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時非伊股東,且伊於104年5月20日改選董事、監察人,已非以系爭股東會選任之董事、監察人為登記,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無確認利益。又王曼麗於召集系爭股東會時,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伊發行股份總數 3%以上之股東,以伊董事長張旭杰及董事會為對象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且報請臺北市政府許可,已符合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所為決議自屬合法。再者,參照經濟部公司法修正草案,擬增訂第173條之1第1 項修正方向及理由,系爭股東會既經全體股東出席並為決議,被上訴人不應再以召集權及程序為由提出異議,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顯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按股份之讓與,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 1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記名股東之轉讓以記載於股東名簿為對抗公司之要件。依上訴人股東廖崇欽、王克仁於原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48 號之證言,可知上訴人雖發行記名股票,但自行保管,並未交付予各股東。而王克仁於98年5 月25日出具公司股份轉讓證書,將其所持有上訴人股份21萬股轉讓予被上訴人,並於同日通知上訴人,經上訴人記載予股東名簿,有股份轉讓證書、過戶聲請書、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以背書轉讓方式取得其股票,非其股東云云,並無可採。再者,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惟須有因召集權限之董事會於接受其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為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請求,於一定期間仍不為召集之通知,即董事會不行使召集權,始例外賦予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限。上訴人98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選任王曼麗、王克仁、王克文、瑞榮公司及被上訴人為董事,同年7月29日董事會決議選任王曼麗為董事長,嗣王曼麗於99年3 月3日辭任董事長,上訴人未設置副董事長、常務董事,董事長亦未指定代理人,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務時,其代理應依公司法第

208 條規定辦理。惟瑞榮公司股權代表人胡立三未經推選為代理董事長,並無召集權,逕以董事會名義於100 年10月25日召集上訴人100 年度股東會,所為決議業由股東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有判決可稽。嗣胡立三再自任代理董事長,召開100年11月4日董事會,決議召集同年月21日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及該次股東臨時會所為選任瑞榮公司、王克文、被上訴人、王曼嬅、張旭杰為董事,選任王榮圳文教基金會為監察人之決議,及胡立三召集同年月29日董事會所為選任張旭杰為董事長之決議,均屬無召集權人而召集董事會及股東會所為決議,亦由股東訴經士林地院100 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確認該等決議無效確定。上訴人前開各股東會、董事會決議係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王曼麗於101年4月13日以存證信函分別向當時非上訴人董事長之張旭杰及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難認已向上訴人合法選任之董事長為召集之請求。其嗣以上訴人董事會於請求提出後15日內不為召集之通知為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自行召集,不符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王曼麗既無召集上訴人臨時股東會之權限,其於101年7月6 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改章程及選任檢查人之決議,即屬無效。上訴人抗辯參照經濟部公司法修正草案,擬增訂第173條之1第1 項修正方向及理由,系爭股東會既經全體股東出席並為決議,被上訴人不應再以召集權及程序為由提出異議云云,並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為無效,關係所選出之董事、監察人是否無效,並影響日後股東會之召集是否合法,使被上訴人股東權益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訴訟除去,且上訴人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無效之他訴訟,並以本件確認訴訟結果為斷而停止訴訟程序,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上訴人抗辯其已於104年5月20日改選董事、監察人,本件訴訟無確認訴訟之利益,及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云云,均無可採。綜上,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