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上 訴 人 莊 淑 暖訴訟代理人 謝 家 健律師
蘇 隆 惠律師楊 曉 邦律師李 錦 樹律師被 上訴 人 莊吳璇珠訴訟代理人 段 陶 喻律師
陳 明 隆律師王 寶 輝律師高 明 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6年間向訴外人王樹根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170,並將其中10/17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伊配偶莊家聲同父異母之妹即上訴人之名下。該借名登記性質上為委任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應有部分係莊家聲因管理伊所繼承之遺產,而代伊購買之不動產,兩造間就該應有部分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被上訴人長期從事不動產投資事業,向有將其不動產集資比例及借名登記等相關事項紀錄之習慣。其於66年間,與訴外人李金樹、王經綸、周登堯、吳再成、吳英傑、簡淑美、吳秀蘭等人(下稱李金樹等人)共同集資,向訴外人王樹根購買系爭土地,認購應有部分50/170,雖於67年1 月14日將其中應有部分10/170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不爭執係由被上訴人自己保管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包括96年5月重劃後換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繳納稅捐。73年3月,上訴人擬與訴外人林永生結婚,被上訴人為保障權益,於同年1 月14日委託指定之訴外人吳秀蘭,就系爭應有部分設定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防止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並於同年2 月28日為預告登記。上訴人婚後他居,有關系爭應有部分於92年7 月間重劃前之稅捐、工程受益費及96年5 月間重劃有關土地分配、異議等事宜,均交由被上訴人處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筆記簿節錄、支票、商業週刊及蘋果日報專題報導、工程受益費繳納通知單、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逕為分割土地權利書狀換發(加註)通知書、臺北縣政府開會通知單、臺北縣新莊副都市中心市地重劃區土地分配異議案件協調會紀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3372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授權書為證,並經證人吳秀蘭於本件審理中,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委託辦理重劃協調會事宜之地政士劉麗萍(原審誤載為鄭麗萍)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涉嫌偽造文書之系爭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堪認系爭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購買,將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應有部分係兄長莊家聲管理伊繼承之遺產,而代為購買者,惟該應有部分於67年1 月14日以66年11月28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時,其年僅21、22歲。審諸上訴人於其父親莊輝玉48年間死亡時,繼承所得財產少,不足維持生活所需,尤需莊家聲代表兄弟,提供上訴人及其生母高月每月生活費520 元及住所,期限10年,如高月遷出,另給付3萬5,000元與高月。高月嗣於53年間遷離,其後上訴人與莊家聲夫妻共同生活,由彼2 人扶養長大,有同意書、合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可憑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斯時上訴人無資力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尚非無稽。至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陳稱係其配偶莊家聲買地,將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係因其於偵訊時已90餘歲,有記憶衰退、焦慮及答非所問情況,且擔心誤蹈法網,有記憶不清或有所顧忌之故,雖有瑕疵,然與證人吳秀蘭、劉麗萍證述及事證有所未合,仍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縱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支付價金之資料,但該買賣距本件訴訟已逾30年,難苛求被上訴人交待締約過程及交付價金之細節,倘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仍應認其已為證明。審酌成立買賣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被上訴人邀李金樹等人集資購買系爭土地,認購應有部分50/170,其中應有部分10/170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後自己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稅捐,土地重劃等相關事宜亦由被上訴人處理,再對照吳秀蘭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後,20餘年來未見上訴人異議或辦理塗銷,與一般人對於行使財產所有權之常情不合等情,自足以推認系爭應有部分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將之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該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另以證人吳秀蘭及黃萬建之證詞矛盾,與被上訴人陳述購買系爭土地之內容又出入,抗辯系爭應有部分並非被上訴人購買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證人吳秀蘭及黃萬建就係何人出面洽商購買系爭土地及支付價金部分,所為證述固有出入,然不影響渠等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就邀集合資者購買系爭土地,按認購比例登記為自己或指定之人等節之所陳,雖有不一,乃因事涉複雜,逐步整理後以後來資料取代,仍難謂被上訴人並未購買系爭土地,及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再聲請訊問黃萬建,核無必要。借名登記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當事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上訴人間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伊,洵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所示。
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認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之陳述雖有瑕疵,然與吳秀蘭、劉麗萍之證述及事證不符,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綜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應有部分,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後,向由其保管所有權狀及繳納稅捐、工程受益費,並自行處理土地重劃等事宜等相關事證,暨參酌證人吳秀蘭、劉麗萍之證述,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且被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應有部分,與土地法第43條規定旨在保護因信賴土地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無涉。上訴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所明定,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抗辯:被上訴人長達40年未行使其權利,足使伊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竟於40年後行使權利,違背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核係在第三審始提出之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