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32號上 訴 人 許賜川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上 訴 人 謝淑鈴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謝淑鈴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上訴人許賜川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許賜川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許賜川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謝淑鈴(原名謝月鐘)於民國81年間各自出資新臺幣314萬8,483元,共同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 6筆土地(重測○○○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惟因當時法令對於農地之限制,協議就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暫以謝淑鈴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並簽立土地所有權共有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此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87年度訴字第 222號確定判決(下稱第 222號判決)所肯認。縱原審法院90年度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下稱第41號判決)駁回伊請求謝淑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分割系爭土地之訴確定,惟訴外人李明嗣將協議登記其所有之另 6筆土地移轉他人所有,謝淑鈴亦與李明合意解除雙方合資購買土地之協議,共有人間縱有不分割協議亦因前開情事變更而不受拘束。伊已於另案請求合夥決算分配合夥利益事件中對謝淑鈴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終止契約之法律關係、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求為命謝淑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並准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之判決。
對造上訴人謝淑鈴則以:第41號判決業已認定系爭土地為兩造與李明等 5人合夥出資購買,非僅兩造共有而已,伊就系爭土地無單獨處分之權利,許賜川明知其情卻請求移轉登記及分割,有違誠信原則等情,此未因李明將其他相關土地移轉予合夥人而有異,許賜川之請求仍無理由。又兩造應屬合夥關係,乃許賜川於原審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7號(下稱第7號判決)訴訟中所自承,並為該號確定判決所是認,許賜川於本案改稱合資,均有違既判力及爭點效,其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縱認許賜川得請求分割土地,亦應予變價分割,伊尚有因系爭土地所生借款利息等債權得主張抵銷等語,置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許賜川前起訴請求謝淑鈴(原名謝月鐘)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予分割,經第41號判決以許賜川知悉兩造與訴外人李明合夥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並協議該12筆土地合併出售以獲取利益,許賜川請求單獨處分系爭土地不符合夥雙方之共同利益,其權利之行使顯然未依誠實信用方法為由,駁回其上訴確定。而李明嗣將系爭土地以外另 6筆土地,買賣移轉予他人,謝淑鈴更於102年10月8日在花蓮地院與李明成立調解,合意解除雙方關於約定合資購買土地、分別保管土地所有權狀等項之協議書,足認許賜川於前案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障礙已然除去,許賜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未違反前案既判力。許賜川就登記為謝淑鈴名義之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信託關係存在,此經第 222號判決確認在案。而兩造於81年11月 2日簽立系爭合約認定兩造僅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不及於李明名下之另6筆土地等情,亦經第7號判決所是認。許賜川已於所訴花蓮地院93年度訴字第 120號請求合夥決算分配合夥利益事件言詞辯論時,對謝淑鈴表示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信託及合資契約,是其請求謝淑鈴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有理由。然系爭土地前於81年7月17日經謝淑鈴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許賜川依據信託契約之債權關係起訴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尚未登記,非屬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共有人,是其請求准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即無理由。從而,許賜川依據終止信託契約,請求謝淑鈴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為有理由,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原物分割,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許賜川之訴及上訴,並就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謝淑鈴之其餘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謝淑鈴上訴部分):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該判斷倘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嗣在同一當事人其後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始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查許賜川前曾訴請謝淑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並予分割,經第41號判決認定兩造與李明等5人合夥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12筆土地,雙方為避免合夥之一方處分已經登記於己方名下之土地,故使登記於謝淑鈴及李明名下之各 6筆土地互不連接,以強化雙方遵守12筆土地一起出售之協議,而許賜川對該合夥約定知之甚詳,亦經李明證述屬實,則許賜川明知系爭土地係雙方合夥所購買,謝淑鈴依約並無單獨處分之權利,竟以兩造嗣後自行簽訂之系爭合約為依據,對謝淑鈴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共有及信託關係存在,經花蓮地院依一造辯論程序以第 222號判決勝訴後,再起訴請求謝淑鈴辦理移轉登記及分割共有物,置前揭合夥協議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於不顧,其行使權利顯然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因而判決許賜川敗訴確定(一審卷第59-65 頁)。許賜川於本案再對謝淑鈴為相同請求,謝淑鈴於事實審辯稱:第41號判決已確認兩造與其他投資者就系爭土地為合夥關係,伊未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單獨處分權,此情為許賜川所明知等語(原審卷㈠第14頁),則就兩造與其他投資者對於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合夥關係,謝淑鈴對於系爭土地有無單獨處分權,是否係影響第41號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是否發生爭點效?原審法院就該項爭點所為判斷,本案有無受其拘束?尚非無進一步再事推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為斟酌並加以論斷,遽行判決,自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許賜川上訴部分):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為何人,以及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又共有物分割訴訟判決屬形成判決,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即發生共有物分割之法律效果,而關於命一造當事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屬於給付之訴而非形成判決,尚須他造當事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在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原審以系爭土地仍登記謝淑鈴為所有權人,許賜川並非土地登記簿登記之共有人,尚無從訴請求分割,因而為不利許賜川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許賜川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謝淑鈴之上訴為有理由,許賜川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