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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37號上 訴 人 魏再團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金門縣○○鄉○○○○段○○○○○○○○○○○○○號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甲部分所示面積762.14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上訴人於金門縣政府公告代管期間之民國100年5月9日依民法第770條規定,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伊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金門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調處後,竟准上訴人所請。伊不服該調處結果,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上訴人則以:伊配偶歐陽亞爾自82年回金門後,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筍,伊於88年退休後亦接手管領該地種植竹筍,另於小部分土地種植蕎麥及燕麥。該地有伊家祖墳一座,為伊祖產。伊夫妻以所有之意思,自88年6月1日起,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歐陽亞爾已將共同占有之權利讓與伊,伊得主張合併占有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現為無主土地,於辦理無主土地公告代管期間,上訴人以時效取得為由,申請登記為所有人,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認應准許上訴人辦理時效取得登記。被上訴人與歐陽亞爾曾就「歐陽亞爾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爭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號(下稱第7號事件)判決認定歐陽亞爾不符時效取得要件確定。上訴人與第三人金門縣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曾就「上訴人與歐陽亞爾是否因共同占有而得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爭訟,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訴更㈡字第90 號(下稱第90號事件)判決認定上訴人符合時效取得要件,地政局應依法辦理上訴人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符時效取得要件,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被上訴人於第7 號事件提出之照片觀之,系爭土地上長滿雜木及竹林二叢,並無任何耕種痕跡,該事件第一審法官曾兩度到現場,分別由歐陽亞爾之訴訟代理人即上訴人及歐陽亞爾指界結果,或遠少於系爭土地面積,或遠超過系爭土地面積,歐陽亞爾既主張自86年9月20日起以祖墳及耕種為目的占有系爭土地逾10 年,對於系爭土地之範圍及四址位置理應熟稔,否則無從占有土地實施耕種,並主張時效取得,惟兩次指界之範圍及面積,竟與系爭土地有極大出入,現場縱有雜木及竹林,仍難遽認歐陽亞爾確占有系爭土地耕種。上訴人雖非第7 號事件當事人,然為該事件歐陽亞爾之訴訟代理人,果確自88年6月1日起即接手歐陽亞爾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種植竹筍、蕎麥及燕麥,當無不提出此攻擊防禦方法之理,乃未見上訴人於該事件就其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蕎麥及燕麥之事實為任何主張,且第7 號事件勘驗現場時,系爭土地無耕種之事實,足認歐陽亞爾與上訴人於97年間並未占有系爭土地。本件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多次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除偏角上有一墳墓及竹林一叢外,餘皆為雜草、雜木,毗鄰土地上亦有相類之竹林,而該種竹科於金門荒地隨處可見,參酌系爭土地上之竹林摻有雜樹,顯無人管領、使用,益徵系爭土地上之竹林並非上訴人所種植,上訴人並無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竹筍維生之事實。系爭土地原存在刻有「皇清誥贈宜人魏門劉氏之墓」之墳墓,係上訴人祖先劉氏珠娘之墓,然該墳墓早已存在,非上訴人於88年6月1日後所修建,難認上訴人得以該墳墓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之鄰地均於5、60 年間即已辦理所有權登記,當時上訴人尚未赴臺工作,竟未申請登記,且自系爭土地鄰地登記所有權後歷經30餘年,上訴人仍未申請登記,而歐陽亞爾於84年即返回金門,果上訴人夫婦確占有系爭土地,斷無可能於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於83年5月11日增訂第14條之1規定至該條例於87年6 月24日廢止期間,未以「祖遺土地」為由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理,系爭土地無耕作痕跡,縱上訴人於103 年間因車禍受傷,致無法耕作,亦不能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第90號事件,係上訴人與地政局間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所為之爭訟,與本件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上訴人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亦與本件確認上訴人是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同,該行政訴訟之判決,有關事實之認定,民事法院不受該判決之拘束,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裁判。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單獨或與歐陽亞爾共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前後逾10年,即無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所聲明。

按依土地法第54條、55條、56條、59條之規定,主張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未登記之土地者,得經土地四鄰證明,向主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主管地政機關受理聲請,審查聲請人所附證明,認為有瑕疵而駁回者,聲請人得以否認其登記請求權之人(如主管地政機關)為被告向該管司法機關(普通法院)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主管地政機關如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公告,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公告期間如依法異議,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普通法院)訴請處理。主管地政機關或行政法院,尚無實質認定登記聲請人是否符合時效取得未登記土地所有權要件之權。本件第90號事件行政訴訟判決關於認定上訴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無拘束民事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土地耕作而占有系爭土地,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至系爭土地上上訴人之祖墳迄今260 年以上,上訴人之父有多位兄弟【一審卷㈠41頁】,顯非上訴人單獨所占有,上訴人不能就該祖墳所占土地單獨主張時效取得。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