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539號上 訴 人 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泊佑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汪玉蓮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愛生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潔琳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民商上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泊佑,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按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民國75年間所設立,原名為「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1年間取得註冊第164775號「全日美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一),再於95年間取得註冊第0000000號「全日美」商標(稱系爭商標二,與系爭商標一之圖樣及指定使用之服務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以下合稱系爭商標)。嗣伊與訴外人瑞典商SCA Hygiene Holding AB公司結合,變更名稱為「台灣愛生雅股份有限公司」,而於103年4月17日將系爭商標變更商標權人為伊。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產品之包裝上,且於該公司之產品運送貨車、公司用車上,張貼宣傳廣告標明其為「全國最大長照耗材銷售中心」,以及成人紙尿褲之「第一品牌」等字樣,企圖使消費者誤認其即為伊之前身。又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一部分,並以與伊更名前完全一致之「全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其公司名稱,顯屬積極攀附伊商譽之搭便車行為等情。爰於原審追加起訴,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4條(即現行法第25條)、第2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全日美」字樣作為其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其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不包含「全日美」字樣名稱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名稱業已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且伊之商品外觀係標示「包護寧」、「護寧爽」、「挺到底」等字樣之商標,並依商品標示法第9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以較小之一般字體(與系爭商標字體不同)標示公司名稱,並無積極攀附被上訴人商譽之行為。況被上訴人並未投入相當努力程度宣傳原公司名稱,使之作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示,是尚不足以證明在市場上已擁有相當知名度,伊亦無攀附榨取被上訴人之商業利益,更乏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自不構成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商標一於91年6月16日註冊公告,迄上訴人103 年2月13日申請設立時已10餘年,雖未達著名商標或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程度,惟依被上訴人所提網路圖書館資料,可知自92年起即開始啟用線上購物功能,且其網站上會員已達38,489人次。又系爭商標一之文字「全日美」為被上訴人之原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其於銷售相關產品時,亦會將系爭商標圖樣標示於相關物件或文書,應係已投入相當程度努力,於市場上有一定之經濟利益之表徵,否則上訴人何須於被上訴人更名後不久,立即以完全相同之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並隨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廢止系爭商標。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且其公司名稱與被上訴人原公司名稱完全相同,復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成人紙尿褲銷售服務,則一般消費者在購買成人紙尿褲等商品時,極有可能有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是以,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一之文字「全日美」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核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顯已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違反修正前公平法第24條及現行公平法第25條之規定。
又公司名稱是用來指示營業主體本身,而商標則是用來指示不同營業主體所產銷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務,二者分屬不同的法律規範範疇。商標註冊係依商標法向智慧局申請,公司名稱則依公司法向經濟部商業司或各地方政府建設局登記,上訴人尚難以其公司名稱業已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即可解免其所有責任。上訴人於商品外觀雖以較小之一般字體標示公司名稱,惟與他人交易時,既以其公司名稱為之,相關消費者在選購商品時,仍有商品產製來源認知作用,亦難因此遽認其無攀附被上訴人公司商譽之事。從而,被上訴人依現行公平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全日美」字樣作為其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上訴人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其公司中文名稱特取部分不包含「全日美」字樣之名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准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再以系爭商標「全日美」並非著名商標,且上訴人未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之商標,而使相關消費者混淆之情事,且已告知經銷商及其通路,被上訴人之法人識別主體,因此系爭商標已無任何經濟上利益等語為辯。但按公平法與商標法對於商標,均有保護規定,商標法重在商標權人私權保護,而公平法規範目的,則係以因使用他人表徵,有引起混淆誤認或攀附他人商譽,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等違反競爭商業本質之虞,在商業倫理具可非難性,而需予以介入制止以維護公平競爭。上訴人以系爭商標一之文字作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方式,復從事與被上訴人相同或類似之成人紙尿褲銷售服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即有攀附被上訴人商譽之行為,自已構成公平法第25條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原審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適用法律,因而為上開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可議。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