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呂君毅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學校財團法人中華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田振榮訴訟代理人 許淑華律師
王羽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解聘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104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2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性騷擾案,於重啟調查前所為之記過或解僱處分違反相關教師法規之程序規定而無效,重啟調查後,被上訴人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上訴人有要求學生與其發生一夜情及與學生為不當肢體接觸之性騷擾行為,造成受害女學生心理上困擾、壓力及恐懼,被上訴人土木工程學系系教評會、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聘,報請教育部同意,於民國98 年5月8 日解聘生效,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或其他相關規定;上訴人自94年6月9日起至解聘生效期間,僅得請求補發本薪,不得請求學術研究費,其於94年8月1日至96 年9月13日獲國立新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聘任期間之所得新臺幣72萬8,635 元,應予扣除等情,係屬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未查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認定上訴人所渉性騷擾屬實,其土木工程學系系教評會、校教評會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解聘,報請教育部同意,於00年0月0日生效,自無違反二級二審程序可言,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