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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67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76號上 訴 人 張 捷

張 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基礎關係,除擔保上訴人張鑄積欠被上訴人之貸款債務外,亦包括上訴人張捷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最高限額內之各項借款、票據、保證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等債務。張捷於民國89年 4月間,已同意就訴外人謝春月向被上訴人先後借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1840萬元所合併之1億2000萬元之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復陸續於90年、91年 7月配合辦理展期。謝春月就上開借款,尚有本金61,012,465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償,張捷應負連帶保證之清償責任,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上開債務迄未清償,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及其餘贅述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所載上訴人之聲明,與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聲明並無不同(見原審卷第179、180頁),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尚有誤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