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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6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84號上 訴 人 林建宏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永祥

華人數位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柏傑被 上訴 人 李介明

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志春 住臺灣省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有土,於民國 81年3月25日與大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晉公司)、大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堡公司)成立合建契約,提供該土地由大晉、大堡公司投資興建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住宅大樓,約定林有土及其親屬分得38%之建物所有權,大晉公司分得62%之土地所有權。林有土及其後受贈取得系爭土地部分應有部分之黃瑞珠、林東逸、林坤明、林大翔、林卓緯、林政緯、金琮傑、賴素芬、金琮凱(下稱黃瑞珠等 9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大晉公司申請建造執照,屬使用借貸性質,被上訴人其後受讓系爭土地,不受該契約之拘束;況林有土等人前揭行為,意在履行合建契約,以取得以自有土地為基地之建物所有權及保有系爭土地部分之所有權,而無其他權利義務之調整,大晉公司則依合建契約取得分得建物坐落土地部分之所有權,雙方並無成立租賃關係之效果意思,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又上訴人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劉宥輿所有,劉宥輿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原屬大晉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為林有土及黃瑞珠等 9人所共有;至訴外人國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龍公司)於 101年4月間與黃瑞珠等9人及劉宥輿締約,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含系爭建物),惟迄未取得該地之所有權,該地仍為黃瑞珠等9 人所有,是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並無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自無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之適用。上訴人尚不得執僅具債權效力之合建契約,向先後承買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主張土地使用權,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餘地。從而,自不得依土地法第104 條之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