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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鄭美華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葉鞠萱律師被 上訴 人 邵建民

余小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年10月間撰寫揚智出版社出版之「社會問題與適應」一書中第9 章「親子關係」一文(下稱系爭專文);98年4 月20日在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下稱國科會)補助辦理之國際研討會(下稱系爭國際研討會)發表論文「A Communitarianism Analysis of the Contradictions of Bureaucra

tic Imperative Co-ordination in Taiwan」(下稱系爭英文論文);同年5月30日在內政部補助辦理之學術研討會(下稱系爭學術研討會)發表論文「地方治理能力之創新與實踐─以推動『創意文化園區之產業育成』為例」(下稱系爭中文論文,與系爭英文論文合稱系爭論文);另於97年6 月在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公共行政學報(下稱政大學報)第27期發表「推動文化創意產業政策與政府治理模式的轉型─政府與文化關係的再思考」(下稱系爭文章)。被上訴人乙○○、甲○○分別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大)行政管理學系(下稱行管系)副教授、助理教授,明知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將伊系爭論文匿名送審,確認未涉及抄襲,且向政大公共行政學系(下稱公行系)查證,政大學報刊登系爭文章並無人為不當介入情事,竟隱匿上開確認及查證情事,不實指摘系爭專文、論文涉及抄襲及系爭文章有不當介入審稿,並將相關資料主動交予訴外人即臺北市議員李慶元,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發行壹週刊雜誌(下稱壹週刊)之記者溫惠敏,藉李慶元於100年9月21日召開之記者會,及100年9月22日出版之壹週刊文字報導,透過媒體大肆傳述指摘,致生損害於伊之名譽,造成伊多年學術聲望全毀,並辭去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長職務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第1 版下方半頁篇幅,以32號字體各刊登1 日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6 月29日向文大行管系應徵專任助理教授(下稱系爭教職),提交系教評會審查之系爭論文、專文,均係其公開發表之著作,應受學術倫理之規範。伊等時任系教評會委員,基於職責審查,經與他人著作詳加比對,發現多處內容雷同,抄襲程度達9 成以上;另向前政大學報執行編輯即訴外人黃東益詢問,得知系爭文章有人為不當介入審稿之嫌,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違反學術倫理。上訴人時任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長,若有涉嫌違背學術倫理情事,本得受公眾評論。李慶元及溫惠敏,係主動查詢有關上訴人應聘案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伊等將前揭查證結果告知,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撰寫揚智出版社於96年10月間出版之「社會問題與適應」一書中之系爭專文;98年4 月20日在系爭國際研討會發表系爭英文論文;同年5 月30日在系爭學術研討會發表系爭中文論文;97年6 月政大學報刊登系爭文章。乙○○、甲○○於100 年間分別擔任文大行管系副教授、助理教授,均為系教評會委員。被上訴人於李慶元100年9月21日召開記者會,及壹週刊100年9月22日刊登溫惠敏撰寫之文字報導前,分別將系爭專文、論文涉及抄襲之資料交該二人觀看,並陳述上訴人發表之前揭著作涉及抄襲,政大公行學報刊登系爭文章之審稿流程遭人為不當介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觀之上訴人學經歷資料、臺北市政府令,可知其在學術界及公務機關經歷豐富,並自100年8月

2 日起任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長,其人品、學術涵養及是否具備適任教師之資格,攸關學生受教權及社會大眾對臺北市政府任用局處首長是否嚴謹之評價及觀感,應徵系爭教職提供之著作有無違反學術倫理,自與公眾利益相關,為可受公評之事。依上訴人提交之文大行管系98年7月1日「應徵教師名單」電子郵件,可見系爭論文、專文及文章均係其應徵系爭教職時提出之著作。稽諸被上訴人將之與他人著作比對之結果,足見系爭論文、專文內容,與他人著作內容、架構諸多相似、雷同,卻未引述出處或列為參考文獻。參酌國科會88至99年間處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件態樣,及近5 年處理違反學術倫理案例,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上訴人發表之上開著作涉及抄襲。依文大教師聘任服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 項之規定,縱上訴人應徵系爭教職時已具教育部助理教授證書,不需辦理專門著作校外審查,但仍應受校內系教評會之審查。依證人即出席系爭學術研討會之劉建廷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及文大行管系助理教授項程華於另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838 號妨害名譽案件之證述,可知系爭中文論文收錄於該學術研討會發送之學術研討會論文集,上訴人謂該中文論文僅係該學術研討會前提送之初稿云云,非可採信。另依證人張世賢(前文大行管系系主任)之證述,及內政部104年8月21日函,可知文大系教評會僅得審查應徵前之版本,上訴人係於應徵系爭教職提交送審資料後,始修改系爭中文論文內容。而依證人即出席系爭國際研討會之張筵儀之證述,足見被上訴人審查之系爭英文論文,係列印自主辦單位於研討會當日所發送之光碟,即令係上訴人之初稿,既經主辦單位發送,並於國際研討會上以簡報方式公開發表,仍應受學術倫理之規範。觀諸該研討會流程表,可見證人吳瓊恩(與上訴人共同發表系爭英文論文)未全程參與系爭國際研討會,其證述上訴人於研討會中表明英文論文與初稿內容不同乙節,難予採信。依科技部104年8 月21日函暨所附光碟,足見文大行管系係以98年7月27日修正後論文集製成之光碟送交國科會報備結案,證人張世賢之證述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修改後英文論文係系爭國際研討會前交付主辦單位。證人陳恆鈞(政大公行系兼任教授、政大學報編輯委員)及吳瓊恩之證述,僅能認研討會發表之論文與公開出版或發行之著作有別,非可謂研討會發表之論文不受學術倫理之規範。上訴人主張其應聘並未送審系爭專文,核與其送審資料不符,非可採信。稽諸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審議專科以上學校教師違反送審教師資格規定案例(88年-99 年)舉要第29點、第32點,及國科會發布研究人員學術倫理規範第7點之記載,自我抄襲亦屬違反學術倫理。縱系爭專文係源自上訴人舊作「兒童行為的觀察」乙書,惟其未將舊作列入參考文獻,亦未註明引用原書,且於本件審理中始提出64年3 月間編著之「兒童行為的觀察」乙書,則被上訴人依審查結果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及抄襲,難謂有何故意虛捏事實或未經查證之過失侵權行為。依政大公行系101年1月31日函,及證人黃東益之證述,足見被上訴人向時任政大學報執行編輯之黃東益查詢系爭文章審稿情形,黃東益表示疑似有人為不當介入。另佐諸政大學報論文審查作業要點第1 點及審查流程中有關「作者修改後」階段等規定,被上訴人依黃東益所述,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學術論理情事,應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且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證人即政大學報編輯委員陳恆鈞未參與政大學報刊登系爭文章之審稿過程,所述系爭文章之刊登未遭人為不當介入云云,難以憑採。另編輯委員證人吳瓊恩證稱係黃東益因私人原因而不同意刊登系爭文章云云,核係臆測之詞,亦無可採。文大社科院於98年12月30日及文大於99年5 月26日之教師評審委員會議,對上訴人之系爭教職新聘案,既均予否決,再參酌證人楊泰順(前文大社科院教評會委員)之證述,足見上訴人之論文是否涉及抄襲存有諸多爭議,上訴人所稱文大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已確認伊無涉及抄襲及不當人為介入等情,尚難採信。依證人張筵儀、楊泰順之證述,可知學術界對於抄襲有不同定義,因審查者掌握資料之多寡而有不同,系教評會雖認上訴人系爭論文未涉及抄襲,並決議通過聘任案,惟遭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否決。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送審資料,依其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論文、專文涉及抄襲,系爭文章之刊登有人為不當介入審稿情事,則其於李慶元、溫惠敏查詢時,指述上訴人有上開情事,難認被上訴人有明知上訴人無違學術倫理,仍故為惡意指摘,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所涉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徵被上訴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為如上聲明之請求,均屬無據,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與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須逐一論駁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依上訴人經歷及時任臺北市政府文化局長,其應徵系爭教職,提送之系爭論文、專文、文章有無違反學術論理,係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經合理查證,認上訴人之系爭論文、專文涉及抄襲,系爭文章之刊登疑遭人為不當介入,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此外,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無為逐一論述之必要,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提出之「中國文化大學新聘專任教師應繳資料表」,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