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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69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91號上 訴 人 蔡佩勳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榮泰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2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係訴外人蔡正儀、蔡榮隆及被上訴人兄弟(下稱蔡正儀3兄弟)共同出資購買,權利各1/3,原由渠等姊妹蔡滿賢管理,蔡滿賢退休後,則交由上訴人(即蔡正儀之長子)管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蔡正儀 3兄弟已協議將該地分歸蔡正儀所有,並由蔡正儀將之移轉予其所有,自不得以有管理土地之事實,即認該地為其所有。又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蔡正儀 3兄弟出資購買,竟利用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訴外人李月娟(上訴人之員工),再出售予訴外人陳宏洋等 7人,並將被上訴人可得分配之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43,375,893元,用以清償其父債務、照顧雙親、小孩及放在借用人頭戶名下,侵占入己,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原審 10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法律關係,並求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審卷㈢219 頁背面),非未聲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