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01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訴訟代理人 吳 嘉 榮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文 斌
陳 珍 裕李 婉 珍張陳寶清林 侑 臻陳 素 琴李 武 龍林 月 霞陶 衍 勳陶 萱 萱陶 媛 禎陳 廣 雄李張瓊嬌李 紫 菱陳 鐸 仁陳 榮 朝李 紫 薇李 婉 靖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蔡 宜 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4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土地法第12條第 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查原審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接發所有,於民國21年(即昭和7年)3月27日遭河川淹沒而辦理河川敷地抹消登記,嗣於79年3月6日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編列地號,依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應回復其所有權,無土地法第57條有關逾辦理土地總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登記規定之適用;嗣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斯時起遭受妨害,渠等於105年7月20日訴請塗銷,並未罹於時效,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系爭土地雖於79年3月6日公告浮覆,惟被上訴人之所有權非當然回復,僅取得所有權回復請求權,且至94年3月6日即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