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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25號上 訴 人 范峻豪(原名范修豪)

范恭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律師上 訴 人 張德珍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范峻豪、范恭臺(下合稱范峻豪等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 9月30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對造上訴人張德珍出資、伊提供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374、374之1、374之2、374之3、374之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興建透天店舖共 8戶,伊取得如系爭契約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E、F、G、H店舖等 4戶房屋(即新竹縣竹北市○○○路 ○段○○號、30號、32號之地下室、1樓至4樓),另補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增建同路32號5樓(上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屋),張德珍取得如附圖三所示A、B、C、D等 4戶房屋。依約系爭房屋應於96年 3月30日完工並交付,或至遲於97年2月4日交付,然張德珍迄未點交驗收,且系爭房屋有抗震(壓)強度未符合約定保證品質之瑕疵,伊得拒絕受領,張德珍應自95年12月3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按月以46萬3,158元計算自96年 6月起迄102年 7月止所失利益為2,778萬9,480元(下稱系爭所失利益)。如認已完工,亦應賠償瑕疵所生損害或減少報酬1,237萬2,200元等情,爰先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張德珍㈠將系爭房屋按系爭契約所載內容、兩造於97年6月5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標示二內容及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所載未施作及瑕疵部分施作及修補後交付,㈡給付系爭所失利益,及自103年1月2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33萬0,728元(下稱每月所失利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3條、第495條規定,求為命張德珍給付1,237萬2,200元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范峻豪等人於第一審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199條、第229條第1項、第 502條第1項、第216條第1、2項規定(見原法院前審重上字卷 264頁)求為命張德珍㈠將系爭房屋完成工作並交付;㈡給付系爭所失利益及如前述每月所失利益;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

2 項、第495條、第490條、第199條、第229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216條第1、2項規定,求為命張德珍給付㈠1,237萬2,200元本息;㈡系爭所失利益及如前述每月所失利益。其中將系爭房屋完成工作並交付,經原審闡明真意為如前述聲明所載,又其訴訟標的於原審更正如前述,備位聲明則減縮如前述】。

對造上訴人張德珍則以:系爭房屋之完工依約以取得使用執照為準,兩造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下稱返還保證金事件】之第二審判決(原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 454號)亦為相同認定,應受其爭點效拘束。至建築外觀、門窗、樓梯等承攬義務事項,屬瑕疵修補,與工程完工無涉。范峻豪等人拒絕受領系爭房屋,不得請求交付房屋,伊未遲延給付,范峻豪等人不得請求因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又系爭房屋並無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瑕疵,業經返還保證金事件確定判決認定無訛,范峻豪等人不得為相反主張。況范峻豪等人於96年 9月即發見系爭房屋之瑕疵,遲至99年7月8日始為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范峻豪等人先位聲明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張德珍交付系爭房屋及給付1,743萬6,769元本息,駁回范峻豪等人其餘上訴,無非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張德珍出資,范峻豪等人提供所有系爭土地,興建透天店舖共 8戶,約定由范峻豪等人取得如附圖二所示 4戶房屋,張德珍取得如附圖三之A、B、C、D等4戶房屋;並由張德珍給付范峻豪等人700萬元保證金,應於房屋興建完成分戶貸款核下一次全數退還;又范峻豪等人補貼200萬元予張德珍作為增建32號5樓之費用。系爭合建契約於95年 2月13日取得建造執照,同年3月20日開工,96年2月12日竣工,並於同年 4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張德珍於96年11、12月將系爭房屋交予范峻豪等人作第二次施工之裝潢,范峻豪等人於97年 1月14日、同年2月4日通知張德珍稱系爭房屋有瑕疵。張德珍先後將分得之4戶出售予上訴人范峻豪,並分別於96年12月5日、同年月 7日、97年1月30日交付,范峻豪只給付訂金100萬元,其餘 5,460萬元雙方言明於建築完成,使用執照取得分戶貸款核下3日內一次給付,惟上開房屋取得使用執照,范峻豪於97年1月10日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得款項後,除代為清償建築融資貸款1,800萬元外,尚欠3,660萬元未付,張德珍訴請范峻豪給付餘欠價金,經新竹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勝訴確定,范峻豪嗣給付張德珍 1,000萬元。而返還保證金事件,經判決命范峻豪、范恭臺依序給付張德珍 395萬5,208元、350萬元各本息確定。兩造於97年6月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房屋混凝土強度為3500磅及設計強度為245kgf/c㎡。系爭房屋經送建築師公會鑑定及補充鑑定結果認有瑕疵,其修復費用為443萬2,040元,張德珍於102年5月16日發函通知范峻豪等人於同年月28日點交,范峻豪等人則以張德珍未依債務本旨給付而拒絕受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契約關於范峻豪等人分得系爭房屋,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依系爭契約第 7條約定,系爭房屋完工之認定,應以取得使用執照為準,系爭房屋於96年 4月16日取得使用執照,縱仍存有施作瑕疵未改善,僅涉及張德珍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且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完工,於返還保證金事件已為充分之攻防,經確定判決認定張德珍取得使用執照,完成區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符合所謂『興建完成』條件,范峻豪等人應受該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系爭房屋既已完工,范峻豪等人即得請求交付。其次,依系爭契約第 7條第1、2款約定,系爭房屋應於建築執照取得 365工作天內完工,如有二次施工,則可增加90工作天,系爭房屋二次施工增建32號 5樓,張德珍自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至取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日止,未逾 455日,並未遲延完工。而系爭契約未約定交付系爭房屋之期限,范峻豪等人於系爭房屋完工即得請求張德珍交付,渠等於97年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要求交屋,張德珍於同年月 7日收受,應自收受之日起負遲延責任。而范峻豪等人依約無庸給付系爭房屋興建之工程費用,其委由張德珍增建32號 5樓房屋,為另一增建契約,而張德珍將分得之 4戶出售予范峻豪,乃另行成立之買賣契約,均與系爭契約非屬同一雙務契約,且依系爭契約第 4條約定,范峻豪等人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與張德珍所負點交系爭房屋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張德珍不得以范峻豪等人未給付工程款、增建工程款、買賣價金、保證金為由拒絕履行交付房屋之義務。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係就買賣價金餘款 2,360萬元、保證金700萬元及二次施工200萬元等爭議所為,未包含系爭房屋之交付,又縱范峻豪尚未交付前述買賣價金,亦難即得推論范峻豪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財產顯形減少,張德珍復未證明范峻豪等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財產顯著減少之事實,不得行使不安抗辯權而拒絕交付系爭房屋。張德珍於102年5月16日通知范峻豪等人於同年月28日上午10時點交合建房屋,遭范峻豪等人拒絕受領,張德珍再於同年月28日通知表示同意依建築師公會鑑定之修補費用給付338萬元由范峻豪等人自行修補,並定期於同年6月5日點交,范峻豪等人復於同年月3日表示拒絕受領,惟范峻豪等人之瑕疵修補損害賠償請求權原罹於時效,張德珍不主張時效抗辯,願依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給付修補費用,並進行點交,難認其給付未依債之本旨,范峻豪等人猶拒絕受領系爭房屋,即屬受領遲延,張德珍自同年6月3日起未能交付系爭房屋,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34條、第237條規定,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范峻豪等人請求張德珍將瑕疵修補完成後再交付系爭房屋,惟其瑕疵修補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猶堅持張德珍修補瑕疵,難認其請求受領之意思表示符合債之本旨,張德珍拒絕交付系爭房屋,無可歸責之事由。惟張德珍自97年2月7日起負遲延交付系爭房屋之責任,直至 102年6月3日,因范峻豪等人拒絕受領而無遲延負任,范峻豪等人主張系爭房屋係為供出租之用,張德珍遲延交付系爭房屋,致其受有減少租金收入之損害,得請求自遲延日起至102年 6月2日止之所失利益,經兩造合意由誠正海峽兩岸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系爭房屋合理租金淨收益進行鑑定結果,系爭房屋自97年度至102年度每年淨收益依序為327萬2,479元、326萬4,612元、326萬2,923元、327萬7,723元、329萬8,045元、332萬0,334元。即范峻豪等人於上開期間所失租金利益為1,743萬6,769元。其次,民法第 514條第1項係為促使定作人儘快行使權利,該條所稱「瑕疵發見後」,應自定作人實際上發現瑕疵時起算,要與定作物是否交付無涉。系爭存證信函內附有 9張瑕疵明細,范峻豪等人於寄發當日之97年2月4日應已發現系爭房屋存有瑕疵,其民法第 493條第1項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之1年時效,應於98年2月3日屆至。張德珍與范峻豪等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就瑕疵部分合意由審理返還保證金事件第一審法院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已於98年 7月15日宣判,土木技師公會於宣判日前即已鑑定完成,范峻豪等人於 103年2月6日方主張張德珍應將系爭房屋瑕疵修補,未於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完成 6個月內起訴,時效並不中斷,其瑕疵修補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張德珍並為時效抗辯,范峻豪等人不得依承攬瑕疵擔保規定為請求。而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承攬瑕疵擔保責任為不同訴訟標的,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之規定,范峻豪等人依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尚未罹於時效,系爭房屋經建築師公會二次鑑定,認瑕疵修復費用為443萬2,040元,范峻豪等人為修補系爭房屋之瑕疵,須支付上述修補費用,自係張德珍施工未完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且張德珍亦表示願依鑑定報告之金額給付,由范峻豪等人自行修繕,范峻豪等人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張德珍賠償上述金額之損失。從而,范峻豪等人先位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張德珍交付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張德珍給付1,743萬6,769元本息,即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備位依民法第 227條之規定,請求張德珍給付443萬2,040元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此項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為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而承攬之工作,除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外,承攬人負交付工作之義務,而承攬人於交付工作前,得隨時自行修補瑕疵,故定作人發見承攬工作瑕疵之期間,即應自工作交付時起算,一般之工作,其瑕疵發見期間自工作交付後 1年,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其瑕疵發見期間延為 5年,而定作人於受領工作物發見瑕疵後,其瑕疵修補請求權須從速行使,如於發見後 1年間不行使,其權利消滅,觀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498條、第499條、第

514 條規定自明。系爭契約就范峻豪等人分得之系爭房屋屬承攬契約,張德珍於102年5月16日通知欲交付系爭房屋,范峻豪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而受領遲延,系爭房屋現尚未交付,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果爾,范峻豪等人就系爭房屋瑕疵發見期間及瑕疵修補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期間,各應自何時開始起算?非無推究之餘地。原審謂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應自定作人實際上發見瑕疵時起算,與定作物是否交付無涉(原判決第15頁),所持法律見解尚有可議,原審並進而認定范峻豪等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時效已於98年2月3日屆至,而為不利范峻豪等人之判斷,自嫌速斷。其次,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 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依民法第 216條第 2項規定,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足當之。原審並未說明范峻豪等人就系爭房屋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得為出租獲取租金利益所憑依據,遽認范峻豪等人就系爭房屋自97年2月7日起至102年6月2日止所失租金利益為 1,743萬6,769元,亦有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就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無理由。范峻豪等人先位聲明部分,既無可維持,則其備位聲明部分,亦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