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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27號上 訴 人 鹿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芳炳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邱清銜律師被 上訴 人 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官嘉澤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5年5月12 日簽立訂購合約書,由其向伊購買「CNC 帷幕牆鈦鋁複合板盤自動連續成型加工機」機器設備產品,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 萬元。嗣上訴人追加購買「NC四邊沖孔切角機追加飛切及鏟蝕功能,4組12套,金額380萬元」、「NC六刀式滾溝機追加五軸自動調刀伺服控制,5套,金額220萬元」等自動機器設備(下合稱系爭機器設備),合計2,200萬元,同年10 月底,重新簽立日期同為95年5月12 日之「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依約於96年1月、3月間將各該機器設備全數送交上訴人,其僅支付定金300萬元及價金500萬元、80萬元(按80萬元為借款,業經發回前原審駁回確定),共計880萬元,積欠價金尾款1,320萬元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96年4月19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自始即合意系爭機器設備之總價款為1,600 萬元,該機器設備嗣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有多項瑕疵,確已減少通常效用,不能達成機器自動化之目的,無從試車及驗收使用,導致履約爭議。伊於97年7月22 日催告被上訴人補正,其迄未補正,乃於同年8月1日致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即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又伊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已給付之價金800 萬元。爰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及自100年2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以:被上訴人既分別於96年1月28日、3月9 日交付系爭機器設備予上訴人,於同年6月15 日就系爭機器設備試車並曾量產,且該機器設備放置上訴人廠房內保管中,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交付,並由上訴人受領。系爭機器設備係上訴人自行提供手繪圖說予被上訴人,將原有各自獨立之4台機器,即CNC四邊剪床1 台(修邊用)、CNC四邊沖孔切角機1台、NC六刀式縱橫兩用滾溝機1 台,及NC下壓上翻式四邊拆床1 台,再配合取放設備,而連貫組成一套自動化機器設備。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呂芳炳申請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書,可知系爭機器設備,並未包含入料前或出料後之自動化工序。依此,系爭買賣契約上機械特性所指「加工從入料到成品出料採全自動加工」之文義,並未包含入料前或出料後之自動化。雖鑑定人吳宜純之證詞及其出具之鑑定意見,認系爭機器設備不具全自動化加工功能等語,惟該鑑定意見之鑑定人僅參考系爭買賣契約、報價單所載項目、數量、功能及特性而為鑑定,並未參考其他資料,且未上電實際操作機器設備,不能遽採為判斷系爭機器設備是否符合契約文義,及有無瑕疵之證據。又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5款約定,及證人賴錦川、王朝榮、陳鴻文之證述,可知兩造已於96年6月15 日就系爭機器設備試車完成,且為1 星期之教育訓練,並確能生產出成品。足見兩造至遲在96年6月15日後3星期即已驗收完畢,且無任何瑕疵。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確有6 組滾刀,而與報價單、設計圖說及零件訂購單數量相符,並經證人即豐成工業社負責人何明諺證述無誤,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滾溝機上確有安裝6 組滾刀,而申請新型專利之專利說明書,亦載明為「六刀滾溝之洗床機」。況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設備具有瑕疵,亦僅稱系爭機器設備有效用之瑕疵,自始未主張有零件欠缺之情事,足認系爭鑑定報告書內所稱系爭機器設備數量與報價單不符乙節,亦不可採。系爭機器設備交付後即由上訴人管領使用,並有「截斷」電線,拆除滾刀、伺服馬達、自動調刀伺服器、自動儲料區及成品儲料區等主要機械零件,致鑑定時無法上電運轉檢測,並因之毀損、滅失而喪失原有功能。則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定之瑕疵,亦難遽以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於96年5月18 日曾以系爭機器設備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擔保債權額度2,20

0 萬元,所提貸款資料,亦記載系爭機器設備使用情形正常,而設定系爭動產抵押。上訴人於97年6月、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改善系爭機器設備,然其主張瑕疵時間,距上開交付機器時間已逾1年,顯怠於檢查,依民法第356條第2 項規定,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且上訴人既於96年6月15 日知系爭機器設備無入料前及出料後自動化功能,但於存證信函中僅稱系爭機器設備有速度、產能、精確度及準確度或產能等瑕疵,通知內容亦不具體明確,不生通知效力。另上訴人一再試機始於1 年後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已逾通知後6 個月之除斥期間,其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既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以系爭機器設備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系爭合約,即無理由。又系爭機器設備已交付上訴人管領使用,其於97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亦負有保存系爭機器設備,於解除後仍能按交付時之原狀返還之義務,惟上訴人自承與廢鐵無異等語,足認系爭機器設備於解除契約前已有不能以原狀返還情事,其解除權自已消滅,其行使契約解除權,仍非合法。又被上訴人販賣系爭機器設備僅一次,非日常頻繁之交易,即應適用一般時效規定,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適用。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買賣價款中之800萬元,尚餘1,400萬元未為給付。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付款辦法,上訴人之給付期限,分別為96年4月18日前及97年6月14 日前。而兩造之買賣契約不因上訴人不合法之解除而失其存在,則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支付價金8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據。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20萬元及其中420萬元自96年4月19 日起,另其餘900萬元自97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除確定部分外,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再以系爭鑑定意見及鑑定人吳宜純所證,系爭機器有項目、數量、機械功能、機械特性及機械瑕疵,且該機器設備未上電進行勘測,即能發現存有不具報價單所載鋁鈦合金複合板加工從入料到成品均採全自動化加工等預定功能之瑕疵;證人賴錦川、王朝榮、陳鴻文之證述,僅能證明試車不能證明已完成驗收,而原審徒以被上訴人舉證困難,逕認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並認定系爭機器設備不能返還之情事,發生在上訴人行使解除權前,顯有違法等語。惟核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入料前或出料後之自動化工序,並未包含在契約文義約定範圍,及鑑定意見不足採之理由,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