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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29號上 訴 人 人道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寶琴訴訟代理人 鄭夙芬律師

楊榮宗律師吳任偉律師被 上訴 人 童寶環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薛欽峰律師被 上訴 人 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麗英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童寶環於民國98年4 月29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之0、0000、0000之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0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契約(下稱98年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先位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13條規定,請求童寶環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若認98年買賣契約有效,則備位主張解除契約,請求童寶環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回復登記予伊。嗣於原審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主張伊因積欠他人債務,為免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乃與童寶環通謀虛偽簽立98年買賣契約及買回契約書,並由童寶環與訴外人克莉絲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莉絲汀公司)虛偽簽訂租賃契約書,實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童寶環名下。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詎童寶環竟擅將系爭建物出賣與惡意之被上訴人火星人交易平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星人公司),並於102年7月2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實屬無權處分,伊既拒絕承認,即確定不生效力,爰追加火星人公司為被告,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童寶環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火星人公司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終止契約後之不當得利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童寶環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予伊。備位主張若認火星人公司係善意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童寶環已無法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214萬6,100元等情。爰㈠先位之訴求為:

命火星人公司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童寶環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㈡備位之訴求為:命童寶環給付5,214萬6,100元及自102年8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93年9 月12日向童寶環買受系爭房地,因積欠買賣價金2億6,000萬元未償,乃同意將該房地回售予童寶環,而與童寶環簽訂98年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1億 5,000萬元,並於同日另簽訂買回契約,約定上訴人於五年內得以原價買回,惟為顧及童寶環於該段期間利息、稅捐等之損失,特別就系爭買賣價金之支付,約定其中3億9,000萬元以前開2億6,000萬元之債務抵銷,其餘6億8,000萬元價金則由童寶環代償上訴人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貸款之方式支付,另餘款8,000 萬元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交付。童寶環為履行98年買賣契約,已支出代書費、契稅、97年度地價稅及98年度房屋稅共722萬6,932元,並代上訴人清償合庫銀行貸款本息2,461萬6,323元。惟嗣發現系爭房地已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晉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李金宏,上訴人復無力塗銷,顯違反98年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童寶環及上訴人遂於98年6月29日及同年7 月22日簽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童寶環得暫緩代償合庫銀行貸款及交付尾款,上訴人拋棄買回權利,童寶環得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是98年買賣契約為真正、有效之買賣,童寶環將系爭房地售予火星人公司,亦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房地為訴外人鄭志雄於93年6月14日向訴外人張茂星等人購買,於同年7月24日移轉登記為童寶環之名義;童寶環於同年9 月12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1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下稱93年買賣契約);上訴人與童寶環(下稱雙方)於94年2月2日就93年買賣契約第3 條付款條件,訂立「不動產付款協議書」,復於96年11月8 日就雙方債務清償事宜,訂立協議書;嗣雙方簽訂98年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於98年5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童寶環,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關瑞坤及郭芳良雖均證稱,上訴人為逃避債權人之執行而與童寶環通謀虛偽簽訂98年買賣契約,實為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郭芳良為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關瑞坤則曾任上訴人之董事、克莉絲汀公司董事,均與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而郭芳良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30 號訴外人李勝義請求童寶環、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案件(下稱730 號案件)審理時,否認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關瑞坤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297 號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只知道是人道的債務,不清楚是要解決哪一個債務、不知債權人是誰等語,與其等於本件所證內容前後矛盾,自無可採。又依郭芳良所證:買賣契約有用投影片一條一條放給大家看,童寶環還有特別修改等語。足見98年買賣契約書之訂立過程慎重,文字條款均經雙方仔細審議,雙方同時簽訂買回條款、租賃契約,顯非僅為逃避債權人之執行而通謀虛偽簽立。查98年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買賣價金為11億5,000萬元,其中土地部分為10億元、建物部分為1億2,000 萬元、動產部分為3,000萬元;契約簽訂時,童寶環應給付上訴人3億9,

000 萬元,抵銷上訴人積欠童寶環之同額債務。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後,童寶環應向銀行辦理貸款,清償上訴人積欠合庫銀行之6億8,000萬元債務。尾款8,000 萬元,於貸款核撥後30日內給付。而童寶環於簽訂98年買賣契約後,隨即陸續支付合庫銀行貸款本息2,461萬6,323元,並支付代書費、契稅、97年度地價稅及98年度房屋稅共722萬6,932元。嗣因契約條款履行問題,雙方於98年6月29日、7月22日再簽訂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約定童寶環得暫緩辦理貸款代償及尾款給付、得將系爭房地出售,不受上訴人買回契約之限制,此有匯款回條8 紙、存摺影本、地價稅、房屋稅、契稅繳款書、關瑞坤領收收據、協議書等可稽,如98年買賣契約係虛偽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無需因契約履行問題再與童寶環磋商,進而於同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因未能順利履約,故解除98年買賣契約,堪認98年買賣契約應係屬實。次查上訴人至遲於96年11月8日前,尚積欠童寶環2億6,000萬元,此有94年3月11日、96年11月8 日雙方簽立之切結書、協議書及上訴人簽發之面額總計2億6,000萬元之本票25張可稽,且依上訴人與童寶環於94年2月2 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付款協議書第2條約定內容,可見雙方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外,尚有其他資金借貸往來,上訴人100年7月11日、9 月27日所提往來明細表等文件,所載包含與第三人之資金流向,給付原因不明,無從證明系爭2億6,000萬元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雖系爭房地於98年買賣契約簽訂前之98年 4月15日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予李金宏等人時,依96年11月 8日所訂協議書之內容,斯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固應係由童寶環持有,惟98年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係由郭芳良代理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且郭芳良於730 號案件證稱其與童寶環均不知該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自無從因此而推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非由童寶環持有,上訴人2億6,000萬元之債務已清償,進而推認98年買賣契約所稱之同額債務不存在。另童寶環先後於98年8月11日、99年4月21日催告克莉絲汀公司繳納租金、終止租約,克莉絲汀公司則以存證信函表示因上訴人已解除98年買賣契約,童寶環已給付不完全等語,堪認童寶環與克莉絲汀公司所訂租賃契約為真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自始係由其占有使用,顯見98年買賣契約、租賃契約為假等語,無可採信。又98年6月29日雙方所訂協議書第2點係約定童寶環如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且要上訴人拋棄買回權,需以15億8,000 萬元以上之價格出售,並非童寶環欲出售系爭房地時須經上訴人同意,自無從因此推論98年買賣契約係虛偽。至於99年5 月14日郭芳良與童寶環之通話錄音光碟,僅郭芳良陳述內容提及「假買賣」、「脫產」等字眼,童寶環非未曾為反駁之意,上訴人以此主張童寶環在對話中亦承認此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可採。堪認98年買賣契約係真實,雙方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而童寶環已於98年5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再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火星人公司,自屬有權處分。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其所有;備位之訴主張童寶環將系爭建物出售予火星人公司,致無法返還該建物,已屬給付不能,請求童寶環賠償5,214萬6,100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變更及追加之訴。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採證及解釋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及無悖於法令,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與童寶環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童寶環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其與童寶環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解釋契約及認定事實之職權,合法認定上訴人與童寶環簽訂98年買賣契約時,已就契約條款仔細審議,童寶環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已支付722萬6,932元之過戶費用、稅捐,並依98年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向合庫銀行代償以上訴人名義積欠之欠款2,461萬6,323元,於契約條款履約發生問題時,尚再簽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堪認98年買賣契約係真實,上訴人與童寶環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因而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