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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63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上 訴 人 陳林純艷訴訟代理人 陳 鳳 暘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董 書 炎訴訟代理人 張 人 志律師

黃 國 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回復原狀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6年度重再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 100年12月前訴訟程序中已收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即知其內有鑑定人具名用印之存在,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號裁定於104年 3月10日送達,上訴人遲至106年 6月28日始以之主張為未經斟酌之證物,顯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又上訴人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註銷訴外人朱國琴、鄭安技師職業執照之公告,乃列印自該會網路,為政府公告之公示資料,客觀上並無不得查知該等證物之存在而未能檢出證物情事,其未證明在前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符。另上訴人並未追加同條項第1、2款再審事由,業經其陳明確認在卷,無庸審酌,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