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635號上 訴 人 A○1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被 上訴 人 B○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重家上字第61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臺仟參佰參拾壹萬零柒佰肆拾玖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月2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並於96年9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存在中,惟自100年間起分居兩地,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20日、12月2日復對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更與訴外人陳怡頻通姦,致兩造婚姻基礎嚴重動搖,已生破綻,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且被上訴人應負較重責任,伊得訴請離婚。又以伊於102年3月6 日訴請離婚時作為基準日,伊現存婚後財產共新臺幣(下同)56萬6,
452 元,惟積欠訴外人彰化銀行,及伊父母甲○○、乙○○債務共922萬9,354 元,故伊之剩餘財產為0元。反觀被上訴人婚後積極財產包括金融機構存款、有價證券、保單價值、自小客車,及新北市○○區○○○路○○號房地(下稱中山一路房地)、桃園市○○區○○路○段○○○號00樓之0房地(下稱南崁路房地)共4,772萬9,685 元,扣除其積欠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汽車貸款85萬7,672 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66萬3,829 元(原判決誤載為65萬3,829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抵押貸款864萬1,406元、桃園市龜山區農會(下稱龜山農會)抵押貸款1,095萬5,280元後,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2,662萬1,498元,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半數即1,331萬0,749元等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331萬0,749元,並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為反請求,求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經一審依被上訴人之反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及判命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任之,並以兩造之結婚為無效而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為審理。上訴人就請求判決離婚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部分,於原審駁回其上訴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5年1月2日、96年9 月13日均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自無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不能准許。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0 樓房地(下稱光復路房地),價值1,260 萬元,係伊以買賣為由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並未贈與上訴人,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並無積欠其母乙○○、其父甲○○借款債務60萬元、70萬元之情。至中山一路、南崁路房地均係伊母丙○○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並委託伊管理,非伊所有,不得列為伊之婚後財產。伊另積欠伊姊丁○○10萬元、訴外人陳怡頻115 萬元、林彥宏55萬元,屬伊之婚後債務,是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較伊為多,不得向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96年9 月13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惟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自100年間起即未共同生活,合意以102年3月6日作為夫妻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計算之基準時。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有:㈠金融機構存款:3萬0,559元;㈡有價證券:5萬4,470元;㈢保單價值:48萬1,423元;光復路房地係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以1,260萬元售予第三人李明芳,支出土地增值稅21萬2,114元、房屋稅2,899元、履保費1,260元、代書費2,000元,共21萬8,273元,該房地現存價值1,238萬1,727元;積欠彰化銀行貸款794萬1,863元。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有:㈠金融機構存款:42萬2,609 元;㈡有價證券:7萬9,201元;㈢保單價值:94萬5,389 元;㈣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價值63萬元;積欠裕融公司汽車貸款85萬7,672元、國泰人壽公司保單借款66萬3,829元;中山一路房地價值2,268 萬7,862元,尚積欠富邦銀行抵押貸款864萬1,406元;南崁路房地價值2,296萬4,624 元,積欠龜山農會抵押貸款1,095萬5,
28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證人王勝賢、羅月容、陳施素貞、黃文義、甲○○、王嬿棋、丙○○等人雖證稱有參加兩造之宴席,惟證人王勝賢、羅月容、陳施素貞均無法具體說明喜帖有無記載宴客目的為「訂婚」、「結婚」或兩者同時舉辦,或有無舉行結婚儀式等節,況黃文義證述兩造是訂婚之後再結婚,不是同一天,85年1月2日其係參加訂婚宴客等語。至證人甲○○、王嬿棋所述就宴客結束時送客之情節,並不相符,參酌上訴人無法提出兩造於85年1月2日結婚之喜帖,或該日在被上訴人住處舉行祭祖,或迎娶等結婚儀俗之照片以供審酌,暨倘兩造業於85年1月2日結婚,何以於00年0月00日、00年0月00日辦理未成年子戊○○、己○○出生登記時,未直接辦理登記為婚生子女,而須由被上訴人為認領等各情,足見兩造於85年1月2日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至上訴人提出之婚紗照片、謝卡,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於當時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兩造雖於96年9 月13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惟不符94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所定結婚須有公開儀式之形式要件,依同法第988條第1款規定,應屬無效,兩造即無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不應准許。兩造之結婚既為無效,依同法第999條之1第 1項準用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即屬有據。光復路房地非被上訴人無償贈與上訴人,應列為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依證人甲○○之證述,及上訴人提出其玉山銀行蘆洲分行存摺、匯款單、甲○○之聯邦銀行存摺,暨卷存乙○○之第一銀行存摺等文件,均無法證明上訴人與甲○○、乙○○間有借款債務共130 萬元存在,上訴人主張該債務應列入其婚後債務,洵無可取。另依證人丙○○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提出第一銀行、富邦銀行蘆洲分行帳戶明細、房地買賣契約、丙○○之存摺等文件,佐以丙○○確有匯款至被上訴人第一銀行長泰分行帳戶及彼等間匯款往來等情節,足見中山一路、南崁路房地均係丙○O投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委託其管理,屬丙○○之財產,不得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各該房地積欠富邦銀行、龜山農會抵押貸款864萬1,406元、1,095萬5,280元,亦不得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被上訴人提出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不足以證明其有積欠丁○○、陳怡頻、林彥宏(下稱丁○○等3人)之借款債務合計180萬元(依序為10萬元、115萬元、55萬元),不得將之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從而,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共1,294萬8,179元(30,559+54,470+481,423+12,381,727),扣除積欠彰化銀行之貸款794萬1,863元,剩餘財產為500萬6,316元;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共207萬7,199元(422,609+79,201+945,389+630,000),扣除積欠裕融公司、國泰人壽公司之借款債務85萬7,672元、66萬3,829元,剩餘財產為55萬5,698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既較被上訴人猶多,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1,331萬0,749元本息,不能准許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離婚及求命被上訴人給付1,331萬0,749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以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查中山一路及南崁路房地之權狀,均由被上訴人持有中;中山一路房地由被上訴人隔成套房出租,租金即匯到其於富邦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或以現金支付,帳戶裡的錢是用在給付貸款本息、稅金及被上訴人日常所需,而南崁路房地現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事實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7、68、335 頁)。
參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曾以其所有之金錢支付中山一路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同見上揭卷第111 頁),及上訴人曾匯款進入被上訴人於龜山農會之帳戶,由該帳戶支付銀行貸款(見原判決第29頁倒數第6 行)等情。似此情形,得否逕認丙○○(被上訴人之母)就該房地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僅為上開房地之出名登記名義人?尚滋疑義,上訴人主張該房地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是否全然不足採?自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又上訴人向其父甲○○借款68萬7,491 元,為原審所是認(見原判決第16頁第5、6行),上訴人主張於102年3月6 日(基準日)前,並未清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業已清償,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未清償為由,為其不利判決,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上訴人請求判決離婚)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兩造於85年1月2日、96年9月13日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其等雖於96年9月13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仍無婚姻關係存在,上訴人訴請判決離婚,不能准許,爰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 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