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53號上 訴 人 得淳工程有限公司(已解散)兼法定代理人 林逸凱上 訴 人 邵泓銘(原名邵進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林威伯 律師被 上訴 人 三盛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夏榮興訴 訟代理 人 周金城律師
許玉娟律師殷 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民專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得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得淳公司)所製造銷售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8之系爭酒架2,其外觀與第387號專利,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外觀,以相關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造形極為近似,所產生之視覺印象,足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且系爭酒架2包含有第387號專利「由一前、後框體及複數個橫支條以構成一酒架之組合單元,所述前、後框體並依選定間距設有多數直條板,各橫支條亦依選定間距而以卡榫方式與直條板銜接,各橫支條均呈前高後低」之新穎特徵,而落入該專利權範圍。又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與第417號專利,予以比對,如附圖15所示,可知兩者差異僅在於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之面板控制鈕於前視圖中係靠中,而第417 號專利係靠右,暨散熱排孔之布設位置略有差異,但整體觀之,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包含第417號專利「本體約呈箱形,前端面下方並具有一內斜面,而於兩側板及上板各開設複數個相鄰並排分佈之迴風孔,前端面上裝設四組矩形陣列之出風扇,其中一側板設有一電源插接孔,所述本體前端下方之內斜面,分別設置一顯示面板及兩個控制開關者」新穎特徵,而落入第417 號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再依證人陳聰明證稱,可知上訴人邵泓銘前於民國95至96年間,受陳聰明之委託設計訴外人楊劍平、鄭烜儘住處之酒窖,系爭溫濕度控制器3 ,確由邵泓銘製造及銷售。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得淳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圖8 所示之酒架產品及其他侵害第387 號專利之物品;得淳公司、邵泓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3,386 元本息;得淳公司、上訴人林逸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3,386 元本息。上訴人其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其他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邵泓銘應給付被上訴人54,000元本息,均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