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58號上 訴 人 鄭蔡鳳容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被 上訴 人 郭 月 芬訴訟代理人 江 信 賢律師
蔡 麗 珠律師林 湘 清律師蘇 榕 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審判決(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配偶蔡勝富於民國82年2月23 日因涉殺人案件遭羈押,嗣經判刑確定入監服刑,迄至95年9月1日假釋出獄。上訴人於82年 3月19日代理蔡勝富與訴外人張明豊訂立買賣契約,出售蔡勝富所有系爭212之22 地號等土地,張明豊將價金匯入蔡勝富於第四信用合作社開設之帳戶(下稱四信帳戶),扣除相關稅費後,蔡勝富應得價金新臺幣(下同)2223萬515元。訴外人葉翠文於82年3、4月間代理蔡勝富分別與訴外人徐燕、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嗣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依序出售蔡勝富所有系爭172號等房地、系爭258號等房地,扣除相關稅費後,剩餘價金依序為1億4581萬2430元、2524萬3542 元,葉翠文將所受領價金餘額於82年7 月間匯至蔡勝富之四信帳戶。蔡勝富所有系爭209號等房地於82年4、5 月間出售予訴外人邱貳定、邱莊芙美,扣除相關稅費後,剩餘價金為2783萬3054元。蔡勝富之母蔡鄭寶於83年4月30 日代理蔡勝富與訴外人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南三信)簽立買賣契約,出售蔡勝富所有系爭鹽埕段土地,台南三信將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存入蔡鄭寶於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開設之帳戶(下稱系爭大眾銀行帳戶),扣除相關稅費後,剩餘價金為8361萬192 元。蔡勝富於羈押期間透過律師交付上訴人之書信,詳細記載各筆土地之面積、出售價格、租賃權之處理等事項;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蔡勝富之印鑑證明,除移轉予張明豊部分外,均係上訴人代理蔡勝富申辦;葉翠文代理出售不動產部分,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掌控委任事務之處理;蔡鄭寶不識字,蔡勝富形式上委由蔡鄭寶代理與台南三信簽約,實際上係委由上訴人處理系爭鹽埕段房地買賣事務,且蔡鄭寶所有系爭大眾銀行帳戶為上訴人所掌控,台南三信存入該帳戶之價金均經上訴人提領;於蔡勝富羈押及服刑期間,其四信帳戶係上訴人所管領使用,存入該帳戶之價金亦均經上訴人提領,綜合相關事證,堪認蔡勝富委任上訴人處理上開不動產出售及保管所受領價金事宜。蔡勝富於95年9 月間終止該保管價金之委任關係,其對上訴人之返還保管款請求權自斯時始可請求,算至98年4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止,該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
蔡勝富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0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認定蔡勝富與上訴人間成立保管價金委任契約,則依該契約內容,上訴人於該契約關係存續中,負有為蔡勝富保管價金之義務,而於該契約關係終止後,則負有返還所保管價金之義務。蔡勝富已終止該契約關係,並將該返還保管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原審謂被上訴人依委任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並不違背法令。再按法院以訴為非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蔡勝富委任上訴人出售系爭鹽埕段土地,嗣於第一審程序主張蔡勝富委任上訴人處理上開不動產出售事務,第一審法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被上訴人所為僅係補充及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上訴人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第一審卷一第4、5、149至153頁,卷八第139 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不得再對之聲明不服。另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並未認定被上訴人上述所為係訴之追加且不合法,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有誤會。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其有與葉翠文一同出售蔡勝富之不動產予徐燕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78 頁反面),原審已敘明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因認上訴人撤銷此部分自認為不合法,亦無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