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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75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59號上 訴 人 雲文平

蔡譯瑩葉啟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楊斯惟律師被 上訴 人 曾秀芬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董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訴外人九層嶺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金嶺養身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層嶺公司),於民國93年1月9日及同年月30日兩度辦理現金增資之新臺幣(下同)3億7,700萬元業遭掏空,股票已無價值,竟共同以不實記載94年淨利為385萬9,627元之該公司95年股東常會刊物,及九層嶺養生文化園區文宣,稱股票日後淨值將達(每股)22.5元,並檢附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公司資產為3億7,523萬1,128元之鑑價報告(下稱ETC鑑價報告),向伊誇稱該公司前景看好,且已與訴外人金天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美和技術學院合作,致伊陷於錯誤,於96年6 月25日、97年5月2日,先後匯款50萬元、43萬7,500 元予上訴人,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各25張(共50張)。嗣上訴人復鼓吹伊投資該公司股票,伊乃於97年10月3日、13日分別再投資120萬元、30萬元,購買該公司股票共100張,上訴人遲至98年1月22日始交伊蓋有九層嶺公司股務專用章之股票100張,迨98年3月間伊發現登記在伊名下之股票僅50張,方知受騙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43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3月29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參看文宣及參加課程評估後,始於96年6月25日以每股20元向上訴人葉啟芬、雲文平(下稱葉啟芬等2人)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至上訴人蔡譯瑩之帳戶僅供代收轉付之用,與該股票之買賣無涉。雲文平曾委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九層嶺公司之資產高達3億7,523萬1,128 元,為合理還原公司資產價值與資本額之對等關係,乃依會計師建議,於93年1 月間以現金增資方式增資至3億8,000萬元,公司資產價值並未減少,且與被上訴人購買股票亦無因果關係。九層嶺公司於97年4月1日獲改制前臺南縣政府核發遊樂區籌設許可,同年月28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被上訴人係因該利多因素,方於97年5月2日以43萬7,50

0 元向雲文平購買該公司股票,97年10月3日、13日匯款120萬元、30萬元,則係向雲文平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100 張,並非參加黃金熟年專案,該交易與蔡譯瑩、葉啟芬(下稱蔡譯瑩等2 人)無關,雲文平亦未保證獲利成數,且已就該100 張股票繳納證交稅辦理移轉登記。況被上訴人既主張有投資款債權,仍得請求雲文平返還投資款而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命蔡譯瑩給付上訴人243萬7,500元本息,及葉啟芬等2 人就其中193萬7,500元本息部分與蔡譯瑩連帶給付,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葉啟芬等 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25日匯款50萬元至蔡譯瑩設於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向葉啟芬等2 人購買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其等已將25張股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日匯款43萬7,500 元至訴外人熟年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之帳戶,雲文平將原登記在蔡譯瑩名下之九層嶺公司股票25張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日、13日各匯款120萬元、30萬元至雲文平設於合庫之帳戶,葉啟芬於98年1 月22日將原登記於訴外人林昱君、林湘君及林玫君名下之股票100 張交予被上訴人,雲文平就該

100 張股票已繳納證券交易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雲文平係於92年3月30日以6,000萬元(現金3,200萬元,債務承擔2,800萬元),自訴外人洪資盛承受九層嶺公司之所有權及經營權。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3年8月15日之函文,足見

ETC 鑑價報告就不動產鑑價部分與九層嶺公司使用狀況不符。參諸相距僅4個多月,該鑑價報告就九層嶺公司資產之價值(3億7,523萬1,128元),與雲文平承受九層嶺公司之價額竟差6 倍之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另件訴訟(99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於100年12月30日重行鑑價僅值7,668萬5,401元。

訴外人蘇慧娥前向臺南地院聲請以98年度司字第49號裁定選派林志聰會計師進行檢查,認九層嶺公司財務報表與實際資產情形有嚴重不符之嫌,93年1月9日及同年月30日辦理增資實為假增資,違反公司法規定;暨九層嶺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3 年11月20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由訴外人蔡聰男以3,106萬元拍定等情,足認ETC鑑價報告鑑定九層嶺公司之資產不實。依雲文平在臺南地院另案刑事案件(101 年度金訴字第2、3號、102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審理中之自承,及證人即簽證會計師黃義銘之證述,可見上訴人有隱匿九層嶺公司95年度虧損、違法發放股利(共380 萬元)之事實。再參以雲文平於該公司現金增資後,旋將資金滙入自己及訴外人林湧盛之帳戶,並佐之被上訴人所提出文宣資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虛增九層嶺公司資本額,掏空該公司,隱匿九層嶺公司虧損,詐騙其購買無價值股票,而交付股款,自屬有據。雲文平係九層嶺公司之執行董事,為實際負責人;蔡譯瑩自92年5月至96年6月任該公司執行長,96年

8 月接任董事長,迄97年12月12日去職;葉秀芬則為雲文平之助理,並於公司擔任養生規劃師。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交付之243萬7,500元,均用以購買九層嶺公司之股票,參之蔡譯瑩有出售其名下之股票予被上訴人,並收取股款,上訴人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雲文平另犯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違法發放股息罪,均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66號(下稱第1266號判決)、原審法院101 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下稱第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金上字第749、750、751號(下稱第749等號判決)、103 年度金上易字第209號(下稱第209號判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刑事法律,致其陷於錯誤交付股款而受有損害,亦屬有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243萬7,500元本息,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此於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然法院於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時,依其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應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第1 項前段或後段或第2 項規定,再就適用該規定之要件為論述,始得謂為理由完備。查原判決先以上訴人有隱匿九層嶺公司95年度虧損、違法發放股利(共380 萬元)等情,認定上訴人共同詐騙被上訴人買受無價值之九層嶺公司股票,繼又謂上訴人分別任職於九層嶺公司、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雲文平另犯違法發放股息罪,均遭判刑確定等事實,逕認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究竟三種侵權行為類型兼具,或僅指其中一、二種類型?則有未明。原審未予釐清並逐一敘明,已嫌疏略。況原判決悉引用刑事判決為據(見原判決第10、11頁),認定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惟該第1266號判決之投資人並非被上訴人(見一審卷㈣第248、249頁)。而第1號、第209號判決論處蔡譯瑩、葉啟芬違反非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其犯罪事實僅指被上訴人97年10月3日、13日購買100張股票、96年6 月25日購買25張股票(見原審上字卷㈠第175 頁,本院台上字第2399號卷第55、56、58、59頁)。至第749 等號判決(見原審卷㈠第247頁至第280頁)及原審法院102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㈠第125 頁至第131 頁),則認定雲文平出售九層嶺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似此情形,得否逕認上訴人共同詐騙被上訴人買受無價值之九層嶺公司股票,而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仍滋疑義,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復未說明何以上訴人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及所由憑據,即為其等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次按公司違反第232 條規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時,公司之債權人,得請求退還,並得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公司法第233 條著有明文。公司法前開規定,乃為遵守資本維持原則,保護公司債權人而設。原判決以雲文平犯公司法第232條第3項違法發放股息罪,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見原判決第11頁),因認雲文平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惟未敘明被上訴人是否為九層嶺公司之債權人及其依憑之證據,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43萬7,500元本息(見一審卷㈠第3 頁),第一審判命葉啟芬等2 人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後,兩造各就其敗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命蔡譯瑩給付243萬7,500元本息,葉啟芬等2人就其中193萬7,500 元本息部分與蔡譯瑩連帶給付(見原審卷㈠第29頁,卷㈡第334 頁),則就第一審判命葉啟芬等2 人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有否減縮請求蔡譯瑩負連帶給付之責?自應推闡明晰,案經發回,應由原審法院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