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62號上 訴 人 施克誠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被 上 訴人 張志偉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㈡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雪吟於民國78年間向訴外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預購汐止東方科學園區廠辦大樓房地及停車位,因無力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700 餘萬元,乃由訴外人即伊父張太平代為向伊借款200萬元。施雪吟遲未清償,迄101年4月27 日立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允以出售臺北市○○路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價金清償,並指定張太平將售屋款其中200萬元清償伊。施雪吟於同年5月2日病故,系爭房地於同年7月30日出售,詎上訴人否認施雪吟曾向伊借款,拒絕清償,伊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若認系爭同意書不足證明伊與施雪吟間有借貸關係,施雪吟立具系爭同意書表明願分配予伊200 萬元,核屬贈與性質,伊亦得依贈與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依消費借貸、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施雪吟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逾上開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同意書係張太平強迫施雪吟及訴外人田施雪娟簽立;被上訴人從未表示允受之意思,無從成立贈與契約。況田施雪娟嗣經我國外館認證出具聲明書,撤銷系爭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同意書係施雪吟所為之贈與,伊亦已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贈與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施雪吟親簽之系爭同意書為證。系爭同意書形式上為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抗辯施雪吟簽立系爭同意書係遭被上訴人之父張太平所迫,施雪吟當時已意識不清,無法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同意書之見證人黃璧川(律師)證稱:施雪吟簽立系爭同意書時精神狀況很好、很清楚,能用口語清楚表達;伊和張太平、施雪吟是朋友,施雪吟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見證文件;張太平與施雪吟是實質上的夫妻關係,伊為見證時,施雪吟之兄弟姊妹在場,在場之施雪吟家屬無爭執,應該知道同意書是要處分財產,無人逼迫施雪吟簽名,如果有爭執、逼迫施雪吟簽名,伊就不會見證簽名等語。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前課員林玉美在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341號案偵查中證稱:101年4月23日伊有到醫院為施雪吟辦理印鑑證明,施雪吟意識清醒,只是身體比較虛弱等語,並在本件為相同之證詞。復有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4年9月16日北市○○○字000000000000號函說明:該所於101年4月23日確有派員至臺北市長庚醫院協助施雪吟辦理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並經被上訴人提出印鑑證明為證。彰化商業銀行行員張國鍵在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於101年4月間有前往臺北長庚醫院為施雪吟辦理開戶事宜,施雪吟意識清楚等語,並經被上訴人提出施雪吟於10 1年4月25日辦理退休存款帳戶申請資料及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施雪吟於101年4月27日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影本可參。施雪吟於101年4月28日同意以退休金清償以上訴人名義向彰化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同意書影本可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1年9月6日 (101)長庚院法字第0895號函載:施雪吟於101年4月13日起至101年5月1日止,住院期間意識清楚,精神狀況均清醒;所檢附之護理資料亦記載,101年4月27日即施雪吟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日意識清楚。雖證人即系爭同意書見證人田施雪娟證稱:施雪吟當時打嗎啡加麻藥,伊判斷施雪吟絕對不知道同意書內容;她說不要簽,是張太平及黃璧川一直要她簽,拉著她的手逼她簽,伊希望他們立刻離開,就同意簽字當見證人,但伊簽名之後要看,他們把文件拿走;伊沒心思審閱也不瞭解內容,施雪吟沒有借錢,也沒有聽過要贈與給被上訴人等語。證人施雪華證稱:當天張太平及黃璧川一直逼施雪吟簽同意書,她當時眼睛都睜不開,沒有力氣及心思去看內容,後來是伊妹田施雪娟逼不得已才簽名,因為醫院要輕聲細語,所以沒有趕他們走,不知道借錢及贈與的事情等語。然施雪吟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前後,意識清楚,陳述正常,業如前述,且有多數家屬在旁(含上訴人),雖其身體虛弱,但無從認定其遭脅迫、詐欺或其意思表示有瑕疵。田施雪娟、施雪華均為上訴人之親屬,所為證詞有偏頗之虞,亦與系爭同意書見證人黃璧川之證詞不符,難以採信。況田施雪娟在美國從事會計工作,顯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其證述係為讓施雪吟得以靜養才在同意書上簽名云云,有違社會常情,不足採信。上訴人抗辯:施雪吟簽立系爭同意書係遭張太平所迫,施雪吟當時意識不清,無法知悉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云云,為不可採。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另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施雪吟出售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之○房屋及土地價金共計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壹萬元整。出售款項扣除銀行抵押借款及本件標的物出售的相關費用後,餘款先存入張太平先生的銀行帳戶,並指定張太平先生將該款分配下列各人,明細如下:1.施雪娟:新台幣貳佰伍拾捌萬壹仟肆佰柒拾捌元整及利息。2.張志偉(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萬元整。3.張太平: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整及利息。分配後的剩餘款項仍存入張太平先生帳戶,並授權張太平先生代為清償施雪吟個人其他債務及費用」,載明分配予被上訴人200萬元整,而施雪吟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可認施雪吟有無償贈與被上訴人200萬元之意思,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民事準備狀表明追加依贈與關係請求,並於民事上訴狀表示其提起給付贈與物之訴,顯見其已於事後同意接受施雪吟之贈與,施雪吟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既經被上訴人為允受之意思表示,該贈與契約自成立生效。故被上訴人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施雪吟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在其繼承施雪吟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02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如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