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63號上 訴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潘正芬律師被 上訴 人 翁瑞媛上 訴 人 黃則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主張:對造上訴人黃則鑫於民國95年12月18日與伊所屬越南胡志明分行(下稱系爭分行)簽訂保證協議(SURETY AGREEMENT,下稱系爭保證協議),就訴外人皇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達公司)與系爭分行所簽訂之最高限額借貸契約( AMENDMENT TO CREDITLINE AGREEMENT)負連帶清償責任,並同時簽發面額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6,000 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伊,另出具授權書授權伊於皇達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時,得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及按發票日公告利率加百分之3 計算之利率。皇達公司迨99年6月計欠伊1,936萬9,252 元未為清償,經催討未果,伊乃於系爭本票上填載98年5月7日為到期日,並向黃則鑫提示,詎未獲付款。又黃則鑫於98年2月9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此脫產行為侵害伊債權之實現等情。爰依票據關係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並於原審追加依保證契約及民法第739條、第272條之規定,求為命:㈠黃則鑫給付美金6萬8,402.17元、越南盾(下稱越盾)95億0,860萬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9.05計算之利息,如票據請求無理由,則改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撤銷黃則鑫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兆豐銀行就上開㈠部分原起訴請求給付1,936萬9,252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9.05計算之利息,嗣於原審更正如上所聲明,並追加上開請求權基礎;第一審就上開㈠部分為兆豐銀行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開㈡部分之訴。兆豐銀行及黃則鑫各就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另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黃則鑫與被上訴人(下合稱黃則鑫等)則以:系爭保證協議未經公證或認證,依其準據法即越南法,該協議無效。縱屬有效,兆豐銀行同意皇達公司展延清償,黃則鑫自不負保證責任;黃則鑫係於95年12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兆豐銀行迨9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票據債權已罹於三年時效而消滅。又系爭本票經填載到期日為98年5月7日,黃則鑫等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時,兆豐銀行對黃則鑫尚無債權存在,自無從行使撤銷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黃則鑫給付新臺幣本息之判決部分更正為如上之美元及越盾;並將逾106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兆豐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兆豐銀行之上訴及黃則鑫等之其餘附帶上訴,無非以:黃則鑫95年12月18日簽發交付之系爭本票係約定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系爭本票面額載明「新臺幣陸仟萬元」,並無債務人須以外幣給付之約定,債權人即兆豐銀行本於系爭本票票據關係,請求黃則鑫給付美金6萬8,402.17元、越盾95億0,860萬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從准許。至黃則鑫與系爭分行於越南胡志明市所簽訂之系爭保證協議,其行為地在越南,自屬涉外民事事件,依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法第6 條規定,以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依系爭保證協議約定,因本契約之履行所生紛爭,原告得於臺灣或越南起訴,並適用法庭地法,故就系爭保證協議爭執應適用我國法。系爭保證協議亦無無效或不成立事由,其上復約定保證人對銀行負連帶保證責任,銀行於借款人違約時,有權立刻對保證人採取法律行動,而不須先對借款人採取法律行動,應認屬連帶保證契約,黃則鑫不得行使先訴抗辯權。系爭保證協議係為擔保皇達公司對系爭分行之額度內借貸債務,系爭借貸契約係約定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而皇達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6萬8,402.17美元、越盾95億0,860萬元,為黃則鑫所不爭執,且與越南法院裁判所認至100年3月9 日欠款本金金額相符,是兆豐銀行本於系爭保證協議及民法第739 條、第272 條規定,請求黃則鑫如數給付上開美金及越盾,及自追加請求即催告翌日之106年10月21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又債權人起訴時所主張之債權,若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尚未發生,嗣於除斥期間經過後,債權人縱再提出其他債權主張,仍應認其撤銷訴權已消滅。系爭本票於兆豐銀行依黃則鑫出具之授權書填載到期日98年5月7日始完成發票行為而生效力。而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及同年月17日,斯時兆豐銀行尚無系爭本票債權,自無從於起訴時取得撤銷訴權。況兆豐銀行請求系爭本票票款部分,業予駁回如上,上開撤銷權自失所附麗,無從准許。且兆豐銀行自承於98年7 月27日收受黃則鑫支付命令異議狀時,知悉黃則鑫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等語,雖兆豐銀行於99年7 月23日即提起本件訴訟,然至同年月27日一年除斥期間終期時,並未另提出其他債權,縱以其最早提出系爭保證協議之答辯陳述而言,時間為100年3月10日,再以兆豐銀行追加保證契約為訴訟標的,時間為106 年10月20日,均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早已消滅,無從於事後補正,是兆豐銀行依民法第 24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黃則鑫等間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即不應准許,其再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亦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若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難謂無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兆豐銀行於第一審依票據關係請求黃則鑫給付1,936萬9,252元本息,嗣於原審追加依保證契約及民法第739 條、第272條規定請求(原審卷㈠第153頁反面、卷㈢第17頁反面),繼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今日庭呈民事辯論意旨狀,第二頁起訴聲明,…」(原審卷㈢第17頁反面),而其民事辯論意旨狀第二頁則記載:「壹、附帶上訴部分:謹減縮兆豐銀行於第一審之訴之聲明一…為:『黃則鑫應給付兆豐銀行美金6萬8,402.17元、越盾95億0,860萬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
9.05計算之利息。』…,兆豐銀行已說明第一審請求之新臺幣金額即係美金6萬8,402.17元加計越盾95億0,860萬元依匯率所換算,…謹重申追加兆豐銀行於第一審之訴之聲明一包括:『黃則鑫應給付兆豐銀行美金6萬8,402.17元、越盾95億0,860萬元及自第一審兆豐銀行民事準備㈠狀送達黃則鑫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兆豐銀行於第一審即已起訴主張票據債權與連帶保證債權…,屬重疊合併…」(原審卷㈢第22至25頁),依其所述,並無「更正」聲明之記載,是兆豐銀行依票據債權請求部分,是否係請求給付美金6萬8,402.17元、越盾95億0,860萬元或依匯率換算之等值1,936萬9,252元?似有未明,原審審判長未闡明使其為明確之陳述及聲明,逕認此「給付幣別由新臺幣改為美金及越盾部分,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屬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原判決第3頁2至3 行),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復進而遽認兆豐銀行本於票據關係不得請求黃則鑫給付外幣,而為不利兆豐銀行之論斷,亦嫌速斷。次按減縮訴之聲明者,應於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歸於消滅,法院無庸就該減縮部分更為裁判,與預備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無理由為法院裁判之解除、停止條件者,迥然有異。兆豐銀行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利息利率部分,原主張按9.05% 計算,如鈞院認為票據請求無理由,則請求改按法定遲延利息5%計算」(原審卷㈢第17頁反面),乃原判決竟謂「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加列利率較少之法定利息為預備聲明,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判決第3頁3、4 行),亦有可議。又原判決論結欄記載「本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主文欄並無其餘追加之訴駁回之諭知,亦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上訴人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兆豐銀行上開聲明㈡部分之訴係以上開聲明㈠部分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原判決就上開聲明㈠部分之判決,既經廢棄,則其就上開聲明㈡部分之訴所為事實之認定即屬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之判斷,兆豐銀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亦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