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上 訴 人 張 富 川訴訟代理人 江 肇 欽律師
劉 紀 寬律師被 上訴 人 黃 長 吉
黃 福 來黃 富 光林 黃 敏李 立 文黃 李 秀黃 許 詮(即黃許發之承受訴訟人)林許秋嫻(即黃許發之承受訴訟人)黃 娟 黛(即黃許發之承受訴訟人)許 素 鳳許 惠 斐許 秀 玉李 明 雄李 夫 繁李 清 連李 美 慎李 寶 祝羅李寶滿黃 春 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溫 光 雄律師被 上訴 人 陳 萬 吉(即陳黃蔥之承受訴訟人)
李 寶 珠黃 賜 村(即黃皆居之承受訴訟人)余黃美麗(即黃皆居之承受訴訟人)黃 進 樟(即黃皆居之承受訴訟人)黃 婉 惠(即黃皆居之承受訴訟人)黃 杰(即黃皆居之承受訴訟人)黃劉寶蓮(即黃皆居之承受訴訟人)黃 天 賜(即黃阿戇之承受訴訟人)黃 美 雲(即黃阿戇之承受訴訟人)吳 黃 鳳張 素 華(即張良正之承受訴訟人)張 景 富(即張良正之承受訴訟人)張 嘉 麟(即張良正之承受訴訟人)張 素 琴(即張良正之承受訴訟人)張 素 玲(即張良正之承受訴訟人)張 郁 萍(即張良正之承受訴訟人)黃 建 興(即黃進吉之承受訴訟人)黃 進 忠(即黃進吉之承受訴訟人)黃 淑劉 玉 勝(即黃進吉之承受訴訟人)劉 淑 卿(即黃進吉之承受訴訟人)黃 幸 雄黃 清 源高 泉 源陶 慧 筠陶 傑 華陶 淑 娥張 奕 勝張 世 澤張 雅 暄劉 源 金(即劉林玉霞之承受訴訟人)劉 源 坤(即劉林玉霞之承受訴訟人)劉 美 玲(即劉林玉霞之承受訴訟人)劉 柏 毅(即劉林玉霞之承受訴訟人)劉 柏 賢(即劉林玉霞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除被上訴人劉源金以次5人(下稱劉源金等5人)之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於民國85年4月7日與伊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伊就渠等先祖黃隨(49年4月2日死亡)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雙坑小段、德高嶺小段及楣子寮小段等合計46筆土地(下稱系爭46筆土地),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並委託伊以新臺幣(下同)1,100 萬元之價格出售其中青潭段雙坑小段240、87、87之2、88、89及2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900萬元作為伊包辦繼承所需費用;劉源金等5人之被繼承人劉林玉霞亦為黃隨子孫,知悉並同意上開約定。詎伊依約於辦妥繼承登記及將系爭6 筆土地出賣與訴外人方穎聰後,渠等竟拒絕將所有系爭6 筆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方穎聰,顯有違約。被上訴人黃長吉、黃福來(下稱黃長吉等2 人)之被繼承人黃盛,被上訴人黃許銓以次6人(下稱黃許銓等6人)之被繼承人黃妹,被上訴人李明雄以次6人及李寶珠(下稱李明雄等7人)之被繼承人李黃秀卿,被上訴人黃賜村以次5人(下稱黃賜村等5人)之被繼承人黃皆居,被上訴人黃天賜、黃美雲(下稱黃天賜等2 人)之被繼承人黃阿戇,被上訴人黃建興以次5人(下稱黃建興等5人)之被繼承人劉月,被上訴人陶慧筠以次6人(下稱陶慧筠等6人)之被繼承人陶黃尾,於伊辦妥繼承登記後死亡,伊得請求上開各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等情。爰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6條約定,先位聲明:求為命黃長吉等2 人、黃許詮等6人、李明雄等7人、黃賜村等5人、黃天賜等2人、黃建興等 5人、陶慧筠等6人應辦理系爭6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方穎聰之判決。並以倘認系爭合約無效,伊已完成黃隨遺產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546條、第547條或第179條、第176條規定,應賠償伊900萬元等情,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黃隨於24年2 月15日立鬮分合約,將系爭46筆土地提供與五房居住使用,至85年4 月間,三房後代黃皆居之妻黃劉寶蓮與數位房親委託代書林燕堂辦理該等土地繼承登記,並分割予各房所有,費用及酬金以系爭6 筆土地抵付,惟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合約並未成立;且部分不識字之繼承人,係受上訴人與代書之詐欺始於系爭合約上簽名或蓋章,雖已逾10年而不得撤銷,惟上訴人所為該當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伊等仍得拒絕給付。況上訴人未完成辦理分割登記之條件,自無處分系爭6筆土地之權利。又系爭合約第9條違約金條款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縱為有效,亦為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第2 條固記載「乙方(即黃皆居等26人)同意繼承有關其先祖父黃隨所遺下不動產土地中之新店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等六筆…委任甲方(即上訴人)代為出售;其出售總價款新台幣壹仟壹佰萬元正;但有關辦理其遺產繼承之登記與登記後,應辦理移轉過戶之一切手續費、印花稅、地價稅、遺產稅、增值稅、規費或與其相關之稅費訴訟,乙方同意以新台幣玖佰萬元給予甲方包辦,…」等語。惟查該合約立合約書人欄列載有大房黃盛(即黃長吉等2 人之被繼承人)、被上訴人黃富光、陳黃蔥(即被上訴人陳萬吉之被繼承人)、被上訴人林黃敏,二房李黃招治(即被上訴人李立文、黃李秀之被繼承人)、黃妹(即黃許銓等6 人之被繼承人)、李黃秀卿(即李明雄等7 人之被繼承人),三房黃皆居(即黃賜村等5 人、黃劉寶蓮之被繼承人)、黃阿戇(即黃天賜等2 人之被繼承人)、被上訴人黃春夫、吳黃鳳、張黃花(即被上訴人張素華以次6 人之被繼承人),四房劉月、黃進吉(即黃建興等5人之被繼承人)、黃建興等5人、被上訴人黃幸雄、黃清源、高泉源、陶黃尾(即陶慧筠等6 人之被繼承人),五房即訴外人黃陳土氆、第一審共同被告李黃林冬,並均蓋用同一樣式之印章。大房、二房之被上訴人否認該印章為真正。依證人即辦理被上訴人繼承登記之代書林燕堂之證言,可認大房、二房雖曾至代書事務所,但未親自蓋章,係林燕堂代刻用印,其等未親見系爭合約內容。至三房黃皆居之妻黃劉寶蓮陳稱有得到三房吳黃鳳、張黃花授權辦理繼承,並沒有土地買賣情事等語,然吳黃鳳否認授權黃劉寶蓮辦理;另張黃花於簽約前之76年間死亡,其夫張良正以自己名義簽名,難認其他繼承人均已同意。又依黃春夫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5號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罪之刑事案件中之供述,可知其僅授權黃劉寶蓮辦理繼承登記,未同意上開條款。且黃劉寶蓮非繼承人,不能因其為黃皆居之配偶,即謂黃皆居亦有同意。四房之黃建興、劉玉勝、代高泉源簽名之黃清源雖在合約上簽名,但渠等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均供稱僅知辦理繼承登記。黃淑女、劉淑卿、黃進忠在該刑案皆否認系爭合約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衡諸林燕堂在刑案中證稱系爭合約係由黃劉寶蓮拿給四房簽名等語,則林燕堂顯未直接接觸或親見四房繼承人,並告知合約內容,自不得以合約上有四房繼承人之簽章,即認其等均已同意。七房劉林玉霞非系爭合約所列立合約書人,嗣後因訴訟確認為黃隨之繼承人,始一併辦理繼承登記,自不受系爭合約拘束。三房黃皆居之繼承人黃賜村、余黃美麗、黃婉惠、黃杰雖認諾上訴人之請求,然其等與黃進樟公同共有黃皆居系爭6 筆土地應有部分,上訴人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所為認諾,對全體不生效力。上訴人不能證明與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間已就代為出售系爭6筆土地作價900萬元之條款已為合意,其主張依約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方穎聰,自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既不受出售系爭6筆土地作價900萬元之條款拘束,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0條約定請求900萬元損害賠償,亦屬無據。被上訴人為系爭6 筆土地之繼承人,受領繼承登記,有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且上訴人於簽約後,已代為出售系爭6 筆土地予訴外人林文財、張英珠、方穎聰、范子珈,並收取價金2,000 萬元,已逾其所主張辦理登記之必要費用及報酬900 萬元,難謂受有損害,或未受領相當報酬。況上訴人既主張本於委任關係辦理系爭6 筆土地之繼承登記,即無從依無因管理請求償還費用。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6條約定,請求命黃長吉等2人、黃許詮等6人、李明雄等7人、黃賜村等5人、黃天賜等2人、黃建興等5人、陶慧筠等6人應辦理系爭6筆土地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與方穎聰。備位聲明,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0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第179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00萬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查上訴人主張其被訴涉嫌偽造系爭合約乙事,業經原法院以大房、二房、三房之黃春夫、吳黃鳳、張黃花之配偶張良正、黃阿戇,四房之黃幸雄、黃進忠、劉淑卿、陶黃尾係親自同意或授權他人刻印後蓋章或簽名,甚或係由家中長輩決定授權處理,再授權由林燕堂刻章後蓋印為由,判決其無罪確定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98號刑事判決為證,及聲請調閱該刑案全卷(見原審卷㈠第279、281至296 頁)。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及其所憑之證據,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三房黃皆居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黃隨繼承登記之事,大都是黃劉寶蓮處理等語(見一審卷㈢第239 頁背面),黃劉寶蓮亦供稱黃皆居說要做事,所以在契約書上簽名,就將印章交給伊,伊交給代書蓋等語(見同上卷第237 頁背面)。倘非虛妄,黃皆居似有授權黃劉寶蓮處理簽約事宜。原審就此未詳予審究,遽認黃皆居未同意系爭合約條款,未免速斷。復查,四房黃建興、劉玉勝、代高泉源簽名之黃清源均已在系爭合約上簽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渠等與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內容似已合意成立,應受拘束。乃原審竟謂不能以渠等有在合約上簽名即謂已同意其內容,亦有未合。再查,上開刑事判決認四房劉月同意辦理繼承登記及買賣而簽訂系爭合約,而授權林燕堂代其與其子女刻章蓋印,上訴人無盜刻劉淑卿、黃進忠印章後蓋用等偽造文書之行為(見原審卷㈠第281至296頁)。黃建興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黃隨土地登記之事,都由母親劉月處理,母親決定之事,伊等都同意且接受等語(見一審卷㈤第53頁背面);劉玉勝於刑案中證稱母親劉月說土地要辦繼承,伊等就順著母親的意思等語(見同上卷第70頁)。上訴人主張四房黃建興等5 人由劉月代為處理等語(見同上卷第26頁),攸關黃淑女是否授權劉月處理繼承事宜,上訴人可否請求黃淑女履約,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此恝置不論,亦有疏略。末查,原已認定劉源金等5 人之被繼承人劉林玉霞亦為黃隨之繼承人,而依接續林燕堂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陳玉枝於刑案證稱伊接辦時林燕堂交付伊一套印章、合約書、繼承登記之書類等,有與劉林玉霞聯絡,其有同意辦理等語(見一審卷㈤第72頁)。則上訴人主張劉林玉霞辦理繼承登記時,知悉並同意系爭合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5頁、卷㈡第97頁),是否全然不可採,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未詳予審究上情,徒以劉林玉霞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上訴狀記載被上訴人(即被告)為「黃富光等65人」,被告持分名冊附表並無黃劉寶蓮(見原審卷㈠第35頁),嗣上訴理由㈣狀後之書狀即記載被上訴人為「黃富光等66人」(見同上卷第172、274頁)。則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有無將黃劉寶蓮列為被上訴人,攸關其對黃劉寶蓮之上訴是否逾期,案經發回,應請注意。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