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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7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7號上 訴 人 林德隆

林麗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上 訴 人 林寶玉被 上訴 人 臺中市大里區東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林坤財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複 代理 人 賴書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2 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共有之地上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林德隆、林麗華(下稱林德隆等2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林寶玉,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經改制前臺中縣(改制後為臺中市,下稱臺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重劃會,重劃區內上訴人共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1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56⑴、56⑵,面積210.59、

33.45 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重劃後分配與上訴人之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1303地號土地)及訴外人鄭坤海等人之1299至1302地號土地(下稱1299地號等

4 筆土地),因妨礙土地重劃分配結果,應行拆遷,經伊列入重劃區內因妨礙重劃工程施工或土地分配必須拆遷之建物補償費領取清冊,於民國99年2 月6 日公告,上訴人雖提出異議,惟終經臺中市政府於101 年2 月8 日調處達成協議由伊給付新臺幣(下同)164 萬8,795 元補償費予上訴人(下稱系爭調處),上訴人收受調處結果後,未於30日內提出異議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是項調處已確定,且伊亦已將上開補償費向法院辦理提存,依95年 6月22日修正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請求拆除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林德隆等2 人則以:臺中市政府於89年8 月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計畫書)中,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3,000 元,公共設施用地、費用負擔比率為22.89%、16.41%,拆遷補償費為1,700 萬元,詎被上訴人違反獎勵重劃辦法第18、29、30、33條規定,擅自變更為每平方公尺2 萬3,323 元、21.67%、17.62%,並虛列拆遷補償費達4,235 萬9,126 元,亦未依同辦法第34條第

1 項規定通知伊計算負擔總計表(下稱系爭總計表)、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及重劃前地籍圖,及違反平等原則以8 種不同比率分配土地予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該土地分配結果自未確定。且系爭地上物坐落伊分得之1303地號土地部分,無礙土地分配結果及公共工程施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係經臺中市政府核准實施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上訴人共有系爭地上物坐落重劃區內位置如附圖編號56⑴、56⑵所示,為兩造所不爭,有系爭計畫書等可稽,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按89年7 月20日修正獎勵重劃辦法第24條(現行辦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重劃計畫書內容,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2 項第7 至9 款規定之預估公共設施用地、預估費用負擔比率、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又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查被上訴人於89年8 月依上開規定,在所編系爭計畫書之第7至9條記載預估公共設施用地、預估費用負擔比率、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概計22.89 %、16.41%、39.3%,預估重劃後平均地價每平方公尺1 萬3,000元,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1,700萬元,經送請臺中市政府提交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5年度第3 次會議審議,通過評定重劃後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3,323元後,被上訴人乃依該評定之重劃後平均地價製作系爭總計表,其上列載公共設施用地、費用負擔比率21.67 %、17.62%、拆遷費4,235萬9,12

6 元,並於100年1月18日送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下稱臺中市地政局)核定,有臺中市政府95年12月28日函、會議紀錄及總計表等可憑,故系爭總計表所載負擔比率、拆遷費與系爭計畫書預估比率及金額不同,自屬合理。且該總計表平均負擔比率39.29%仍低於上開預估比率,依內政部85年1月5日台內地字第8575 544號函:「自辦市地重劃計畫負擔總計表,其重劃費用或貸款利息總額如與重劃計畫書所載不符,且其增減之數額無須提高重劃負擔時,得免予修正重劃計畫書」等語,可免予修正系爭計畫書,被上訴人據此計算費用負擔比率,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18、33條規定,擅自變更系爭計畫書記載之上開事項云云,均無足採。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旨在強調重劃土地配回原所有權人時,應依各宗土地原有價額比例決定之,以維各所有權人間之公平,至配回比率多寡,應以各土地價值、面積、分配位置等,依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計算,分配比率自有不同,無違平等原則。又重劃區內部分土地所有權人願將依法查估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抵繳增配土地應繳之差額地價方式,相關重劃法規並無規範,有臺中市地政局10

4 年10月29日函可稽,考量重劃會決議具有高度自治性,上開抵繳方式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8 種不同比率分配土地予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及抵繳差額方式違反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及平等原則云云,尚無足採。再按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係指將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而非須將該條項規定之5 項圖冊全部寄送土地所有權人,否則即毋庸規定應公告公開閱覽該等圖冊。臺中市地政局於100 年2月1日核定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總計表後,經被上訴人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於同年4 月19日公告該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公開閱覽,並通知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與上開規定之程序尚無不合。又同條第 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上訴人於前開公告期間內之100年5月1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無法同意重劃後分配結果,並願以每平方公尺2萬2,000元單價向被上訴人認購土地等語,核係依該條項所為異議,經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9日與上訴人協調不成立,林德隆等2 人依被上訴人章程第10條所定15日期限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確認分配結果無效,嗣變更求為確認被上訴人90年1月29日第1次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經原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判決駁回確定,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調處會議紀錄、民事判決等可稽。則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雖經上訴人異議及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既為訴之變更,其變更之訴復經駁回確定,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亦隨之確定。上訴人抗辯其未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異議,該土地分配結果亦未確定云云,均無足採。再查系爭地上物部分坐落鄭坤海等人分配之1299地號等4 筆土地,已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被上訴人於99年2月6日公告該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經上訴人異議,臺中市政府於同年11月29日調處上訴人得領取補償費119萬1,310元,上訴人並未拆遷,再經臺中市地政局於

101 年2月8日調處,經被上訴人與到場之林德隆就拆除系爭地上物全部,協議以164萬8,795元按持分比例補償上訴人,上訴人收受系爭調處會議紀錄後,未於30日內提出異議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有調處會議紀錄足佐,足見被上訴人已踐行上開規定之合法程序。又系爭地上物部分坐落於分配予他人之1299地號等4 筆土地,有該地上物與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之套繪圖可憑,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該地上物顯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公共設施工程之施工。且依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建物部分拆除後,其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或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並依前條規定計算損失補償費。系爭地上物於拆除坐落1299地號等 4筆土地之部分後,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被上訴人自得支付補償費並申請全部拆除。對照系爭調處內容,亦係就系爭地上物全部估算補償費,未排除坐落1303地號土地部分不予補償或拆除,益見上訴人認無保留該部分之必要,始成立系爭調處。嗣被上訴人依系爭調處結果於101年4月10日、102年7月11日通知上訴人領取補償費未獲置理,乃於102 年8月21日以臺中地院102年度存字第2192號提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存證信函、提存書等可按,其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自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依修正前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其所有權人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為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循此法律規定所為之調處,自具有其法律上之效力。查被上訴人與林德隆於101年2月8日成立系爭調處,被上訴人以164萬8,795 元按系爭地上物全部補償上訴人,上訴人收受該調處會議紀錄後30日內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既已踐行上開規定之程序,系爭調處即生法律效力確定之效果。原審因認被上訴人得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全部,爰為其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件判斷結果並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地上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