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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72號上 訴 人 尚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勝男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被 上訴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涂元光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招標之「交通部綜合辦公大樓(含中華電信仁愛綜合大樓)建築裝修及景觀工程」,因上訴人違法轉包及遲誤送審,致工期展延,並遲延完工。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3日、同年11月24日達成上訴人之逾期罰款為新臺幣(下同)652萬0,707 元、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工地管理費、工程款利息及工期之任何費用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即於扣減該罰款金額後,退還工程保留款予上訴人。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無理剋扣保留款或其有遭脅迫始勉為同意系爭協議之情形,且本件乃履約階段之爭議,與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無涉,亦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不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政府採購法第 6條第1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為無效云云,不足採取。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既不得再請求工地管理費、工程款利息及工期之任何費用,其請求展延工期補償 4,317萬8,093元、保留款遲延利息463萬8,122元及物調款 777萬2,637元等本息,均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因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