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78號上 訴 人 叢嘉言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被 上訴 人 林信光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上訴人代為操作由訴外人芬多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芬多麗公司)提供之平台從事跟單投資交易。被上訴人依約交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履行系爭合作協議之擔保。綜觀系爭合作協議所載內容,堪認兩造係約定不論投資結果為獲利或虧損,被上訴人得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本金;如已有跟單交易,被上訴人亦得於跟單結案後3 日內請求返還投資本金。芬多麗公司已於民國103年8月22日辦理解散登記,上訴人縱有從事跟單交易,亦應認已結案,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投資本金300 萬元,並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返還執行所得173萬4920 元本息,難謂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合作協議雖屬委任性質,但依其文義,已明白表示不論投資盈虧,被上訴人均得取回本金,此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其以上訴人未依約返還本金為由,認被上訴人得就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自不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無違反民法第220條、第544條、第541條規定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