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上 訴 人 李麗雲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政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4年1月27 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當時為同段00-00、00-00地號,其後於86年間合併為同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價金新臺幣 (下同)730萬元,除於訂約時交付定金100萬元外,約定第1期款300萬元於84年4月16日支付,尾款330萬元於85年12月30日交付,雙方並須於85年12月30日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復約定共同投資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公寓,並以上訴人之名義提供該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建築融資貸款,貸款本息由兩造共同負擔,伊取得合資興建之公寓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巷○○號1至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取得同巷00號1至5樓房屋,房屋業於88年5月17日建造完成。伊已給付上訴人土地價金657萬元及建築款190萬元,合計847萬元;惟因伊發現系爭土地有部分係作為道路使用,實際供系爭房屋及公設之基地使用者僅約為30坪,兩造乃於87年10月間合意將土地價金減為510萬元。另上訴人就前開房屋延遲至86年間始動工,延遲期間長達3年,因而同意補貼伊按已付定金及第1期款共400萬元、每萬元每月50元、期間36個月之利息合計72萬元。而上訴人建造上開公寓之造價為697萬7605元,伊應負擔建築款半數即348萬8802元,加計土地價款510萬元,並扣除利息補貼72萬元後,伊應給付之金額僅為786萬8802元,而已給付847萬元。詎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情。爰依買賣及合資興建房屋(委任)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房屋即附表編號2至7號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給付土地價金576 萬元,另建築費用部分,伊共支出本息約1441萬8171元,被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約為72
0 萬元,其迄未付清,伊無從將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85年12 月30日交付尾款330 萬元,其未依約付清價金,已付價金應予沒收,契約自然解除,自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之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73萬元之同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暨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地,約定在系爭土地上共同出資建屋,房屋於88年5 月17日取得使用執照。關於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土地價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已給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3 款項,合計488 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已給付同附表編號4之69萬元,復自認收受附表二編號5之100 萬元,惟抗辯被上訴人於89年2月9日、同年3月24日、同年3月27日依序取回10萬元、40萬元、30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指稱10萬元及30萬元均係上訴人清償向伊之借款,其餘款項伊未收到等詞。參以彼時被上訴人於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存款帳戶仍餘22萬多元,無須向上訴人借貸10萬元,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取回」前所支付之款項,而非其另向被上訴人借貸,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採信。上訴人雖又抗辯於87年5月18 日兩造與訴外人李美嬌會帳結果,被上訴人確認尚欠土地價金241 萬元,其於90年1月10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亦陳稱其投資金額為646萬元,扣除取回70萬元,為576萬元無誤;其於96年2月7 日持委託書、協議書要求上訴人簽名,該委託書、協議書皆記載投資金額為576萬元等語。惟兩造與李美嬌會帳日期為87年5月18日,會帳筆記內容固然記載餘額241 萬元等詞,但兩造對於如何得出是項餘額仍有爭執。即使依上訴人之解讀,係總價730萬元減去定金100萬元、第1期款300萬元及89萬元後之餘額屬實,亦尚未計入如附表二編號4、5之款項。而依上訴人自己內部之帳冊,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共入現金640萬8577元,尚欠土地價款41萬3067 元等情,尚不包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被上訴人亦曾於86年10月28日給付建築款40萬元,足認被上訴人並非僅給付576 萬元,已給付之土地價款應為657萬元。至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定被上訴人僅支付576 萬元,然於本件民事訴訟應獨立認定,不受拘束。又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4條及第14條之約定,交付土地價金尾款330 萬元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均為85年12月30日,適與兩造共同投資興建公寓之預定完工領得建物使用執照之日期相同,足見雙方係以共同投資建造公寓預定領得使用執照作為土地價金尾款及產權過戶之日期。茲系爭建物已於88年5月17 日經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即有給付尾款之義務,上訴人亦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兩者互為對待給付,並具同時為履行之關係。惟被上訴人僅支付土地價金657萬元,尚欠73 萬元,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應屬有據。上訴人復稱被上訴人履經催告,均拒絕給付尾款,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其已付價金應予沒收,系爭買賣契約自然解除,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上訴人就共同投資興建公寓建築執照之申請及使用執照之取得,均未如期取得,就對待給付亦未協同被上訴人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關於兩造合資興建房屋部分:兩造僅於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4條分別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共同投資興建公寓,並以賣方名義提供本買賣標的物向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貸款本利由買賣雙方共同負擔。」「買賣雙方約定於民國84年7月1日前申領建築執照,預定於民國85年12月30日完工領得建物使用執照。」,僅就雙方如何出資興建公寓及上訴人須於何時辦理建築執照及取得建物使用執照為約定,再約定就該共同出資興建之建物,由被上訴人取得00號1至5樓,由上訴人取得00號1至5樓,並無將之視為兩人合夥公同共有財產之意,此外關於兩造欲共同經營何種事業及如何經營,則未具體約明,也未就合夥事務如何執行,對於第三人由何人代表合夥等事項,加以約定,要難認雙方係成立合夥契約,僅為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上訴人因辦理該合資房屋之興建事務,並以其自己名義取得全部房屋之使用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為勞務之給付,與委任契約相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將其以自己名義為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尚未付清建築款,伊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上訴人因辦理系爭房屋之興建,而支出建築款、貸款本息或其他必要費用,並非處理是項事務之對價或報酬,核屬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預付、償還或代償之問題(類推適用民法第545條、第546條),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請求權,雖因同一合資之無名契約而發生,但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無礙於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故無就兩造關於建築款給付多寡之爭執為認定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在其給付上訴人對待給付73萬元之同時,為有理由,其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屬正當,均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即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
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委任契約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 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而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兩者迥不相同。又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查兩造僅約定雙方共同提出共有之土地,以上訴人名義貸款興建公寓,兩造各應負擔半數之興建費用及上訴人須於何時辦理建築執照及取得建物使用執照,並就該共同出資興建之建物,由被上訴人取得00號1至5樓,由上訴人取得00號1至5樓,兩造所訂契約為無名契約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依兩造之約定,非僅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房屋興建事宜,而係重在合資興建房屋,按出資比例分配各取得一棟公寓,雖與民法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出資興建公寓,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而非屬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已有未合。再者,兩造合資目的在興建兩棟公寓,公寓已興建完成,顯見合資之目的已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資應予解散,並行清算,始得請求分配。原審未究明兩造是否已行清算,遽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關此部分之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即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73萬元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部分: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土地價款73萬元,上訴人並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因而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73萬元之同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予被上訴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