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彭新常訴 訟代理 人 陳鼎正律師被 上 訴 人 集義祠兼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字第1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集義祠前任管理人陳大能於民國 101年 6 月 10 日請辭,無權再召集信徒大會,竟於同年9 月 2 日召集集義祠101 年度臨時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並作成選任被上訴人謝秀蓉為新任管理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又集義祠信徒有125 人,雖有 68 人簽到,但其中信徒葉國旺、許坤並未出席;信徒葉國煜、王清日、呂源明、陳朝恩、連昌藤、羅得欽、彭楊大妹、范阿麟、楊文炎、蔡邱景妹、陳濱水、張新圓(下稱葉國煜等人),則未出具委任書而委由非信徒之親屬出席,張新圓並為無意思能力,均應予扣除。如此,系爭信徒大會出席人數,未達集義祠組織章程(下稱章程)第 23 條所定之應出席人數;且系爭信徒大會係以無異議通過方式作成系爭決議,亦與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有違,自不合法。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既不存在,謝秀蓉即無權代表集義祠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案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 540 號,下稱另案)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陳大能雖於 101 年 6 月 10 日請辭,但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於同年9 月 12 日方就該辭職及選任謝秀蓉擔任管理人案同意備查,兩人於同年10 月 4 日辦理交接,陳大能始卸任。集義祠非社團法人,無民法第 52 條規定之適用,而章程中就信徒委由他人代理出席,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關於代理之規定。許坤確出席系爭信徒大會,葉國煜等人均合法委任他人代出席,並無喪失意思能力之情。內政部會議規範係行政命令,現行法律就會議之表決方式,並無特別規定,系爭信徒大會以無異議通過方式作成系爭決議,應屬適法。況集義祠復於 104 年 10 月 14 日召開 104 年度臨時信徒大會,再次決議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並經桃園市政府備查。本件確認之訴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桃園縣政府 101 年 7 月 12 日府民字第 0000000000 號函,就陳大能請辭及推選新加入信徒謝秀蓉為新任管理人案,表明須信徒名冊完成核備後,再行辦理,則陳大能於主管機關核備信徒名冊前,該辭職尚未生效;且陳大能亦證稱其係 101 年 9 月 12 日卸任。是陳大能於101 年 9 月 2 日召開之系爭信徒大會,並非無效。集義祠係向主管機關登記有案之寺廟,惟未辦理法人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章程規定及審酌寺廟登記表資料中集義祠之不動產達 103 筆,總值新臺幣 403,926,806 元之情,堪認集義祠乃以寺廟財產為組織基礎,進行各項法會、祭典任務。參以辦理寺廟登記須知規定,寺廟負責人於造報信徒名冊、法物清冊、財產等資料,完成寺廟登記後,得依財團法人相關法令之規定,應認其性質與社團法人有間,無須類推適用民法第 52 條第 3項關於社團社員代理之規定。而章程就信徒委託代理出席乙節,並無限制規定,應不以委託信徒為必要。蔡邱景妹、陳朝恩、連昌藤、陳泗全、范阿麟、陳濱水委由他人代理出席,雖未出具委託書,亦未委由具信徒身分之人代理出席,仍為有效。另依簽到簿所示呂源治固未出席,然亦未計入應出席人數。又依證人楊仁均、王廷俊、張春香、王蘭開、張春香、張葉奈妹之證述及楊文炎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診病歷資料、王清日在怡仁綜合醫院病情說明摘要、彭楊大妹申請外籍看護工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暨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體系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可證楊文炎、王清日、彭楊大妹、呂源明分別由楊仁均、王蘭開、彭成營、呂學垣合法代理出席大會。系爭信徒大會信徒有 125 人,68 人報到,扣除無意思能力之張新圓後為67人,已逾章程第 23 條所定應出席人數。且陳大能證稱,現場無人對選任謝秀蓉提出異議,故以拍手方式通過決議,足認系爭決議業經出席信徒過半數同意,應屬有效,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非不存在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寺廟管理人之聘任契約,性質上屬委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終止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查集義祠前管理人陳大能業於101 年6 月10日信徒大會中請辭,並經大會通過,呈請楊梅市公所轉報桃園縣政府聲請辦理管理人變動登記,有集義祠101 年7 月26日集義能字第026 號函、陳大能辭職書可稽(一審卷二56、62頁)。雖桃園縣政府以101 年7 月12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明須於信徒名冊完成核備程序後,再行辦理;然此僅為形式審查,並無確認或發生實體上私權之效力。而章程第11條、第12條雖規定,申請加入或解除信徒資格,須經信徒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官署核備後,始生效力,惟並未及於管理人之解任。原審以此認陳大能之辭任管理人,於主管機關核備信徒名冊前,尚未生效云云,非無可議。又系爭信徒大會係陳大能於101 年 9 月 2 日所召開者,為原審所認定,則斯時陳大能是否仍為集義祠之管理人?有無權限召開系爭信徒大會?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主張集義祠於 104 年 10 月 14 日召開 104 年度臨時信徒大會,再次決議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並經桃園市政府備查等情。果爾,如謝秀蓉業合法取得法定代理權,並承認另案所為之訴訟行為,則本件起訴,是否仍有訴訟上利益?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47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