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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79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98號上 訴 人 董慧英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被 上訴 人 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柯昭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6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上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繫屬本院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6年7 月1日變更為柯昭男,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於103年6月15日召開之103 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以出席人數未達規約及法定規範,宣布改於同年6 月22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系爭會議召開日,主席當場變更會議議程,先行決議修正京都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依修正後規約第

7 條「無記名連記法」規定,決議選任第1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下稱第15屆管理委員)。詎被上訴人未將決議修改規約之系爭會議紀錄,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2條第2、3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該修正規約之決議尚未成立生效,系爭會議逕依修正後規約第7 條規定,決議選任第15屆管理委員,決議方法違反規約,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該決議等情,求為撤銷系爭會議所為選舉第15屆管理委員決議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103年6 月15日召集之103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部分到場區分所有權人杯葛,拒不報到,開會後出席人數不足,無法作成決議,經主席宣布會議終止,並當場協議訂於同年6 月22日重新召集會議,系爭會議係重新召集之(同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已公告並送達區分所有權人,因贊成系爭會議決議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逾半數,上訴人與其他有反對意見者,必然不超過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之額,無礙決議之成立及生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31日以公告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定於同年6 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第15屆管理委員及修訂規約。103年6月15日開會當日因委託書資格審查有疑義,乃改於同年6 月22日召開系爭會議,並討論相同議案。京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35人,系爭會議有32人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9,090/10,000,已達法定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系爭會議就住戶規約(第7 條)關於管理委員選舉方式之修正,經表決,有出席人數22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6,407/10,000之過半數同意,通過採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修正之條文,則經出席人數21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6,278/10,000同意,自即日生效。當日並依修正後規約,決議選出第15屆管理委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稽諸被上訴人90年6月23日制訂之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及第9 項規定,可知京都大廈住戶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管理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數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系爭會議紀錄第10點之記載,該會議進行確認變更會議議程(即先進行提案討論,後選舉第15屆委員)之提案時,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22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6,407/10,000同意,符合該規約規定,自生效力。系爭會議有關修正規約及依修正後規約選舉第15屆管理委員之決議,雖均經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之同意,惟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第34條規定,仍須於會後15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送達後7 日內未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其決議始視為成立。互核證人黃一桂(系爭大廈管理員)及李松蕓(被上訴人之事務員)之證述,並參以京都大廈管理員值班簽到表,可見黃一桂證稱於103年6月29日、30日值勤時,發送有關修正規約及依修正後規約選舉第15屆管理委員之系爭會議紀錄至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信箱,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該會議紀錄既已於同年6 月22日會後15日內送至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得支配之信箱,應認已符合上開管理條例第32條、第34條之規定。而迄同年7月7日止,未有經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應已視為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性質上屬共同行為,本在決議通過時即成立並發生效力,而依管理條例第32條所為之決議,因出席人數及同意人數較少,故規定需將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供表示意見,惟亦僅在書面反對意見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始可推翻該決議。反之,如未達半數,該決議則視為成立。又未達半數之反對,顯見會議決議當下所為之決定,符合多數人之共同意思,因此視為成立之時間點,應自會議決議時,故系爭會議中有關修正規約第7 條選任管理委員之方式,因已達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暨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同意,應認於決議當時即視為成立並生效。系爭會議依修正後規約第7 條規定,決議選舉第15屆管理委員,無違反規約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關於選任第15屆管理委員之決議,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 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京都大廈 103年6 月15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訂討論選任管理委員及修改住戶規約等議案,因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未達定額,召集人改定於同年月22日召開系爭會議,討論相同議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4頁),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會議之決議似應有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之適用。果爾,系爭會議有關修改規約決議之會議紀錄,於103年6月30日始送達區分所有權人,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決第9 頁),依上說明,應於送達會議紀錄7 日內,未有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一定比例之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時,該修改規約之決議始視為成立。原判決亦認系爭會議紀錄仍需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送達後7 日內如未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上開決議始得視為成立(見原判決第5 頁)。乃原審後以系爭會議決議送達後,無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提出反對意見,認系爭會議決議溯及於103年6月22日決議當時即成立並生效,因認系爭會議依修正後規約第7 條規定所為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無違反規約,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