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07號上 訴 人 水都溫泉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佳琪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
吳宜臻律師被 上訴 人 顏震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 2之車輛,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而委由訴外人楊佳芳出面購買,實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負責人楊佳琪合意將該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車籍名義變更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 106年度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繳費證明、罰單繳款證明、車牌號碼 000-0000及 ANY-6883車輛行照、ETC申請書及餘額紀錄等件,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