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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7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上 訴 人 申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瑞忠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枋山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洪啟能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黃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續約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依「績效評估辦法」成立評估委員會所為評定,涉及高度專業、技術性之判斷,苟無違法或恣意之情,應予以尊重。「績效評估辦法」為契約附件,兩造應受拘束。上訴人於許可期間之營運績效評定分數,平均未達80分。上訴人主張扣除變動權利金項目後,財務構面分數應為 100分云云,為不足取。縱有二位委員評估時未詳載理由,但與未公平評估有間,且該部分經其他委員複評結果仍未達80分。上訴人不符契約約定「營運績效良好」之標準,即不具優先定約之資格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