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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7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716號上 訴 人 葉宗柱

葉宗模楊錦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被 上訴 人 葉美雀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5年度重再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葉美津於民國100年6月16日、23日針對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00228973號函(詢問訴外人葉寶財產有無借名登記情事,下稱國稅局函)之回函(下稱系爭函文)、 97年3月間被上訴人及葉美津簽收股票、取款條、存摺之文件(下稱系爭簽收文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情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兩造於100年6月間就葉寶財產有無借名登記一節,已有爭議,且同為前揭國稅局函之收文者,當知國稅局亦要求被上訴人說明其名下有無葉寶借名之財產之事,而上訴人葉宗柱嗣於被上訴人回函後數月之同年9月21 日,委託他人至國稅局閱覽、複印宗美投資有限公司帳冊及葉寶遺產稅相關卷宗,難認系爭函文為其於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此外,上訴人就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系爭簽收文件存在、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及使用系爭函文及系爭簽收文件等情,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矛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