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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郭 兆 祥訴訟代理人 林 順 益律師上 訴 人 林 寶 秀訴訟代理人 王 中 平律師被 上訴 人 林 榮 宗

林 正 義林潘玉女林 錦 田林 樹 根林 錦 華林 嫚 麗林 博 明林 靜 如林 潤 煜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 德 壎律師被 上訴 人 王 美 智

林 家 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8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郭兆祥主張:坐落新北市新店水源特定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即同市○○區○○段○○○段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為林榮宗、林正義、林潤煜、王美智(下稱林榮宗等4人)各10分之1,林樹根、林錦華(下稱林樹根等2人)各6分之1 ,林潘玉女、林錦田、林靜如(下稱林潘玉女等3人)各30分之1 、林嫚麗15分之1(以上合稱林榮宗等10人)、林博明、林家祥各20分之1 。對造上訴人林寶秀經被上訴人授權,於民國97年10月31日將林榮宗等10人及林博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0分之19,以新臺幣(下同)738萬6,000元出售與伊(下稱第一份契約),另於同年11月11日將林家祥應有部分20分之1以38萬8,752元出售伊(下稱第二份契約),伊並已給付價金 369萬3,000元、19萬4,376元。經查證系爭土地無法依約作為新北市○○區○○路○○區○○段○○○號土地建案(下稱寶橋路工地)容積移轉用途,且王美智應有部分亦遭拍賣,而陷於給付不能,此係可歸責於林寶秀及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伊依民法第 256條規定解除第一、二份契約,自得請求返還上開已付價金及同額違約金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該契約第 8條約定,求為命林寶秀與林榮宗等4人共同給付各73萬8,600元;與林樹根等2人共同給付各123萬1,000元;與林潘玉女等3人、林嫚麗共同給付123萬1,000元;與林博明共同給付36萬9,300元、與林家祥共同給付38萬8,752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各該共同給付部分,其中一人給付,其他人則免給付責任之判決。

林寶秀以:被上訴人授權伊隱名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伊非第一、二份契約出賣人,亦無給付不能情事,郭兆祥不得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暨給付違約金,且第一、二份契約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林榮宗等10人則以:伊授權林寶秀於97年11月 1日與訴外人林授昌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未授權林寶秀簽訂第一份契約,伊非該契約之當事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郭兆祥全部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林寶秀給付488萬7,376元本息,並駁回郭兆祥其餘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寶秀於97年10月31日、同年11月11日持被上訴人出具委託其買賣該土地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與郭兆祥簽訂第一、二份契約,並收取買賣價金 369萬3,000元、19萬4,376元,共388萬7,376元,嗣王美智應有部分業經拍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買賣契約、授權書等可稽。查第一、二份契約之首、末頁賣方簽名處、第 2條關於價款給付方式之契約必要之點,均僅由林寶秀 1人為賣方簽名、蓋印,未記載代理被上訴人之旨。又系爭授權書固經被上訴人簽名,惟渠等否認授權林寶秀簽訂買賣契約,而該授權書所載授權內容,未具體指明買賣條件如出售價金、付款方式、時間及授權期限等,顯悖於常理,尚難認郭兆祥已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授權林寶秀簽訂第一、二份契約,林寶秀顯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自非該契約之當事人。次查第一、二份契約第17條約定「本買賣標的物之分區須為都市○○○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系爭土地係屬新北市新店都市計畫(直潭、屈尺地區)為新店水○○○區○○道路用地(公共設施保留地),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97年10月27日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證人即該契約簽訂時在場之地政士黃東興、謝清山均證稱:郭兆祥簽約前及簽約時,皆強調買受系爭土地係作寶橋路工地容積移轉用地,林寶秀稱可供該目的使用,並提出使用分區證明書,郭兆祥始行簽約。惟簽約後送件至地政機關,發現無法作該容轉用地,經林寶秀邀同黃東興 2次前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未果,其仍稱不用解約,會去內政部營建署爭取等語,可見林寶秀確知郭兆祥買受系爭土地係作寶橋路工地容積移轉使用。嗣郭兆祥於98年 2月14日催告林寶秀履約,林寶秀猶於同年月27日以新北市政府97年12月15日函搪塞,然仍無法容積移轉至寶橋路工地,林寶秀自屬給付不能。又第一、二份契約第 8條約定:「若乙方(指賣方)違反本契約各條款約定或中途不賣時,甲方(指買方)得逕行解除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亦有明文。該契約因可歸責林寶秀之事由致給付不能,郭兆祥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及其第8條約定以起訴狀向林寶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林寶秀返還已收價款388萬7,376元,並請求賠償違約金。審酌郭兆祥給付買賣價金之時間及金額,迄其至 103年 4月28日起訴時止,可能遭受5年6個月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計106萬9,028元,其因系爭土地未能作為寶橋路工地容積移轉之用,所受損害尚非重大,及經濟因素暨契約業經解除等一切情狀,認郭兆祥請求賠償已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00萬元,始為適當。綜上,郭兆祥請求林寶秀給付488萬 7,37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郭兆祥請求林寶秀與林榮宗等4人共同給付各73萬8,600元;與林樹根等2人共同給付各123萬1,000元;與林潘玉女等3人、林嫚麗共同給付 123萬1,000元;與林博明共同給付36萬9,300元、與林家祥共同給付38萬8,752 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共同給付部分,其中一人給付,其他人則免給付責任;並主張林寶秀與被上訴人間應負不真正連帶或連帶責任等語(見一審卷192頁、204頁背面、原審卷 8、90、92、135、138頁),惟其聲明共同給付部分,似係請求林寶秀與各被上訴人負平均分擔責任,而非不真正連帶或連帶責任。又郭兆祥主張其於契約解除後得請求返還第一、二份契約已付價金388萬7,376元及賠償同額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37、138頁),然該等金額共計777萬4,752元,與其上開聲明請求林寶秀及被上訴人給付總額740萬5,452元,並非相同,其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及違約金之數額究為若干,亦有不明。則其聲明與陳述不符,顯有不明瞭、不完足之情事。原審未予闡明,令郭兆祥敘明或補充,即為判決,已有可議。次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如給付並非不能,僅給付之內容不符債務本旨,則屬不完全給付,而非給付不能。查郭兆祥以第一、二份契約向林寶秀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其中僅王美智之應有部分10分之1 業經拍賣移轉他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林寶秀抗辯該契約標的主給付義務係移轉並交付系爭土地,並無給付不能等語(見一審卷第121頁、原審卷第126頁),除王美智應有部分外,是否毫無足採,尚非無疑。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系爭土地無法作為寶橋路工地容積移轉之用,遽認林寶秀依第一、二份契約所負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並有未合。郭兆祥及林寶秀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郭兆祥及林寶秀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