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上 訴 人 林美華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被 上訴 人 董慧英訴訟代理人 吳曉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京都大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住戶及第13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伊於102年6月21日依法及京都大廈規約,召開102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欲改選第14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因遭人刻意抵制不參與,致該會議無法召開。伊復於同月2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A 會議),上訴人及其他住戶雖未參加,然該會議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完成第14屆管理委員選舉,伊最高票當選,並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嗣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於102年7月24日發函通知伊,上訴人聯合其他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委任律師發函,對系爭A 會議表示反對意見(下稱系爭律師函),致伊當選第14屆主任委員之法律地位不明。而訴外人柯東仁於102年9月1日召開京都大廈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B會議),上訴人被選為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因其召集程序不符該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自始不存在等情。爰求為確認上訴人與京都大廈全體住戶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 103年6月30日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並無訴之利益,且其於 101年間並非京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未設籍於京都大廈,竟以被選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向主管機關報備,自屬違法。縱被上訴人於 102年4月間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其召集系爭A會議仍難認為合法。又系爭律師函已為反對意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系爭A會議亦視為不成立。另柯東仁所召集之系爭B會議,並非無效或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開聲明,係以:被上訴人為京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B 會議決議內容涉及京都大廈第14屆管理委員、主任委員人選,兩造對其存否有爭執,致被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柯東仁雖經京都大廈21位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然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公告
10 日,自不生效。則柯東仁未取得召集人身分,所召集之系爭B會議,決議選任上訴人為京都大廈第14屆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均屬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京都大廈全體住戶間自102年9月1日起至 103年6月30日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固非不得提起,惟必須以該他人雙方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次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與該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固無疑義;惟於調查認定「全體住戶」即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前,尚難謂管理委員與全體住戶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故起訴請求確認某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應以該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查被上訴人為京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經系爭B 會議決議選任為第14屆管理委員,並被推選為主任委員,兩造對系爭B 會議決議及內容之存否有爭執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未以該爭執法律關係之雙方,即上訴人及京都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被告,依上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者,係上訴人與京都大廈「全體住戶」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非無疑。原審未先釐清上情,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關於當事人適格、保護必要之要件,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