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897號上 訴 人 葉斯應被 上訴 人 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佑昇訴訟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100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且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雖其以無資力委任律師為由,聲請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項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35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4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既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時,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可認其明知上訴之合法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意旨,自無庸再行通知補正之程序。茲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楊 絮 雲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