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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10號上 訴 人 張文智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上 訴 人 陳炳鋭被 上訴人 周之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張文智主張:被上訴人周之菁因經營之康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盛公司)、築心廣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築心廣告公司)財務狀況欠佳,於民國101年間向伊借款,伊於101年8月28日及9月14日、2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35萬5,000元,及125萬5,000元、41 萬元;另委託訴外人謝美右於同年9月3日,匯款48萬元(共320 萬元),均至周之菁設於臺灣銀行新明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之菁帳戶)內,迄尚積欠200 萬元未為清償。對造上訴人陳炳鋭(周之菁之夫,與周之菁合稱陳炳鋭等2人)乃於101年9 月簽交伊以玉山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分別為101年11月25日、12月27 日,票面金額各為100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以擔保周之菁借款之清償。詎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於102年7月16日遭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縱認上開借款係訴外人陳力榕向伊所借,系爭支票亦係用以擔保陳力榕對伊經結算後尚欠200 萬元之借款。

即令陳炳鋭禁止陳力榕使用該支票,伊既未受通知,為善意之第三人,陳炳鋭對伊仍應負發票人之責任等情,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對周之菁),及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28條規定(對陳炳鋭),求為命㈠周之菁給付伊200 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1年11月26日,其餘100萬元自101年12月28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陳炳鋭給付伊200萬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按年息6%加計利息。㈢前二項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陳炳鋭及被上訴人周之菁則以:周之菁未向張文智借款,伊等於101 年間應陳力榕(陳炳鋭之姊)之要求,將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陳力榕使用,陳力榕因與其男友姬躍翰經營之康盛公司、築心廣告公司及築心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需資金週轉,乃向張文智借款,並要求將借款匯至周之菁帳戶,伊等不知陳力榕向張文智借款之時間及總額。縱認周之菁負有200 萬元借款債務,亦已於101年9月26日匯還150 萬元。陳炳鋭雖曾授權陳力榕使用其支票,惟嗣已告知不得再開票,系爭支票係由謝美右擅自填寫金額、日期及盗用陳炳鋭印章後交付張文智,張文智非民法107 條所稱之善意第三人,與陳炳鋭間亦無對價關係,自不得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張文智於101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8 日共計匯款320 萬元至周之菁帳戶;系爭支票經提示後,遭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證人即陳炳鋭之姊陳力榕之證述,並互核陳力榕與謝美右、張文智間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足見陳力榕因經營康盛公司需要資金週轉,經由謝美右介紹向張文智等人借款週轉。證人謝美右(曾任職康盛公司)、謝美麗(謝美右之姊)固證述陳炳鋭等2 人曾至謝美右住處與張文智協商債務,惟或因張文智持有陳炳鋭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為免不必要紛爭,找謝美右或張文智協商解決方法,無從依此推論周之菁或陳炳鋭承認對張文智有本件借款債務,難為有利於張文智之認定。稽諸康盛公司相關登記資料、周之菁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周之菁個人98年至102 年歷年所得紀錄,再參酌陳力榕之證述,周之菁辯稱康盛公司係由陳力榕及姬躍翰管理經營,所需資金由陳力榕向金主借款,其銀行帳戶係提供予陳力榕使用,為可採信。至於築心廣告公司之登記資料,周之菁雖持有該公司10萬股,並任負責人,然張文智之本件匯款係陳力榕為康盛公司資金需求向張文智借貸,無證據可證係周之菁為築心廣告公司之經營,以個人名義向張文智貸入,不得因周之菁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謂其為本件借款人。張文智提出101年8月13日,借款人為周之菁,連帶債務人為陳力榕之借據,載明借款300 萬元匯至築心廣告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內,及同意以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地設定(抵押權),係張文智與周之菁、陳力榕間另筆借款債務,與本件200 萬元借款債務無涉。張文智提出之(原審卷)上證6借款明細表,載明自101年5月7日至9月28日止,共出借1,087萬6,600元,然僅自101年8月15 日至10月29日合計清償370萬元,其却主張周之菁僅有200萬元未為清償,亦難採信。另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函附之支票影本,可知張文智所稱周之菁用以清償借款之票據,發票人係築心廣告公司,均經「謝美右」、「陳國卿」背書,由陳國卿帳戶提示,另陳報周之菁用以清償借款之陳炳鋭個人支票或築心廣告公司支票,亦均由陳國卿帳戶兌領,俱無從資為周之菁向張文智借款之還款證明。張文智既未能舉證證明與周之菁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並基於交付借款之意思而將合計320 萬元款項匯入周之菁帳戶,其主張與周之菁間仍有200 萬元未償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不可採信。陳炳鋭不爭執將其支票借予陳力榕使用,參酌陳力榕於另案陳炳鋭被訴誣告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797 號)審理中之證述,及張文智、謝美右之警訊筆錄,暨張文智於101年8月28日至同年9月28日,共計匯款320萬元至周之菁提供予陳力榕使用之系爭帳戶等情,可知陳炳鋭出借其支票予陳力榕使用後,嗣雖告知不得再開票,但因陳力榕承受龐大債務壓力,為求延票,仍於101年9月底在謝美右家中,由姬躍翰蓋用陳炳鋭印章,謝美右填寫日期、金額,完備票據必要記載事項後,將系爭支票交付張文智。陳炳鋭之支票向來出借予陳力榕使用,陳力榕可以本人(陳炳鋭)名義完成票據行為,則其將系爭支票交予謝美右填寫日期及金額,陳炳鋭仍需負發票人之責。雖陳炳鋭曾要求陳力榕不得再以其名義開立支票,然依陳力榕之證述,未見其有告知(張文智)其代理權已被撤回之情形,足認張文智為善意第三人,依民法第107 條前段規定,仍不得對抗張文智。從而,張文智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周之菁給付 20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依票款請求權,請求陳炳鋭給付200 萬元及自102年7月16日起按年息6 %計付之利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命陳炳鋭給付張文智200萬元本息,及駁回張文智請求周之菁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張文智、陳炳鋭各自之上訴。

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即無本條之適用,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民法第107 條情形者,應依該條之規定處理。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亦定有明文。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張文智未能舉證證明與周之菁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基於交付借款之意思將款項分次匯入周之菁帳戶,與周之菁間仍不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陳炳鋭曾授權陳力榕以其名義簽發支票,嗣雖撤回其授權,然張文智係善意第三人收受支票等情,因以上揭理由,分別為張文智、陳炳鋭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張文智、陳炳鋭上訴論旨,均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張文智、陳炳鋭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