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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8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813號上 訴 人 江清連法定代理人 江宜哲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被 上訴 人 江世風

江世安江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26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2 建物(下稱系爭土城區建物)於民國78年11月1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附表編號1土地(下稱系爭土城區土地,與上開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於同年月

7 日登記在第一審共同被告江仁德名下,該房地所有權狀則由被上訴人之父江清和保管。上訴人曾於85年1月16 日書立系爭存證信函予江清和,表明系爭房地係江清和、上訴人、江仁德共有,應有部分各1/3 ;亦曾將出租系爭房地之租金分配予江清和、江仁德各1/3,並將稅單交由江清和保管。再100年4月28 日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自江仁德取得系爭土城區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

2 登記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狀、完成土地過戶手續之相關文件、江仁德之印鑑證明,及尚未完成將系爭土城區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予江仁德之相關文件,均交由江清和保管。綜合上開情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實為江清和、上訴人、江仁德共有,應有部分各1/3,該3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為真實。江清和於103年4月5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已合法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則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本訴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城區土地應有部分1/6 (被上訴人請求江仁德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及系爭土城區建物應有部分1/3,為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城區土地應有部分1/2 之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城區建物之所有權狀,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就上開本訴部分係依據被上訴人之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裁判之情形,自無認作主張或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可言。再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不以該不動產係借名人出資購買者為必要,原審認定系爭房地實為江清和、上訴人、江仁德共有,應有部分各1/3 ,而成立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其就江清和有無出資及出資額若干,未予調查審認,並不違背法令,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