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14號上 訴 人 王立行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上 訴 人 王立信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立信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王立行之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王立行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王立行主張:伊於民國102年5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下稱系爭建物)住處,就是否出售該建物,與伊胞兄即對造上訴人王立信意見相左而生爭執,伊以「Fuck you」等語辱罵王立信,詎王立信竟憤而以左手抓住伊右上臂,右手揮拳毆打伊左臉,腳踢伊左大腿,致伊受有左臉挫傷、左大腿挫傷及右上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事件),並使伊原患之憂鬱症加劇,及引發焦慮症,自102年6月起陸續向精神科求診,且無法返美工作,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6,124元,及減少勞動能力(無法工作)損失224萬5,826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立信如數賠償,並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追加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求為命王立信㈠給付282萬1,950元,及自103年8月29日(即民事更正聲明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於蘋果日報頭版之1/2 版面,以新細明體或標楷體,每一單字不得小於2 公分見方,刊登如原判決附件1所示之道歉啟事(下稱系爭道歉啟事)1日之判決(原審判命王立信給付各該金額本息,駁回王立行其餘請求,兩造各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另王立行超過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經原審駁回後,於本院再為擴張請求,由本院另裁定之)。上訴人王立信則以:伊未傷害王立行,縱依其主張之傷害亦屬輕微,王立行自無可能因而罹患憂鬱症。況王立行原即罹患憂鬱症,其於102 年10月因憂鬱症接受醫師面談並服用藥物,及所稱受有工作損失與精神損害,均無從認定與系爭傷害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係兄妹,於102年5月19日在前開住處,就是否出售系爭建物發生爭執,王立行以「Fuck you」等語辱罵王立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證人即兩造之母黃梅芳、兩造之父王俊英於另件王立信被訴傷害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612號)偵查中之證述,及王立行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足認王立信因遭王立行以髒話辱罵後,憤而出手毆打王立行,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證人潘淑芬(王立信之妻)、余岸霖(當日獲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均未目睹兩造爭執全程,無從以其等證述,認定王立信未毆打王立行。況王立信因系爭傷害行為,經刑事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王立信抗辯未毆打王立行,不可採信。依王立行提出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醫令記錄明細表、臺大醫院病歷資料、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記錄、(美國)Lindner Center of HOPE(林納德希望中心)心理醫生Dr.Danielle Johnson 於103年8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下稱系爭HOPE診斷證明),及臺大醫院病歷資料、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送之Lindner Center of HOPE回函等件,可見王立行自102年6月起陸續向健保二門診、臺大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Lindner Center of HOPE等精神科醫師求診。依Lind
ner Center of HOPE之醫療文件,可知王立行於98年12月間首次因憂鬱症住院治療,經診斷為「INITIAL IP VISIT LOW SEVERITY(住院初診低度嚴重症狀)」,Dr.Swift 104年7月31日出具之診斷書,僅能認王立行自101年8至11月間曾向Dr.Swift等心理諮商師求診,經診斷為Dysthymic Disorder(長期情緒失調),屬輕度憂鬱症。稽諸系爭HOPE診斷證明書,及王立行自99年2月至102年10月間,於美國並無精神科就診記錄之情,足認王立行雖曾於98年間因工作及與女兒間關係,患有輕度憂鬱症,然經治療後病情於99年間已獲改善,迄102 年10月前,僅有心理諮商而未再至精神科就診。觀諸臺大醫院102年7月22日、26日病歷之記載,足認王立行確實因遭王立信毆打後受到強烈刺激,精神狀況不佳而有輕生念頭,經診斷為「焦慮情緒(anxious mood)」,參酌證人余岸霖之證述、醫學網站Drug.com之資料,堪認王立行因王立信系爭傷害行為致憂鬱症病情加重,甚至引發焦慮症、創傷後壓力失調症,且王立行之精神疾病與王立信之系爭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王立行提出之就診紀錄表、Lindner Center o
f HOPE出具之治療費用統計表、Walgreen醫藥費憑據,及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各件,足見王立行自102 年10月10日起至103年6月23日止,實際支出心理治療費用5,270元(美金170元)、醫藥費7,769 元(美金80+170.61=250.61元)。依王立行提出之Elememts Massage費用統計表,及駐芝加哥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送之Elememts Massage 回函,並參諸Lindner Center ofHOPE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證王立行自102年9月至103年5月止,平均每2週接受一次物理治療(即按摩),所支出之6 萬3,085元(美金2,035 元),亦屬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則王立行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萬6,124元。依Dr.Samuel Stringfield及Dr.Mary Boat出具之證明函,可知王立行係從事大學(University of Cincinnati )教授兼系主任乙職(為王立信不爭執)。依系爭HOPE診斷證明書、天晴診所姚怡君醫師所開立103年9月16日、10月8 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王立行之請假證明,足見王立行確因系爭傷害行為致引發精神受創而無法勝任教職,須休養1 年。王立信抗辯王立行係因為留在國內處理本件傷害之民、刑事訴訟,乃未返回美國任教,要無足採。王立行之年薪為美金7萬2,446元(為王立信不爭執),其主張依前開年薪水準計算於103年8月至104年7月請假期間受有薪資損失224萬5,826元(72,446×31=2,245,826 ),為可採信。王立行因王立信系爭傷害行為致加重憂鬱症病情,並引發躁鬱症、創傷後壓力失調症,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王立行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王立行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綜上,王立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立信給付(賠償)282萬1,95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王立信對王立行固有系爭傷害行為,惟僅係不法侵害王立行之身體,且當時僅兩造父母及王立信配偶在場,無破壞王立行名譽使其社會評價因此貶損之可言。又王立信以王立行辱罵伊「Fuck you」為由,另件訴請王立行賠償30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歉,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523號判決駁回確定,惟王立信於該事件訴訟程序中就兩造爭執緣由為自身利益之攻防陳述,並未逾行使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符合刑法第311 條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
況王立信未將其主張對外披露,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王立行之名譽。王立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王立信於蘋果日報頭版刊登系爭道歉啟事1 日,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判命王立信給付王立行282萬1,950元本息,駁回王立行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命王立信給付)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王立行於事實審自陳:「自2010年1 月12日後即無就醫記錄,直到2013年10月10日,亦即家暴傷害案發後5 個月,因必須屢次回國出庭而造成極大心理壓力,才又開始看心理醫師Dr.Danielle Johnson」(見原審卷㈠第191頁)。於另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8號暫時保護令事件103年9月19日審理時,陳述:「我沒有回學校是因為要處理王立信的傷害案」(見原審卷㈠第276 頁反面)。而臺大醫院102年7月22日診察病歷表記載「2.(王立行)現病史:哥哥謀奪其房產、又打他、打官司、哥在法庭上說謊。仲介是欺騙、說謊。IKEA送家具來有瑕疵,一直換,還是有瑕疵,換到第四次受不了…」(見原審卷㈡第33頁)。同年月26日門診病歷紀錄記載:「(病患主述)the anxious mood remained,she felt exhausted in dealing with the multiple stressors.想開診斷書跟學校請假,但目前是暑假?不想飛美國,但又得回去處理房子出租的事情。不想開會,但取消機票有很貴。一直希望醫師幫其開診斷書解決問題?最後病人表示自己的問題自己解決,不要醫師幫忙」(見原審卷㈡第32頁)。系爭HOPE診斷證明書記載:「…她(王立行)一直到2013年10月10日才再次回來複診。自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6 月23日在本人診間接受面談的這段期間,她說自己遭到家暴,被哥哥毆打,…這種家暴和個人的創傷使她的憂鬱症更加惡化。…直到2003(2013之誤)年10月回診,在她對她的哥哥提出告訴後,她才開始需要服用抗憂鬱藥物。…」(見原審卷㈠第217、219頁)。似見王立行於(102年5月19日)系爭傷害事件後,向醫院就診之原因不一,得否謂僅因系爭傷害事件致加劇其原有之輕度憂鬱症病情(原判決第8 頁)?尚滋疑義。況其向任職之學校請假(103年8月15日至104年4月30日,見原審卷㈡第224、227、231 頁),是否僅因王立信系爭傷害行為所致之精神疾病致無法工作?抑或有其他事由?其於請假期間之勞動能力是否全部喪失?亦待詳查細究。原審未審究是否不能令王立行經專業醫療機構或精神科醫師鑑定其精神疾患加重之原因,及是否因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即遽依系爭HOPE診斷證明書(
102 年10月10日至103年6月23日就診)及天晴診所之103年9月16日、10月8 日之診斷書(103年8月23日初次就診,見原審卷㈠第
266 頁),認王立行因系爭傷害事件致罹患嚴重憂鬱症、焦慮症及創傷後壓力失調症,並因而一年(103年8月至104年7月)不能教學,受有相當一年薪資之減少(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已屬速斷。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王立信係因遭王立行辱罵「Fuck
you 」後,乃憤而出手毆打王立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 頁)。依此,王立行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事實並不明確,仍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即逕為不利於王立信之判決,亦嫌速斷。王立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王立行請求登報道歉)部分:
原審本於前述理由,為王立行敗訴之判決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王立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己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王立信之上訴為有理由,王立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