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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817號上 訴 人 陳有忠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被 上訴 人 簡美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仁愛街房地係其於民國60年6月12日以無償取得之祖產新臺幣(下同)10 萬元所購置,應列入其婚後財產,加計其另案訴請離婚起訴時102年2月26日(下稱基準日)尚有存款3萬3,764元,其婚後財產共563萬6,564元。被上訴人婚後於70年6月29 日取得新北大道房地所有權,於基準日價值735萬7,230元,加計存款17萬5,436 元,其婚後財產共753萬2,666元,上訴人得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94萬8,051元。至被上訴人於兩造之女陳慧玲買受捷運路房地時資助300萬元,陳慧玲已返還其中138萬元,其餘經被上訴人表示毋庸返還,並非被上訴人借用其名義或與其合資買受;另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5日就捷運路房地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並無債權存在,且已塗銷登記,均非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不應列計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其於96年8月6日所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