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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819號上 訴 人 黃淑賢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被 上訴 人 燕國天地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書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民國 103年1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決議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燕國天地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 103年11月23日所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之訴外人陳紹康召集,所為決議無效。又系爭會議決議選任非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金條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管理委員(下稱管委會委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規約約定,應為無效等情,爰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之判決。縱認陳紹康有權召集系爭會議,惟系爭會議出席戶數不足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且系爭會議並未以書面通知全部區分所有權人,竟通知非區分所有權人,又未將選舉管委會委員列為召集事由,所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5條約定等情,爰以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會議選舉管委會委員之決議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以陳紹康無權召集系爭會議為由,以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並以系爭會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戶數不足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又未以書面通知全部區分所有權人及將選舉管委會委員列為召集事由為由,以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會議選舉管委會委員決議,迨於原審始追加前述無效事由及撤銷決議事由)。

被上訴人則以:陳紹康於103年9月間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推選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有權召集系爭會議,陳金條雖為系爭社區獨立店面住戶,惟系爭社區86年間已推選獨立店面住戶為委員,社區規約亦約定獨立店面住戶應繳管理費,伊於103 年度改選報備時,亦將獨立店面住戶納入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系爭會議選舉管委會委員之決議並未違法。又陳紹康於同年10月19日召集系爭社區103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1 次會議),因會議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乃依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系爭會議,並已通知全部區分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社區 10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舉管委會委員之決議,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3號判決(下稱第723 號判決)撤銷確定,於系爭會議召開時,並無合法之管理委員,依系爭社區規約第3條第1項約定,得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會議召集人,前經訴外人陳月雲等人於 103年9月26日以書面推選陳紹康為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並公告10 日,符合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社區規約約定,陳紹康為系爭會議合法召集人。又系爭社區包括10棟大樓及9 戶店舖區,雖各自取得建造及使用執照,惟店舖區與大樓區之停車空間,均位於地下室,共用同一車道及出入口,在使用與管理上,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且系爭社區於86年間成立管委會及議決住戶規約,規範之住戶包括店舖區,管理委員並含店舖區住戶,是店舖區住戶陳金條亦具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系爭會議選舉陳金條為管委會委員之決議,並未違法。另陳紹康召集系爭第1 次會議時已具會議召集人身分,雖其以主任委員名義召集,且其被選任為管理委員之決議,經第723 號判決撤銷,惟不影響其為有召集權人,系爭第1 次會議未達出席戶數後,隔月陳紹康即以相同事由重新召集系爭會議,應認兩次會議實屬同一,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含選舉104 年度管委會委員之開會議程,亦已合法通知全部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並達管理條例第32條之標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亦未違法。況系爭會議係於103年11月23日召開,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11日,始以上開事由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已逾3個月法定除斥期間,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會議選舉管委會委員決議,均無理由等詞,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選舉管委會委員決議部分):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即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故依上開規定成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須以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同條例第31條定額,經有召集權人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者為限。查陳紹康被選任為被上訴人103 年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業經第723 號判決撤銷確定,該決議即溯及失效,陳紹康任主任委員之資格因而溯及喪失,無權以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召集系爭第1次會議,系爭第1次會議當屬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管委會委員選舉事項無從列入該次會議之議案。陳紹康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為 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經公告10日後取得召集權,以召集人身分召集系爭會議,即非屬管理條例第32條所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之會議,原審逕謂陳紹康以管委會主任委員召集系爭第1 次會議時,同時具備被推選召集人身分,有權召集系爭第1次會議,系爭第1次會議與系爭會議召集人及召集事由相同,系爭會議開議已達管理條例第 32條第1項規定,而就此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即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固於原審始主張系爭會議選舉陳金條為管理委員、通知非區分所有權人,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等詞,惟似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是否屬訴之追加?案經發回,宜併注意研究及之。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陳紹康業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推選為103 年度會議召集人,有權召集系爭會議,系爭社區大樓區與店舖區具整體不可分性,且系爭住戶規約規範住戶包括店舖區,店舖區住戶陳金條亦屬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是系爭會議決議選舉管委會委員之決議並非無效,因以上述理由為該部分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其餘贅述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