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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7 年台上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83號上 訴 人 鴨寮保安宮法定代理人 蘇朝欽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為木石磚造,自日據時代即已存在,迄今達60年之久,已逾石磚造25年之耐用年限,且因長年未實際使用、維護及修建,致荒廢破損,難以遮風避雨,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無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規定之餘地。又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辦理標售,由被上訴人得標取得所有權,並非無效。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土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